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581民初5660号原告:黑龙江微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丽江路**汇锦庄园****02。
法定代表人:金成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洁莹,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冠县北陶文乾副食部,住所地:山东,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冠县北陶镇东关村代码:×××F3B。
经营者:寇文乾,住山东省聊城冠县。
原告黑龙江微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众投资公司)与被告冠县北陶文乾副食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洁莹、王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微众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龄听”注册商标的行为,停止销售标有龄听标识的所有护肤产品及食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613.35元(网店销售金额暂计至公证之日);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并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3000元;
以上共计:人民币26613.35元;
四、判令被告在原告所在地省级以上报刊媒体上连续一周刊登面积不少于10平方厘米的书面致歉通告。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4日,原告获得“龄听”(第27153135号)第三类的商标专用权,核定在洗发液、香精油、牙膏、洗洁精、上光剂、美容面膜、化妆品、香、洗衣剂、香水十个小类上使用。
原告自2020年6月以来,发现被告以店铺朵朵美妆小铺02为名,在拼多多APP平台销售外包装印刷原告商标的护肤产品,截止公证之日销售金额为18613.35元。
事实上,原告并未授权给被告对所涉的龄听焕颜蛋白面膜、龄听焕颜蛋白霜等产品进行销售,原告通过对被告所售产品进行比对后,发现被告销售的产品是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在拼多多APP网络平台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此等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在拼多多APP网络平台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冠县北陶文乾副食部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一、第27153135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商标专用权权利人,依法享有核定商品类别的商标权。
证据二、重庆市渝信公证处(2020)渝信证字第966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截止到2020年6月15日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侵权商标的店铺名称为冠县北陶文乾副食部,产品名称龄听珍珠金箔面膜销售数量292个×52.25元,侵权获得金额为15257元;
龄听果蔬发酵纯露282个×85.5元=2885.5元;
龄听水乳霜11个×57元=627元;
龄听珍珠面膜5个×63.65元=318.25元;
证明因被告在网店销售侵权商标产品,并因此违法行为而所获得违法收入。
证据三、封存实物、权利人样品。
证明从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样品和权利人产品的外观比对直观来看,产品外包装商标几乎一样,但产品外包装已经进行人为区别,侵权人行为是属于未尽权利人商标许可授权对商标专用权进行的侵权销售的行为。
证据四、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的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的侵权损失,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经当庭拆封封存物品内有龄听欢颜蛋白面膜一盒。
经与原告的样品进行比对:侵权产品背面的防伪码已经涂消。
原告商品有一个防伪体系,在外观包装上印有专用防伪,溯及产品的销售体系。
被告通过掩饰专用防伪标志,构成了在相同商品上真伪不明的仿冒,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及经销体系。
购买涉案产品花费52.25元,在拼多多上被告网络店铺购买。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微众投资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26日。
经营范围为:以自有资金对实业、互联网、房地产、工业、生物科技领域、商业进行住投资,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企业形象策划,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市场营销策划,礼仪服务,会议服务,公关策划,展览展示服务,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
批发兼零售:汽车及汽车配件、化妆品、电子产品、五金交电、手表、珠宝首饰、消毒用品、母婴用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医疗器械:货物或技术进出:食品生产;
食品经营;
演出经纪代理服务。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微众投资公司于2018年10月14日登记注册了第27153135号“龄听”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类“洗发液、香精油、牙膏、洗洁精、上光剂、美容面膜、化妆品、香、洗衣剂、香水(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18年10月14日至2028年10月13日。
2020年6月8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工作人员吴明军、微众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雨在公证处自贸区公证服务中心,由公证员对王雨拟使用的公证处华为手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然后由王雨操作该手机,下载拼多多APP,搜索进入包括“朵朵美妆小铺02”在内的店铺,浏览商品信息并截屏,王雨操作在拼多多上被告网络店铺购买了涉案商品。
2020年6月11日上午,由王雨操作重庆市渝信公证处的手机,对收件人为王雨,寄件人为李静,条形码753598377289995的中通快递包裹外包装进行拍照,然后逐一拆开包装对里面物品依次进行拍照。
对整个过程制录了光盘。
重庆市渝信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20)与新证字第9660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封存物品内有龄听欢颜蛋白面膜一盒。
经与原告的样品进行比对:侵权产品除防伪码已经涂消外,其他与原告样品基本相同。
冠县北陶文乾副食部于2017年8月14日注册成立,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为:寇文乾;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品),保健品零售、日用品零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于2018年10月14日登记注册了第27153135号“龄听”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类“洗发液、香精油、牙膏、洗洁精、上光剂、美容面膜、化妆品、香、洗衣剂、香水(截止)”,原告系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与保护。
公证处公证被控侵权店铺地址与被告冠县北陶文乾副食部工商登记信息一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故对公证的事项,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及商标标识基本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被告所经营的冠县北陶文乾副食部属于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因维权的合理开支、结合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的侵权方式、主观过错程度、乡镇小药店赔偿能力有限等因素,本院酌定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按缺席进行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冠县北陶文乾副食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黑龙江微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第27153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冠县北陶文乾副食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黑龙江微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