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5103刑初756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守群,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因本案于2020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被逮捕。
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洽文、佘坚娟,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伟彬,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因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被逮捕。
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俊秋,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因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被逮捕。
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詹金祥,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因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被逮捕。
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潘章,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因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被逮捕。
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20]Z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守群、许伟彬、杨俊秋、詹金祥、潘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湘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守群及其辩护人冯洽文,被告人许伟彬、杨俊秋、詹金祥、潘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守群伙同同案人“陈华”(另案处理)于2018年开始,在潮州市潮安区其本人的花木场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许可,购进假冒的“剑南春”酒、“贵州茅台”酒、“五粮液”酒的包装材料后销售给他人牟利。
被告人林守群雇佣被告人许伟彬、詹金祥对购进的假冒白酒包装材料进行清点数量、分拣、包装、搬运等工作,雇佣被告人杨俊秋负责运输工作。
期间,被告人林守群在该花木场内购进空白的酒瓶,使用烫金机械印制假冒的“五粮液”酒酒瓶,被告人詹金祥协助林守群进行烫金工序。
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26日查获该花木场,在现场查扣假冒的“剑南春”酒、“贵州茅台”酒、“五粮液”酒商标标识一批,被告人许伟彬、詹金祥在现场被带回审查。
同日,公安机关在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和平”货运站抓获正在运输假冒“五粮液”包装材料的被告人杨俊秋并查获假冒“五粮液”包装材料一批,在潮州市潮安区“创派”鞋厂查获被告人林守群寄放的假冒“贵州茅台”酒、“五粮液”酒的包装材料一批。
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剑南春”酒、“贵州茅台”酒、“五粮液”酒商标标识共6097752件,其中“五粮液”烫金酒瓶5580件。
被告人潘章明知被告人林守群购买假冒的白酒包装材料用于销售牟利,仍于2018年开始从同案人倪亦国(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的“剑南春”酒包装材料、“贵州茅台”酒瓶盖销售给被告人林守群,从中赚取差价。
至案发,被告人潘章共销售给被告人林守群假冒的“剑南春”酒包装材料,“贵州茅台”酒瓶盖共人民币459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守群、许伟彬、杨俊秋、詹金祥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章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对被告人林守群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建议对被告人许伟彬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建议对被告人杨俊秋、詹金祥、潘章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林守群、许伟彬、杨俊秋、詹金祥、潘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被告人林守群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林守群系犯罪未遂,涉案物品销售未遂,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二、起诉书指控涉案商标标识为6097752件,应该是按照每一个最小独立标识进行计量,而本案准备销售的对象整套包装材料包含有多个单独标识,即销售对象的成套包装件数与起诉书认定的件数有较大差距,可对被告人林守群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林守群在共同犯罪中主要负责提供场地,可考虑认定为从犯;
四、被告人林守群有坦白情节,自愿缴纳罚金;
五、被告人林守群没有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且有固定的职业和住所,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守群、许伟彬、杨俊秋、詹金祥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潘章的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对被告人林守群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一、根据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查扣在案的物品确认涉案商标标识的件数为6097752件合法有据,应予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守群销售对象包含有多个单独标识,即被告人销售对象的件数与公诉机关起诉的件数存在较大差距,并据此请求法庭对林守群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二、根据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林守群提供场地,合伙雇用同案人对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进行加工并准备销售的事实,故应认定林守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守群主要负责提供场,作用相对于同案人较小,可考虑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林守群共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多达六百多万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作案时间长,社会危害性大,且其系主犯,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守群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对被告人林守群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四、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林守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林守群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予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伟彬、杨俊秋、詹金祥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其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分别可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予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守群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2022年11月21日止)二、被告人许伟彬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2021年11月25日止。
)三、被告人杨俊秋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止)四、被告人詹金祥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止)五、被告人潘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止。
)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9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对暂扣在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公物仓库的印制有“剑南春”“五粮液”“贵州茅台”等注册商标标识的物品、包装材料以及作案工具激光打印设备1台、热转印烫金机3台,均由该局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