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沪0107执4778号申请执行人: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被执行人: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迨亚百货店,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申请执行人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迨亚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沪0107民初21899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迨亚百货店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共计人民币3.5万元。
本院依法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迨亚百货店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限期到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申报当前及一年内的财产变动情况,未果。
执行中本院通过点对点、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及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股票、车辆、房产等财产。
本院二次查询,仍无财产反馈。
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迨亚百货店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执行措施。
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迨亚百货店其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以上事实,有执行通知稿、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谈话(调查)笔录等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线索。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就本案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戚润华审 判 员 朱海波审 判 员 张 凯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法官助理 朱 俊书 记 员 潘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