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苏1002执恢5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扬州足春堂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安康路**骏和天城**201-210。
法定代表人:周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芳,北京市盈科(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宿州市埇桥区极乐倾城足疗会所,经营场所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淮河西路香林丽景湾******。
经营人:王玉琴,女,汉族,1983年11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83********,住扬州市汤汪乡连运村赵家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刘辉,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李丹,女,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扬州足春堂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宿州市埇桥区极乐倾城足疗会所、李丹侵害商标权补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1002民初33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一、被执行人李丹、宿州市埇桥区极乐倾城足疗会所立即停止侵害申请执行人扬州足春堂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第5708613号“足春堂”、第12908534号“足春堂文字及图形拼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去除其店招装潢及对外宣传中与上述商标中内容有相同及近似的标识;
二、被执行人宿州市埇桥区极乐倾城足疗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申请执行人扬州足春堂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0万元。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执行人宿州市埇桥区极乐倾城足疗会所负担5820元。
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以(2020)苏1002执恢543号立案恢复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宿州市埇桥区极乐倾城足疗会所、李丹名下银行账户、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因被执行人宿州市埇桥区极乐倾城足疗会所系个体工商户,依法可直接执行经营者王玉琴的财产,本院对王玉琴名下财产也进行了调查。
具体查控及处置情况如下: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网络查控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强制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20802.56元,扣除执行费212元,发还申请执行人20590.56元,被执行人李丹的账户被其他法院冻结,本院为轮候冻结。
三、查封了王玉琴名下位于扬州市××新村××室不动产。
四、通过上门调查,宿州市埇桥区极乐倾城足疗会所已去除店招装潢及对外宣传中与上述商标中内容有相同及近似的标识。
五、已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以上事实,有银行、证券公司、房管部门、车管部门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置王玉琴名下不动产,因暂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但这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偿还能力。
在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已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部分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