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581民初4577号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K。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鑫,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莘县马场酒业,住,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522MA3HF1RC21。
经营者:虞学胜,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马酒业公司”)诉被告莘县马场酒业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鑫、被告经营者虞学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具体是指:第4640081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判令被告在《聊城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指停止在门店招牌、店内装潢等载体上使用“军马场”标识的行为,对使用军马场门店招牌、店内装潢等载体进行拆除或更换。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具有五十多年酿酒历史的白酒企业,以白酒生产为主营业务,兼营粮食收购、谷物及酒类仓储等业务。
原告创建于上世纪60年代初,前身为济南军区军马场六连(副业连),当时所产白酒主要供应部队内部,不对外销售。
1983年企业更名为济南军区军马场食品厂(军马场系原告曾经的企业字号名称),1992年更名为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酒厂。
2003年进行企业改制,与部队彻底脱钩,2004年改制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
原告系第4640081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多年不懈努力,原告企业规模快速发展及品牌产品知名度不断提升。
目前,原告成为山东省白酒业综合实力三十强企业。
原告发现,被告在商品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知识产权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标识或者门店装潢,该行为具有商品来源的指向性意义,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在侵权产品涉及的行业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极大的混淆性,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知识产权标识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莘县马场酒业辩称,同意原告变更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同意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不需要消除影响。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莱西证经字第164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第4640081号商标的权利人。
第4640081号商标是由中文字体“军马场”位于在上下两个弧形图案之间与英文字母JUNMACHANG组成上下排列结构,构成图文组合商标,其中该商标最具识别力部分为军马场汉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葡萄酒、含酒精液体、白兰地、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截止)等,其有效期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
证据二、山东省临沂市东信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临沂东信证民字第692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3年内实际使用本案商标销售商品的事实。
证据三、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2017)莱西证经字第199号公证书,证明军马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是由历史上军马场改革、继承而来,在在先使用上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具有正当合法的理由。
证据四、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1179号公证书及与该公证书相对应的经公证处封存的实物,证明:1、被告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2、经公证书显示,被告在企业字号、店面门头、百度地图注册的企业字号、微信收款账号、店铺内经营用的盛酒容器等装潢载体上印有“军马场”字样的标识,与原告是第4640081号商标标识相同且在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字体较大,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声誉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3、销售的侵权商品是桶装酒,桶贴的显明位置面印有“军马场”字样,字体构成、读音、含义与原告第464008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的标示相同,字体较大,系突出使用。
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都是白酒,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
足以使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关联企业关系。
故被控侵权产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证据五、《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展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营状态为在营。
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清楚,对封存实物予以认可,确系被告销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被告主张合法来源,并提交如下证据:商标注册证三份,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各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对商标注册证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上述证据与合法来源抗辩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14日,欣马酒业核准注册第464008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葡萄酒、含酒精液体、白兰地、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截止)等,其有效期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
2020年1月3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刁义川向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1月12日,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公证员任某、公正人员韩浩跟随刁义川来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莘州街道通运路的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军马场酒”等信息,位于莘县××州社区卫生服务站附近),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莘县马场酒业,刁义川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散称酒水一桶(展示有“军马场原浆、坛子酒”等信息)。
刁义川再次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散称酒水一桶(展示有“军马场纯粮酒”等信息)。
刁义川通过手机微信付款方式分别支付了180元、50元,并分别截图保存。
上述经营场所工作人员核实收到款项后,将所购商品交付给刁义川。
公证人员及时检查了手机付款页面的交易记录(显示:当前状态,支付成功),并对付款凭证的手机页面进行了拍照留存。
就上述所购全部商品,刁义川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号码为1670062展示有“莘县马场酒行发票专用章”印章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凭证》一张。
本次购物,由公证人员用手机地图对上述经营场所进行了地址定位,并截图保存。
刁义川对经营场所外景进行了拍摄。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代为保管;公证人员和某川回到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后,经监督,刁义川对所得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买的桶装酒水进行了清空处理(拍照与清空过程未区分先后顺序),然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刁义川保管。
购物过程中产生的付款凭证由公证处进行了复印/打印。
2020年7月4日,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出具了(2020)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117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本案所涉的封存产品为白酒一桶,包装桶正面中间显著位置有较大字体的“军马场”字样。
本院认为,欣马酒业公司系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莘县马场酒业当庭认可原告变更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其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并停止在门店招牌、店内装潢等载体上使用“军马场”标识的行为,对使用“军马场”门店招牌、店内装潢等载体进行拆除或更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被告莘县马场酒业在其门头招牌使用“军马场”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军马场”构成相同标识,其行为系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等,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告莘县马场酒业销售的封存商品包装盒显著位置有较大字体的“军马场”字样,与欣马酒业公司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汉字“军马场”在排列顺序、读音等方面基本一致,被控侵权产品商品与欣马酒业公司商标核准类别与商品类别相同,均为酒水,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高度重合,被控侵权商品包装桶上突出使用“军马场”,是典型的商标性突出使用,这种突出使用易导致普通消费者误认为封存商品是欣马酒业公司生产或是欣马酒业公司的关联企业生产。
莘县马场酒业的销售行为侵犯了欣马酒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主张合法来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欣马酒业公司未证明其因莘县马场酒业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莘县马场酒业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法院综合考虑欣马酒业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商标价值,以及莘县马场酒业的销售规模、范围,侵权持续时间、恶意程度以及欣马酒业公司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莘县马场酒业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关于欣马酒业公司要求被告在《聊城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收到损害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莘县马场酒业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并停止在门店招牌、店内装潢等载体上使用“军马场”标识的行为,对使用“军马场”门店招牌、店内装潢等载体进行拆除或更换。
;二、莘县马场酒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三、驳回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承担75元,被告莘县马场酒业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