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1知民初514号原告:河南中蓄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地润路18号B座5层5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克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王学才,男,汉族,1964年8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本院受理原告河南中蓄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蓄公司)诉被告王学才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
原告中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涉案合同款300万元整;
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7日,原告河南中蓄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代表张克杰、张修源等五人(甲方)与被告王学才(乙方)签订了《合作意向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300万元,乙方将磁动力自动发电系统等科技专利成果全权委托给甲方招商、生产及运营销售,并明确约定甲方是临时股东代表所签,待新公司组成后另签正式合同。
2018年2月1日,原告公司注册成立。
2018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学才(××)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第1条约定:“项目名称:①专利名称:一种可自动充电自动发电的电动汽车(简称专利1),专利申请人:王学才;
专利权人:王学才;
证书号:无;
申请日:2015年9月23日,专利号:ZL20151033××××.9;
专利有效期限:无;
②专利名称:一种节能环保型蓄电池(简称专利2),专利申请人:王学才;
专利权人:王学才;
证书号:第5509980号,申请日:2016年03月03日,专利号:ZL20162016××××.9;
专利公告日:2016年8月31日,状态:已公告;
专利有效期限:十年;
③专利名称:一种车载量子光磁能储能电机发电一体机(简称专利3),专利申请人:王学才;
专利权人:王学才;
证书号:无;
申请日:无,专利号:无;
④专利名称:一种新能源移动式发电系统(简称专利4),专利申请人:王学才;
专利权人:王学才;
证书号:第5087028号,申请日:2015年11月06日,专利号:ZL20152087××××.5;
专利公告日:2016年03月30日,状态:已公告;
专利有效期限:十年”,第2条约定:“本许可证合同的授权性质为针对上述四项专利,王学才以独占实施方式许可××使用”,第5条约定:“××的主要义务:××向××支付科研费用人民币叁佰万元。
”第10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如发生专利权被告无效的情况,合同随之解除。
如专利被宣告无效,××已经支付的科研费,××应当返还。
”第11条约定:“××的违约责任(2)××逾期两个月未交付技术资料和提供技术指导,××有权解除合同。
××应当返还科研费,支付数额为___的违约金。
”考虑到招商宣传效果,双方协商倒签合同,虚构签订日期为2017年9月26日,而实际签署、盖章的时间为2018年3月16日。
根据上述《合作意向书》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合同款共计300万元。
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原告交付任何专利技术资料与提供技术指导。
后原告得知,该合同项下四项专利:专利1为无效状态;
专利2和专利4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均已被被告转让给案外人马庆学,后因未缴年费而终止;
专利3则未查询到任何相关申请信息和公告信息。
被告根本不具备履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义务的基础及可能性。
被告明知涉案四项专利的权属及状态,但故意隐瞒事实,以欺诈手段使原告与其签订合同并支付合同款,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违反了合同相关约定。
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款并赔偿损失。
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中蓄公司提供的《合作意向书》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可知,本案系涉及实用新型、发明专利的合同纠纷案件,在确定管辖时,应当适用上述条款。
中蓄公司提供的被告王学才的身份信息显示,王学才住安徽省阜阳市,被告住所地并非在河南省范围内。
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是否在河南省范围的问题。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未约定履行地点。
本案系专利许可合同,专利许可行为系合同的主要义务,专利许可地应当为合同履行地,中蓄公司提供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显示合同签订地点为阜阳市,且合同中载明了涉案专利的专利号等信息,因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许可地为安徽省阜阳市。
同时,中蓄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接受货币的系阜阳神圣双才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中蓄公司主张王学才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专利技术资料与技术指导,《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亦约定王学才应履行上述义务,因此,王学才系履行义务一方,王学才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未在河南省范围,因此,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调整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批复》(法[2015]329号)同意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阜阳市等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
本案中,王学才住所地为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按照上述规定应由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