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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与黄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2民初16094号
案件名称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与黄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宝洁有限公司;黄化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2民初16094号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河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马睿思(MatthewStuartPrice),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奕昌,广东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芳韵,广东嘉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化,男,壮族,1976年6月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

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宝洁公司)诉被告黄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宝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奕昌、董芳韵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黄化因羁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宝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化赔偿广州宝洁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2.判令黄化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广州宝洁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在本案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为第1580242号“”商标、996561号“”商标和第10675330号“”商标。

事实和理由:一、广州宝洁公司系“海飞丝”、“飘柔”、“舒肤佳”等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权人明确授权,广州宝洁公司可以单独提出起诉。

宝洁公司(英文名称:THEPROCTER&GAMBLECOMPANY)创始于1837年,经过100多年的发展,已成为全球最大的日用消费品巨头之一,在洗发、护发、护肤用品、化妆品、婴儿护理产品、妇女卫生用品、医药、食品、饮料、织物、家居护理及个人清洁用品等领域,均享有美誉度很高的知名品牌。

“舒肤佳”、“海飞丝”、“飘柔”均是其旗下洗涤产品的著名品牌,也分别是全球最大的洗发水、沐浴露品牌之一。

上述品牌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现已成为该领域家喻户晓的知名商品,并且具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

宝洁公司于2001年6月7日申请注册第1580242号“”商标,有效期限至2021年6月6日。

宝洁公司于1995年9月28日申请注册第996561号“”商标,有效期限至2027年5月6日。

宝洁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申请注册第10675330号“”商标,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20日。

本案黄化未经许可,制造、销售假冒“海飞丝”、“舒肤佳”、“飘柔”品牌的洗发水、沐浴露商品的行为构成对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黄化于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期间,在未取得商标使用许可的情况下,在玉林市××州区旁的民房内,进行假冒“飘柔”、“海飞丝”洗发水,“舒肤佳”香皂的生产和销售。

2017年9月25日,玉林市公安局民警在上述地点将黄化抓获,并在现场扣押成品假冒“海飞丝”洗发露,“舒肤佳”香皂等商品。

经鉴定,上述涉成品价值人民币478314元。

就上述违法行为,黄化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桂0902刑初211号刑事判决,判决黄化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黄化不服并提出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09刑终267号刑事判决,裁定驳回黄化上诉,维持原判。

故,黄化制造、销售假冒“海飞丝”、“舒肤佳”、“飘柔”品牌的洗发露、沐浴露商品的行为构成对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三、黄化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就黄化制造、销售涉案品牌的洗发露、沐浴露商品的同一行为,即便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也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六十三条规定,黄化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广州宝洁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黄化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广州宝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公证书、判决书、行动报告、情况说明、内部采购订单、价格证明、维权支出及发票等证据。

经过庭审听取代理人关于证据形成的陈述及核对证据原件,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待证事实密切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广州宝洁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涉案商标权利状态及知名度1997年5月7日,宝洁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996561号“”商标,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5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波,护发素,护发摩丝,发胶,定型剂及头发护理液……假牙抛光剂。

2001年6月7日,宝洁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580242号“”商标,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6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肥皂,化妆剂……洗发剂,护发素,头发定型剂,喷发胶,洗发液,乌发乳,摩丝,护发凝胶,亮发剂,固发剂,热定型剂,毛发卷曲剂,头油,头发脱色剂,染发剂。

2013年5月21日,宝洁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0675330号“”商标,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5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肥皂;

消毒皂;

抑菌洗手液;

浴液;

香水;

香精油;

化妆品;

洗发剂;

护发素……护肤用化妆剂(截止)。

为证明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广州宝洁公司提交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6)京73行初5464号行政判决书、2019年5月26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11891号行政判决书,分别认定第1580242号“”商标、第543381号“飘柔”商标和第3008024号“飘柔Rejoic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5日作出的(2001)沪高知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宝洁公司第692335号“safeguard舒肤佳&”商标构成驰名商标。

宝洁公司(权利人)与广州宝洁公司(受托人)、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受托人)签订授权委托书,约定:兹委托上述受托人/或上述任一受托人指定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代表权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权利人知识产权的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或其他侵权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和/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代理权限如下,(1)代为进行调查取证;

代为申请公证;

(2)就我公司产品真假进行鉴定及提供产品鉴定报告、价格声明和其他文件;

(3)代为向侵权人发送律师函,与侵权人就和解事宜进行谈判以及与权利人签署相关和解协议;

(4)代为提起民事诉讼或上诉或者代为应诉;

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内的措施;

准备、起草、签署和提交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反诉状、反诉答辩状、民事上诉状、上诉答辩状、再审申请书、再审答辩状、意见陈述书、证据材料和其他文书;

出席庭审并发表代理意见;

变更或者放弃诉讼、上诉或者再审请求;

撤回起诉、上诉或者再审申请;

进行和解;

申请对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生效裁判文书的强制执行;

签署执行和解协议;

以及办理与民事诉讼有关的一切必要事宜……(9)代为支付或收取诉讼或者非诉讼程序应由权利人支付或收取的任何款项,包括赔偿款、诉讼费、保证金等;

(10)签收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书。

本授权委托书有效期间自签字之日起至代理事项办理完毕止,除非权利人提前终止。

权利人:宝洁公司。

授权委托书尾部有法定代表人TaraM.Rosnell的签字,签字日期2017年3月6日。

2018年9月27日,宝洁公司签署授权书,内容为:宝洁公司是附件A所列商标(下称“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兹确认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以及广州宝洁公司有权在中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且有权转授权合同经销商在中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以分销和/或推广含有上述商标的品牌产品及服务。

本授权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并自动延续,除非下面署名公司书面通知撤销授权。

授权书后有宝洁公司授权代表JessicaM.Brown的签名。

该授权书的附件A所载商标包括案涉第996561号“”商标、第1580242号“”商标、第10675330号“”商标。

二、被诉侵权事实的情况广州瑞龙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龙公司)行动报告的供应商案件代理项目号RL-RGBP17023,宝洁订单号码450××××0638,案件类型刑事案件,载明了玉林市公安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抓获黄化及查获侵权产品的全过程,并附有行动照片。

锐龙公司受广州宝洁公司委托针对黄化的涉嫌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发现被诉侵权事实后,其向玉林市公安局报案,并在接到玉林市公安局的通知后,见证了玉林市公安局抓获黄化及查获侵权产品的全过程,并形成了上述行动报告。

2018年7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0902刑初21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期间,黄化在未取得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宝洁公司和好化来(中山)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的情况下,在玉林市××州区旁的民房内,生产假冒“飘柔”、“海飞丝”、“清扬”洗发露,“黑人牌”牙膏、“舒肤佳”香皂等商品。

2017年9月25日,玉林市公安局民警在上述地点将黄化抓获,并在现场扣押到成品假冒“海飞丝”、“清扬”洗发露和“黑人”牙膏、“舒肤佳”香皂一批。

经鉴定涉案成品价值468564元。

被告人黄化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

判决被告人黄化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黄化不服一审判决结果,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09刑终26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广州宝洁公司未能提供侵权实物,本案采用广州宝洁公司提供的行动报告中所载的行动照片进行商标比对(见下表)。

庭审中,广州宝洁公司明确主张黄化制造销售的被诉产品中使用的被诉标识与其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构成相同。

经分别比对,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的文字组成、文字排布、字体、线条图案均一致,构成相同。

序号 宝洁公司商标 被诉标识 1 第996561号“?”商标 ? ? ? 2 第1580242号“?”商标 ? 3 第10675330号“?”商标 ? 三、广州宝洁公司维权支出的情况广州宝洁公司主张本案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的费用以及律师费,并提供了情况说明、广州宝洁公司委托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与锐龙公司签署的采购协议、发票等证据证明。

根据该情况说明,广州宝洁公司委托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与锐龙公司签署采购协议,约定由锐龙公司针对涉嫌生产、销售假冒宝洁公司产品的行为进行调查和打击。

锐龙公司于2017年9月采取调查行动,并提供订单号为450××××0638、8001073412关于黄化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行动报告、成品库存照片,扣押清单和拘留证。

按照采购协议约定的订单金额及付费标准,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向锐龙公司支付订单号为450××××0638、8001073412的订单金额共计120000元。

锐龙公司向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出具了价税总计24000元、60000元、36000元的三张发票。

广州宝洁公司请求本院酌定赔偿数额,并提交了价格证明和扣押清单作为参考。

广州宝洁公司案涉同类产品的市场建议零售价为0.5元到86.9元不等。

本院认为,黄化因羁押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答辩意见或证据反驳广州宝洁公司主张的事实,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在审核广州宝洁公司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

广州宝洁公司以黄化侵害其注册商标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宝洁公司为尚在保护期限内的第996561号“”商标、第1580242号“”商标、第10675330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享有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使用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广州宝洁公司经宝洁公司的授权,有权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广州宝洁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的审理要点为:一、广州宝洁公司指控黄化的被诉侵权行为能否成立;

二、若黄化的侵权行为成立,其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关于广州宝洁公司指控黄化的被诉侵权行为能否成立的问题广州宝洁公司为证实黄化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提交了锐龙公司出具的行动报告、(2018)桂0902刑初211号刑事判决书、(2018)桂09刑终267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经刑事判决书与刑事裁定书认定黄化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生产的洗发露、牙膏、香皂等商品上分别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因此黄化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实施了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黄化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广州宝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黄化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等情况,其明确请求由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黄化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已触犯刑法,侵权情节严重,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黄化的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黄化应当赔偿的数额为120000元,对于广州宝洁公司主张的超出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州宝洁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合理开支120000元。

广州宝洁公司所提交的维权费用系刑事案件所产生的费用,且是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支付给锐龙公司,发票亦指向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

而根据广州宝洁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广州宝洁公司和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均经宝洁公司品牌授权,广州宝洁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已向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支出了相应维权费用,故本院结合广州宝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产生相应的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情况酌情支持80000元,对于广州宝洁公司主张的超出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解释》第九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黄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广州宝洁公司负担967元,被告黄化负担1933元。

原告广州宝洁公司已全额预交,由被告黄化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部分向原告广州宝洁公司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李德军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绮桦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附二:申请执行风险提示本裁判文书生效后,一方未按判决内容自觉履行的,另一方若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期限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

若未在前述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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