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07民辖终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赛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TTW48W。
法定代表人:崔长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玖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建行街**巨鹏商服公寓楼商服01会信用代码91230607MA19K3PM3C。
法定代表人:宋彦秋。
原审被告:浙江跨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下朱宅工业区廿三里永亮工艺品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336992066J。
法定代表人:刘跃。
上诉人广东赛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玖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恩公司)、原审被告浙江跨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2民初151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赛美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实属认定错误。
玖恩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实际是委托加工合同关系,有书面的《委托加工合同》。
玖恩公司基于委托加工关系,向上诉人交付了盖有玖恩公司公章《商标使用授权书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
双方后续合作过程中,又产生了《声明函》、《协议函》、《微信聊天记录》等。
以上证据均可直接证实上诉人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是玖恩公司恶意隐瞒本案重要证据。
上诉人是依据玖恩公司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合法使用商标,双方之间是合同关系。
依据双方合同书第十条纠纷处理约定:合同双方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采用协商解决方式,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以直接向甲方(即赛美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故该案依法应由白云区法院处理更为恰当。
二、一审法院依据民诉法二十八条之规定,以侵害商标权为案由,以跨玖公司所在地,认定应由一审法院管辖实属认定错误。
本案不是侵害商标权纠纷,跨玖公司也不是本案商标授权的相对方,按照约定管辖优先于法定管辖的处理原则,在案涉《委托加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由甲方也即上诉人所在地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合同约定所在地法院管辖,管辖属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
本案中,玖恩公司以跨玖公司、赛美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要求两原审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提供相应证据提起诉讼,故原审以侵害商标权纠纷立案符合相关规定,真实的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应经案件实体审理后确定。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玖恩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案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发生在浙江省义乌市,且跨玖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义乌市,故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