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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世辉、廖海波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刑终1246号
案件名称林世辉、廖海波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世辉;廖海波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刑终1246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海波,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潼**,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潼**。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德聪,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聂昭洪,湖南择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林世辉,男,1985年4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世辉、廖海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19)闽0582刑初280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廖海波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2月以来,被告人林世辉未经商标许可人允许,雇佣被告人廖海波为管理人员,组织廖某、周某、雷某等工人在位于晋江市××街道××路××号加工点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拖鞋。

2019年5月23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加工点内抓获被告人林世辉、廖海波,并当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拖鞋17558双、假冒“”“”注册商标的拖鞋7890双。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拖鞋按被侵权产品市场批发价格计算价值3553811元。

另查明,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月22日对被告人林世辉作出晋市监处字[2019]2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人林世辉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标有“”注册商标的拖鞋108双,并罚款5000元。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人林世辉于2018年12月份起在晋江市××街道××路××号经营一家鞋厂,并于2018年12月20日前后向一商贩购进标识有“”注册商标的鞋面及鞋底110双,鞋跟垫220个,吊牌及包装袋110个,共计加工成拖鞋108双。

加工为成品后,成本约为5.3元/双,拟定售价15元/双,尚未售出即被依法扣留。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抽样笔录及照片,证实扣押涉案假冒鞋子的情况。

2.抓获、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过程。

3.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林世辉、廖海波的身份情况。

4.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明,证实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及涉案假冒鞋子系侵权产品的事实。

5.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裁定书、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林世辉于2019年1月22日因生产假冒“阿迪达斯”品牌的拖鞋被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被告人林世辉在询问笔录中表示准备以15元一双拖鞋的价格进行销售。

6.厂房租赁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林世辉租赁厂房的情况。

7.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将晋江市××街道××路××号的房子租给被告人林世辉加工鞋子。

8.证人周某、廖某、雷某、董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晋江市××街道××路××号的加工厂上班,该加工厂自2019年2月以来有生产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品牌的拖鞋,老板是被告人林世辉,被告人廖海波是管理人员。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林世辉、廖海波辨认案发现场的情况。

10.被告人林世辉的供述,供认其于2019年2月份向李某租了位于晋江市××街道××路××号××房,用于生产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品牌的拖鞋。

被告人廖海波是加工厂的管理人员,负责统计工人的出勤情况,工资会比其他工人高1000元左右。

11.被告人廖海波的供述,供认其于2019年2月份到被告人林世辉位于晋江市××街道××路××号的加工厂上班,其叫了雷某、廖某、周某、董某等工人前来上班。

该加工厂主要是生产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品牌的拖鞋。

其日常的工作是负责统计工人的出勤和工作量以及工厂的原材料。

其工资比其他工人高1000元左右。

1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涉案假冒拖鞋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批发价格计算价值为3553811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世辉、廖海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林世辉于2019年1月因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被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廖海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世辉、廖海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海波认罪认罚,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林世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九十万元;

二、被告人廖海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未随案移送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拖鞋17558双、假冒“”“”注册商标的拖鞋7890双,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上诉人廖海波诉称,其只是打工人员,且系初犯,原审判决的罚金过重,请求改判并对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证人周某、廖某、雷某的证言,廖海波的辨认笔录及价格认定结论书有瑕疵,不宜作为定案依据;

上诉人廖海波系从犯,且系初犯,能认罪悔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廖海波、原审被告人林世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周某、廖某、雷某、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抽样笔录及照片,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厂房租赁协议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侦查机关的抓获、侦破经过等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裁定书、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廖海波、原审被告人林世辉亦供述在案,且可与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廖海波的辩护人提出证人周某、廖某、雷某的证言,廖海波的辨认笔录及价格认定结论书有瑕疵,不宜作为定案依据,经查,证人周某、廖某、雷某的证言均系该制假窝点的务工人员,其证言能证实廖海波在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实施的行为;

廖海波的辨认笔录均经其签字确认,且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的货号是被侵权产品的货号而非被扣押的侵权产品,且该结论书是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制作,均可作为定案依据,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海波、原审被告人林世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350余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

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林世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法惩处。

上诉人廖海波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林世辉因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被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上诉人廖海波、原审被告人林世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且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对上诉人廖海波、原审被告人林世辉的量刑适当,对上诉人廖海波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减轻罚金刑及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新明 审 判 员 任贵良 审 判 员 黄玮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虹 书 记 员 郭炯煌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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