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002民初3578号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街道双塔路**。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歧,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有源,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恬恬,江苏金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琰,江苏金星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有源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被告郭有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恬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等。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6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大型皮具、皮鞋、服装生产企业,拥有的红蜻蜓品牌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并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过原告长期持续地大量宣传推广以及积极的维护,红蜻蜓商标已经具有较高声誉,并被普通公众广泛知晓。
2002年至2018年期间,红蜻蜓皮鞋获得“中国名牌产品”、“年轻工品牌竞争力优势产品”、“用户满意产品”、“中国真皮领先鞋王”等多项荣誉,多次被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且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08]第00763号裁定书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3166179号、第3670359号、第4066734号、第9677160号、第905213号等注册商标系原告依法申请并取得的,该系列商标至今有效。
其中,第905213号经原告长期宣传并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被评定为驰名商标。
经查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中,被告开设店铺(掌柜ID:a郭有源),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即广泛宣传原告品牌的侵权产品,并大量销售该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郭有源辩称,被告认可存在侵权行为,但对于原告主张的6万元赔偿不予认可。
理由如下:1.被告经营的淘宝店仅从2020年3月6日才开始销售案涉产品,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已经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产品且将链接全部删除,经营时间仅6个月,时间较短,影响较小;
2.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并非天猫旗舰店或专卖店,店铺也未使用“红蜻蜓”等字样作为店名,店铺知名度低,对原告的影响较小;
3.经营期间,被告销售的数量较低,仅一百余件,利润微薄,与原告诉称的大量销售明显不符,被告并未严重侵犯原告的权益,也未对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
4.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其向被告主张6万元的费用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9677160号、第3670359号、第3166179号、第4066734号、第905213号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皮带、服装等,2003年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红蜻蜓”为驰名商标,红蜻蜓皮鞋获得过中国皮革协会颁发的“中国真皮领先鞋王”等多项荣誉。
2020年5月14日,原告委托王**占向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2020年6月8日出具了(2020)豫汴禹证内经字第510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淘宝网上店铺“缘分鞋业888”(掌柜名称“a郭有源”)销售“红蜻蜓”牌皮鞋,皮鞋上使用了上述注册商标,王占刚花费346元购买了两双皮鞋,网店大码46页面显示累计评论71,交易成功47,库存870件,小码37页面显示累计评论169,交易成功94,库存888件。
“缘分鞋业888”店铺系被告郭有源经营,所销售的皮鞋红蜻蜓系假冒注册商标。
公证处收取公证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注册商标公证书、民事判决书、阿里巴巴信息披露邮件、“缘分鞋业888”店铺及代理人购货公证书、购买的皮鞋实物、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淘宝网店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注册商标权保护已经能够保护原告相应民事权利,故不再以不正当竞争给予保护。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系提出法定赔偿,综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以网店方式销售,被告网店显示的销售量,销售单价,库存,原告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为2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有源应当立即停止在淘宝网店“缘分鞋业888”(掌柜名称“a郭有源”)上销售红蜻蜓系列注册商标的皮鞋,包括下架相关商品、不得以红蜻蜓以及红蜻蜓系列注册商标标识进行宣传销售,将库存侵权商品予以销毁;
二、郭有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430元,被告负担220元(原告已预交,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