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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明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0刑初1268号
案件名称江明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明勇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126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明勇,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户籍在湖南省醴陵市,暂住湖南省醴陵市。

辩护人李城彬、周炳钧,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0〕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明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提起公诉。

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明勇及其辩护人李城彬、周炳钧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起,被告人江明勇在湖南省醴陵市瑞和新城1期3栋一楼和4栋一楼设立仓库,从河北沧州等地购入假冒“3M”品牌的车身反光贴、车辆尾部标志板,通过淘宝网店向他人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万余元。

2020年7月10日,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于醴陵市瑞和新城12栋A单元502室将被告人江明勇抓获,并在瑞和新城1期3栋、4栋一楼的仓库内查获假冒“3M”车身反光贴3,000卷、假冒“3M”车辆尾部标志板(小板)1,200片、假冒“3M”车辆尾部标志板(大片)1,000片。

“3M”注册商标为美国明尼苏达矿务及制造业公司(以下简称“3M公司”)有效注册商标,经“3M公司”商标维权授权委托的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3M投资(中国)公司”)鉴定,上述车身反光贴、车辆尾部标志板均为假冒的“3M”产品。

公诉人于庭审时明确:经审计,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间,涉案淘宝店铺出售假冒3M品牌商品共计为11万余元,涉案被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为4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明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江明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江明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江明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江明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人当庭调整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江明勇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人当庭调整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江明勇的犯罪情节轻微,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

二、被告人江明勇有正当工作,系为了生计才在下班后兼职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获利金额较小,客观上未对消费者造成影响;

三、被告人江明勇愿意退赔,弥补商标权利人损失;

四、被告人江明勇系初犯,无前科;

五、被告人江明勇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六、被告人江明勇系家中唯一经济来源,有老人孩子需要抚养。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从宽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起,被告人江明勇在湖南省醴陵市瑞和新城1期3栋一楼和4栋一楼设立仓库,从他人处购入“3M”品牌的车身反光贴、车辆尾部标志板,并通过其经营的“反光材料批发企业店”淘宝店铺对外销售。

经审计,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上述淘宝网店的销售金额共计11万余元。

2020年7月10日,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于醴陵市瑞和新城12栋A单元502室将被告人江明勇抓获,并在瑞和新城1期3栋、4栋一楼的仓库内查获假冒“3M”车身反光贴3,000卷、假冒“3M”车辆尾部标志板(小板)1,200片、假冒“3M”车辆尾部标志板(大片)1,000片。

经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3M”品牌车身反光贴、车辆尾部标志板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计,上述被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为4万余元。

审理中,在家属的帮助下,被告人江明勇退出了违法所得2万元,并向本院交纳6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某、谢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均于被告人江明勇经营的“反光材料批发企业店”淘宝店铺内购买到假冒3M品牌商品的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涉案网店截屏、赃物照片等材料,证实2020年7月10日,民警于醴陵市瑞和新城抓获江明勇,并查获涉案“3M”品牌车身反光贴、尾部标志板若干以及上述车身反光贴、尾部标志板的数量、外观特征等情况。

3.《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证实依法被查获的涉案“3M”品牌车身反光贴、尾部标志板上所用商标均系他人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

4.《请求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未授权声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证实依法被查获的涉案“3M”品牌车身反光贴、尾部标志板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淘宝销售记录及《审计报告》,证实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间,被告人江明勇实际经营的淘宝店出售假冒3M商品共计为115,502.71元,被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为45,986元。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办案说明》、醴陵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抓获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江明勇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江明勇的历次供述,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明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江明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江明勇退出了违法所得并认缴了罚金,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江明勇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明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9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孙学群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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