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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海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寻鲜天星海外海餐饮有限公司、山西天星海外海餐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10民初13382号
案件名称海外海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寻鲜天星海外海餐饮有限公司、山西天星海外海餐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外海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寻鲜天星海外海餐饮有限公司;山西天星海外海餐饮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口口相传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110民初13382号原告:海外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

法定代表人:夏国良,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峰,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寻鲜天星海外海餐饮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敦化南路**五龙口海鲜农贸市场****东面**/div>法定代表人:李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西天星海外海餐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div>法定代表人:赵伟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西寻鲜天星海外海餐饮有限公司、山西天星海外海餐饮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任远,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口口相传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法定代表人:邵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俊,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燚,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外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海公司)与被告山西寻鲜天星海外海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鲜公司)、山西天星海外海餐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杭州口口相传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口口相传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被告寻鲜公司、天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

被告寻鲜公司、天星公司未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外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被告寻鲜公司、天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任远、被告口口相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俊、颜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外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77452号、第16698178号“海外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三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都市快报、山西日报、太原日报上就其商标侵权行为发表声明,消除影响;

3、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10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宾馆酒店业、汽车商贸业、会议展览业和房地产业为支柱产业的大型民营企业集团,现下属20余家子公司,在职员工10100余人。

连续多年入选“中国民营企业500强”、“中国民营企业服务业100强”。

原告于1993年8月30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该商标于1995年2月7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777452号,核定使用在“住所(饭店、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餐馆”等服务上。

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该商标于2016年5月28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6698178号,核定使用在“茶馆,饭店”等服务上。

1993年至今,原告先后在浙江杭州、安徽马鞍山、江苏盐城等地开设了十余家“海外海皇冠”、“海外海假日”、“海外海国际”等五星级、四星级高档次酒店。

2006年,原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使用在“餐馆”服务上的“”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2年和2015年,原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二次延续确认使用在“住所(饭店、供膳寄宿处)、餐馆”服务上的“”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4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住所(饭店、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餐馆”等服务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寻鲜公司在其海鲜加工坊招牌、饭店内部等经营场所使用“海外海”、“海外海海鲜加工坊”等商标,为客户提供餐饮服务;

被告天星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上为被告寻鲜公司提供的服务进行宣传和推广;

被告口口相传公司在口碑APP上向相关公众展示、销售或帮助销售被告寻鲜公司提供的上述服务。

2019年10月11日,被告寻鲜公司的名称由山西海外海平价海鲜餐饮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寻鲜天星海外海餐饮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被告寻鲜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住宿、洗浴等服务上使用“海外海”、“海外海海鲜加工坊”等商标,被告天星公司、被告口口相传公司为被告寻鲜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寻鲜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二要求发表声明,涉及报社太多,要求法院酌定,诉请三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天星公司答辩称,被告天星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口口相传公司答辩称,一、“口碑”网络平台是口口相传公司经营的互联网本地生活服务平台,口口相传公司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居间服务商,并非案涉店铺、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或帮助销售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口碑”平台的性质是网络居间服务平台,商家在其平台上展示店铺、发布商品和服务信息,消费者搜索后获取相关信息或服务。

在整个过程中,口口相传公司提供的是发布信息的平台,属于第三方居间服务,并非案涉店铺、商品信息的发布者。

同时,“口碑”平台本身并不参与商家的任何经营业务,不存在销售或帮助销售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因店铺、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销售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商家自行承担,与口口相传公司无涉。

二、口口相传公司已对案涉店铺的经营主体身份及资质尽到了审核义务,并在协议中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做了明确约定,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2020年9月11日,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经口口相传公司核实,案涉店铺“海外海海鲜加工坊”为口碑平台上签约门店。

2016年3月7日,被告天星公司通过线上签约的方式与口口相传公司签订《口碑商户服务协议》并上传了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证明。

服务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了商户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同时商户应遵守《口碑平台交互信息管理规则》第四章“发布标准”中也明确要求入驻商户不得不当使用他人商标权、不得造成用户混淆、误认或其他不正当竞争的情形。

因此,口口相传公司已对案涉店铺的经营主体身份及资质尽到了审核义务,并在相关协议和管理规则中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做了明确约定,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口口相传公司为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入驻商家超过百万、日均交易数量超过千万,若要求口口相传公司对平台所有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进行事先审查,从客观上和技术上均不具有可操作性。

)三、口口相传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前,未收到原告关于案涉店铺的任何权利通知。

口口相传公司已于2020年9月17日对案涉店铺采取了下架、隐藏措施,尽到了平台经营者法定的删除屏蔽及通知等义务。

口口相传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在此之前并未收到原告关于案涉店铺的任何权利通知,对案涉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更不存在对被告寻鲜公司侵权行为提供帮助的情形。

口口相传公司于收到起诉材料后第一时间进行核查,于2020年9月17日通知案涉商户涉嫌侵权的相关信息并对案涉门店做下架隐藏,扣除信用分等处理,已尽到了平台经营者法定的删除屏蔽及通知等义务。

综上,口口相传公司仅为网络平台提供商,其本身不参与商户的经营业务,并非案涉店铺、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或帮助销售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即使本案被告寻鲜公司、天星公司存在商标侵权的行为,口口相传公司也已尽到了事前的提醒注意义务、事后的屏蔽通知义务,不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法律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对口口相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海外海公司、被告口口相传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提交了证据,被告寻鲜公司、天星公司未有证据提交,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原告海外海公司提交的证据28统一收款收据,被告寻鲜公司、天星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确为维权进行了保全担保,相应费用必然会产生,且其主张的费用尚属合理,故本院对该支付金额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口口相传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寻鲜公司、天星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口口相传公司是否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一、权利状态1、海外海公司系第777452号“海外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2类,包括住所(饭店、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美容院、餐馆,有效期自1995年2月7日至2005年2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5年2月6日。

2、海外海公司系第16698178号“海外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包括会议室出租、旅游房屋出租、饭店、茶馆等,有效期自2016年5月28日至2026年5月27日。

3、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海外海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2类住所(饭店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美容院、餐馆服务上的“海外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07年、2012年、2015年认定海外海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42类餐馆服务上的“海外海”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

2015年1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海外海公司“海外海”企业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有效期六年。

4、海外海公司在2010年至2020年期间,多次入选中国民营企业500强和中国民营企业服务业100强。

二、被控侵权事实1、实体店铺地址:山西省太原市五龙口××市场,经营者:寻鲜公司,店铺门头、宣传海报、菜单、桌牌、玻璃、楼梯指示标签、横幅、名片等上面标有“海外海”、“海外海海鲜加工坊”或“”标识。

2、微信公众号:天星海外海,微信号:×××ai,注册运营主体:天星公司,被控侵权信息1:2019年4月28日发布的题为“生而为赢海外海永争第一”的文章末尾及特别提示部分有关于上述“海外海海鲜加工坊”店铺地址、主营业务、订餐电话介绍,文章显示阅读量4178,在看12。

被控侵权信息2:2018年12月28日发布的题为“山西天星海外海餐饮集团2019年职业经理人年会”的文章末尾及特别提示部分也有上述信息,文章显示阅读量6063,在看32。

被控侵权信息3:2018年8月18日发布的题为“海外海会员充值返赠活动大升级”的文章有关于海外海会员充值返赠活动的介绍,末尾也有上述店铺地址、主营业务、订餐电话,文章显示阅读量4178,在看12。

天星公司确认第3条信息提及的充值卡可在其旗下其他饭店通用,月底再进行结算。

3、口碑店铺名称:海外海海鲜加工坊,注册时间:2016年3月7日,2019年8月6日公证显示共331条评价信息,人均96元/人,介绍称杏花岭区海鲜河鲜评价榜第1名,店铺地址为敦化南路五龙口海鲜农贸市场B区××楼东面1号,可通过口碑买单。

三、其他事实1、山西海外海平价海鲜餐饮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10万元,2019年10月1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寻鲜公司,股东为山西老太原菜馆大排档餐饮有限公司和曾胜良。

山西老太原菜馆大排档餐饮有限公司由山西老太原菜馆餐饮有限公司控股99%,山西老太原菜馆餐饮有限公司由天星公司控股99%。

2、2019年9月16日,海外海公司向寻鲜公司、天星公司寄送《关于要求停止侵权的警示函》,告知其海外海公司是“海外海”商标权利人,现发现寻鲜公司、天星公司在线下门店、线上公众号、各大APP上均突出使用“海外海”商标,涉嫌侵犯海外海公司商标权,要求其于一周内在线下门店、线上全面停止使用与海外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3、寻鲜公司、天星公司庭审中自认,涉案实体店铺自2015年11月左右开设,开设初期就使用了上述被控侵权标识,截止本案辩论终结前,上述实体店铺及微信公众号的被控侵权信息仍旧存在。

4、口碑平台(包括但不限于口碑网www.koubei.com及口碑APP)由口口相传公司注册运营,商家在入驻口碑平台时需要与口碑(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口口相传公司签订《口碑商户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商家侵犯第三方(如用户、知识产权权利人)权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其他违反本协议的行为构成违约。

口口相传公司确认口碑店铺“海外海海鲜加工坊”的签约商家为天星公司,商户类型属集团商户,商户在入驻时提交了山西海外海平价海鲜餐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餐饮服务许可证,消费者通过门店页面买单、代金券等交易链接所支付的款项由寻鲜公司收取。

2020年9月17日,口碑店铺“海外海海鲜加工坊”因涉嫌侵犯他人权益,被口口相传公司处以扣3分、隐藏门店3650天的处罚。

5、海外海公司为维权支出保全担保费1000元、交通费6672元、公证费14000元,其中交通费和4000元公证费系为三个案件共同支出。

本院认为,海外海公司系第777452号、第16698178号“海外海”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状态稳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海外海公司主张寻鲜公司在其线上口碑店铺名称及线下实体店铺中使用“海外海海鲜加工坊”、“海外海”、“”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其涉案二项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涉案口碑店铺名称及线下店铺门头、宣传海报、菜单、桌牌、玻璃、楼梯指示标签、横幅、名片等上面使用的上述三个标识均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其中“海外海”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商标,而“海外海海鲜加工坊”、“”中的“海鲜加工坊”应属于对店铺经营范围的描述,不具有显著性,其具有显著性的“海外海”文字与涉案商标相同,故“海外海海鲜加工坊”、“”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包含餐馆、饭店,寻鲜公司未经海外海公司许可,在相同服务类别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开设的店铺系经海外海公司授权或二者存在关联关系,属于侵犯海外海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海外海公司主张天星公司作为口碑店铺的签约主体,与寻鲜公司共同经营涉案口碑店铺,就口碑店铺的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同时天星公司通过其微信公众号文章为寻鲜公司线下店铺宣传推广,并提供充值通用业务,对寻鲜公司的线下店铺侵权行为构成帮助侵权。

本院认为,涉案口碑店铺的签约主体虽系天星公司,但是店铺认证的营业执照和餐饮服务许可证均来自寻鲜公司,而且口碑平台仅为商家提供了展示、宣传及线上结算服务,实际餐饮服务系由线下实体店铺经营者寻鲜公司提供,线上门店买单、代金券等交易所得款项也均由寻鲜公司收取,天星公司仅为寻鲜公司提供了展示店铺的口碑账号,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二者系共同经营关系。

但天星公司作为寻鲜公司间接控股股东,其应当知晓寻鲜公司使用涉案侵权标识并未取得海外海公司合法授权,但其仍为寻鲜公司涉案店铺的侵权行为提供口碑账户、微信公众号宣传推广、充值通用等便利条件,构成帮助侵权。

海外海公司同时主张口口相传公司对寻鲜公司口碑店铺的侵权行为构成帮助侵权,理由系口口相传公司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未审查商标注册证明。

本院认为,口口相传公司能够依法提供涉案口碑店铺签约及经营主体信息,涉案侵权行为并非显而易见,海外海公司在诉前也未就涉案侵权行为向口口相传公司发起过投诉,口口相传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已经及时采取隐藏店铺的合理措施,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不构成帮助侵权。

海外海公司主张口口相传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寻鲜公司侵犯海外海公司第777452号、第166981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天星公司故意为其提供便利条件,构成帮助侵权,应停止侵权并就其帮助侵权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店铺经营地址、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被行政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

2、寻鲜公司庭审中自认,涉案店铺自2015年11月开业至今一直使用涉案侵权标识;

3、涉案侵权店铺位于五龙口海鲜批发市场,口碑平台称其为杏花岭区海鲜河鲜评价榜第1名,2019年8月6日公证时显示共331条评价信息、人均96元;

4、2020年国内经历新冠疫情,餐饮行业受影响较甚;

5、餐饮服务具有较强的地域性,且店铺装修品质、尤其是菜品质量、性价比等直接影响店铺的受欢迎程度;

6、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交通费共计14557元;

7、天星公司为寻鲜公司提供了口碑账号,口碑店铺注册时间为2016年3月7日,天星公司微信公众号的三篇侵权文章阅读量公证时分别为4178、6063、4178。

海外海公司另主张寻鲜公司、天星公司发表声明、消除影响,本院认为,海外海公司未举证证明寻鲜公司、天星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具体影响及商誉损失,且赔偿金额已经足以弥补其受到的损害,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寻鲜天星海外海餐饮有限公司、山西天星海外海餐饮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海外海集团有限公司第777452号、第16698178号“海外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山西寻鲜天星海外海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外海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00元,被告山西天星海外海餐饮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中8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海外海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海外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40元,被告山西寻鲜天星海外海餐饮有限公司负担9660元,被告山西天星海外海餐饮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寻鲜天星海外海餐饮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的193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西寻鲜天星海外海餐饮有限公司、山西天星海外海餐饮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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