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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彭荣华、东莞市虎门京兆食品商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2民初10963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彭荣华、东莞市虎门京兆食品商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彭荣华;东莞市虎门京兆食品商行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民初1096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璎虹,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虎门京兆食品商行(以下简称“京兆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971J。

投资人:彭荣华。

被告:彭荣华,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公民身份号码为360************012。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阳,广东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诉讼请求原告诉求(变更后):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华夏盛世珍藏蛇龙珠干红葡萄酒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361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包括差旅费暂计500元、律师费2500元、调查取证费400元、公证费150元、公证购买费89元),合计25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对方当事人的意见两被告共同辩称,1.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由烟台盛世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提供的,被告在进货时不知道该产品涉嫌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2.案涉产品属于(2016)鲁06民初484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侵权产品,盛世公司已就该产品于2016年12月12日与原告达成调解并支付了调解款项,现原告就已经调解的产品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本案及(2020)粤1972民初10864、10869号案件的原、被告基本一致,诉求及被控侵权产品一致,原告就被告的销售行为起诉三个案件,属于重复诉讼,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基本事实原告中粮公司成立于1983年7月6日,经变更登记,依法成为以下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1年11月21日,经续展至2021年11月20日;

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0年12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30年12月20日;

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7年8月14日起,经续展至2027年8月13日止。

2019年5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中粮公司诉东莞市广贸富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粤1972民初1110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并认定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从广贸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华夏盛世珍藏蛇龙珠干红葡萄酒(条形码为6944613311563)一瓶,该产品侵犯了中粮公司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广贸公司销售的该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被告京兆商行。

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现原告中粮公司就(2019)粤1972民初11100号案件中的被控侵权产品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京兆商行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京兆商行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于5年前从盛世公司处购买,并提交了盛世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2018年7月3日出具的两份《证明》佐证。

《证明》载明条形码产品并不包括条形码为6944613311563的案涉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京兆商行主张由于时间久远且其经营场所曾经搬迁,其他进货凭证已经丢失。

被控侵权产品瓶身上标注了“烟台华夏盛世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字样及地址。

烟台华夏盛世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是盛世公司的曾用名。

盛世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葡萄酒等。

另查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6)鲁06民初48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中粮公司与盛世公司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包括了:一、盛世公司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得生产、销售本案中粮公司所指控的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1968460号、第4443289号、第8753297号、第8753306号、第12177356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具体被指控侵权产品包括本案原告所指控的展会上所展示的及鉴赏手册上所展示的侵权产品),已经进入超市、店铺等销售终端的被指控产品,被告也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全部下架;

......;三、盛世公司应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90000元......等内容。

经比对,鉴赏手册的产品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不一致。

两被告认为,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盛世公司展会上所展示的产品,鉴赏手册内并未囊括,由于盛世公司已与原告就该款产品达成调解,而被告京兆商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早于调解协议形成时间,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案涉侵权行为已纳入该调解协议当中解决,原告就被控侵权产品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

原告认为鉴赏手册并无囊括案涉被控侵权产品,鉴赏手册是盛世公司为展会展示产品所用,包括了盛世公司生产的所有产品,故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合法来源于盛世公司,调解协议亦仅对原告及生产商盛世公司有效,对被告不具有效力,被告作为二级经销商,仅次于生产商,在进货时理应具有严格的审查义务。

为此,本院向盛世公司调查,盛世公司否认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其生产。

又查明,本案与(2020)粤1972民初10864号案件虽然被告相同,但被控侵权产品不同;

(2020)粤1972民初10869号案件被告为京兆商行和东莞市鹰君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亦不相同。

被告京兆商行系成立于2011年9月15日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预包装食品、酒类、日用品、特殊食品(保健食品)。

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375元、公证购买费136元,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及(2019)粤1972民初11100号民事判决为证;

并主张支出律师费20000元、差旅费15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定及分析评述第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2016)鲁06民初484号案件的被告是盛世公司、本案与(2020)粤1972民初10864号、10869号案件的被控侵权产品不同,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

第二,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在当事人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根据已生效的(2019)粤1972民初11100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定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产品系广贸公司从被告京兆商行购买。

被告京兆商行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从盛世公司购买,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仅在瓶身上载明盛世公司的名称和地址的情况,但盛世公司的鉴赏手册并无案涉被控侵权产品;

盛世公司出具的《证明》并无确认条形码为6944613311563的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盛世公司,且经本院调查,盛世公司亦否认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

被告称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盛世公司在展会上所展示的商品,对此并无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信。

第三、两被告的责任认定: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标识侵犯了原告的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并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法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价值。

2.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5000元。

被告彭荣华作为被告京兆商行的投资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京兆商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前述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被告彭荣华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判决法律依据依照前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内容一、被告东莞市虎门京兆食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华夏盛世珍藏蛇龙珠干红葡萄酒;

二、限东莞市虎门京兆食品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含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5000元;

三、被告东莞市虎门京兆食品商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前述第二判项所涉款项的,由被告彭荣华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四、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0元,由被告东莞市虎门京兆食品商行、彭荣华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凤平人民陪审员  邓爱玲人民陪审员  黄颖仪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杜森森刘嘉琪附图:原告商标与被控侵权商品对比图附图一原告注册商标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第4443289号附图二被控侵权产品华夏盛世珍藏蛇龙珠干红葡萄酒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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