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01民初796号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北院****。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旭倩,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晋源区义井兴顺五交化商店,住所地山西省,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和平南路化工宿舍**楼101“兴顺五交化”经营者:杨春明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晋源区义井兴顺五交化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旭倩,被告太原市晋源区义井兴顺五交化商店的经营者杨春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地漏产品。
停止在交易文书中使用侵害原告商标权字样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性支出1.5万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关联公司,为方便公司内部管理,于2018年受让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潜水艇系列商标。
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是GB/T27710-201l《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漏》的起草单位和起草人之一,“Submarine潜水艇”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是行业内著名品牌,潜水艇地漏拥有19项国家专利,先后获得多项荣誉,产品被广泛使用于国家会议中心、首都机场、国家体育场-鸟巢、国家游泳馆-水立方、中央电视台新大楼、上海世博会中国馆等。
享誉世界的潜水艇一直致力于新型地漏系统解决方案及相关卫浴产品的研发设计制造和推广而倍受推崇,是全球领先的地漏系统的供应商,开发了功能独特的防臭系列地漏,并结合时尚元素开发各具特色面板样式,使地漏产品成为家庭装修中一个重要的亮点,主要的地漏产品有T型自动密封式四防地漏、U型双密封式地漏、V型大排量密封式防臭地漏、防返溢地漏、深水封地漏、同层排水系统地漏、铜地平清扫口、不锈钢清扫口、洁净地漏、不锈钢地漏及各种异形地漏。
潜水艇地漏连续入选“2015年度中国地漏十大品牌评选”、“2016年度中国地漏十大品牌评选”、“2017年度中国地漏十大品牌评选”。
潜水艇地漏是公司投入巨大研发费用研发而成,凭借独特的产品结构、精湛的工艺水准、严格的检测过程,保证了产品抗腐蚀性、耐酸、耐碱、防臭、防反溢的性能,所有产品的开发、研制及生产都保持国际化的制造标准。
潜水艇地漏通过长期使用、宣传和维护,通过多种方式被广大消费者知悉,已经具有很强的显著性,“潜水艇”商标及其产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信誉度、美誉度。
原告公司取得国际分类第11类如下潜水艇地漏系列注册商标: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文字商标、第16440135号“submarine”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第12857136号“Submarine潜水艇Submarine”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第6380388号“Submarine”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第15192947号“潜水艇”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地漏、水龙头、排水管道设备、水管调制开关、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卫生设备用水管、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厨房用抽油烟机、空气调节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
商标状态均为有效期内。
二、侵权事实。
近期,原告公司发现被告销售的产品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告作为专业从事五金或卫浴的商家,理应明知原告“潜水艇”品牌在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的商业伦理,谋取不法利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带有上述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构成对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被告的目的是为了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的来源与原告之间具有特定关系,明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极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该行为稀释了原告品牌对相关公众的影响力和吸引力,降低了原告相关产品的市场份额,并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等多项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太原市晋源区义井兴顺五交化商店辩称,一、我方所售地漏涉嫌侵犯原告方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知情。
我方在进货时尽量做到了对商品厂址、电话、防伪、质量鉴别,而不能知道所售商品是否侵犯了他人商标专用权。
二、我方提供所售商品厂家关于11类地漏产品的商标注册证两份、所售商品外包装版权证一份。
(后附材料)由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我方所售地漏商品在销售期间是受法律保护的,是拥有注册商标使用权的。
并不是未经许可生产销售的假冒产品。
由于原告方注册商标和我方商品注册商标存在较大差异,公众一眼就可以辨识,所以我方主观上并没有明显“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也没有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由于我方知识和能力有限,不能判断我方所售商品是否构成了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
特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和答辩以供法院参考。
三、我方提供商品的进货单,以及商品来源批发商的电话和具体地址,以证明我方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并能提供提供者。
(后附材料)四、我方于2019年4月3日进货五个同款地漏。
除其中一个被驰域(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高帅飞购买作为证物以外,其余四个都没有销售。
(未销售商品我方保存)五、根据《商标法》第64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我方希望法院能依法合理地对我方所售商品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作出判决,并请求院方依据商标法第60条、第64条第二款之规定免除我方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证明内容:证明原告拥有潜水艇地漏系列商标:第15192947号“潜水艇”文字商标、第12857136号“Submarine潜水艇Submarine”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文字商标、第6380388号“Submarine”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第16440135号“Submarine”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
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漏》(2011年12月30日发布)、《襄阳仲裁委裁决书》及《仲裁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的公证书;
证明内容:证明原告公司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关联公司,为方便公司内部管理,于2018年受让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潜水艇系列商标。
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润凡是地漏国家标准的起草单位和起草人之一。
同时证明原告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为驰名商标、知名商标,商标使用费47000元。
证据3.《公证书》、实物证据、还有一份判决是证明钢铁潜水艇无效。
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提供所售商品厂家关于11类地漏产品的商标注册证两份、所售商品外包装版权证一份。
证明我方所售地漏商品再销售期间是受法律保护的,是拥有注册商标使用权的。
证据2、我方提供商品的进货单,以及商品来源批发商的电话和具体地址,以证明我方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并能提供提供者。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的证据,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无效的判决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无效裁决书中商标注册证号与现有被告所售商品的商标注册证不一致,无法证明被告商标现已无效,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的证据,原告对进货单没有对方的盖章,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进货单、微信付款凭证、进货商信息查询,销售主体为同一人,付款金额及时间一一对应,本院对被告进货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李润凡在第11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水龙头;
水分配设备;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排水管道设备;
水管调制开关;
地漏;
卫生间用;
地漏器;
坐便器;
太阳能集热器;
太阳能热水器(截止)。
该商标于2008年6月14日经核准转让给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又于2018年3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8年3月27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3月27日。
2010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6380388号“Submarine”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水龙头;
水分配设备;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排水管道设备;
水管调制开关;
地漏;
卫生间用;
地漏器;
坐便器;
太阳能集热器;
太阳能热水器(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
该商标于2018年3月27日经核准转让给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014年1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12857136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澡盆;
浴室装置;
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
水箱液面控制阀;
冲水装置;
淋浴间;
洗涤槽;
小便池(卫生设施);
水净化装置;
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7日。
该商标于2018年3月27日经核准转让给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015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15192947号“潜水艇”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水管龙头;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冲水槽;
抽水马桶;
洗涤槽;
太阳能热水器;
地漏;
浴室装置;
地漏洗设备;
水净化装置(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
该商标于2018年3月27日经核准转让给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016年4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16440135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浴室装置;
饮水管道设备;
地漏等,注册有;
地漏等026年4月20日。
该商标于2018年3月27日经核准转让给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019年11月18日,驰域(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的委托,为处理侵权案件收集证据需要,申请对购买相关商品的过程进行促全证据公证。
并于当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公证员熊雅琴和工作人员王瑞芳及驰域(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高帅飞来到位于太原市晋源区和平南路的(兴顺五交化)销售店铺,高帅飞在该店内购买了地漏一个,金额55元,付款后取得收据一张及电话信息。
购物过程中,高帅飞对上述销售店面进行拍照,并对上述购物地址进行手机定位截图。
上述购物过程结束后,申请人的代理人高帅飞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收据及电话信息进行拍照。
之后,将所购商品进行加封,收据及电话信息由高帅飞管理,并对加封后的商品包装进行拍照。
公证处证明公证书后所附打印十三张照片为在购物过程中拍摄所得,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加封后的物品交给申请人保存。
另查明,2019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许秀在第11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31693646号“钢铁潜水艇”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热水壶;
酒精炉;
地漏等,注册有;
地漏等029年3月27日。
2019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沈振强在第11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31693646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热水壶;
酒精炉;
地漏等,注册有;
地漏等029年6月27日。
2020年5月14日,由沈振强申请,经贵州省版权局审核登记号为黔作登字-2020-F-00075719的美术作品,作品名称为钢铁潜水艇。
又查明,太原市晋源区义井兴顺五交化商店系注册于2019年11月14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春明,经营范围包括油漆、涂料、开关插座、五金工具、土产日杂的销售。
注册地址为太原。
注册地址为太原市晋源区和平南路化工宿舍**楼101div id='5'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s-text-autospace:;">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一、被告所售商品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有:(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销售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要免除赔偿责任,不仅要证明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还应当具备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这一条件。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进货单、微信付款凭证、进货商信息查询等相关交易凭据,销售主体为同一人,付款金额及时间也可以一一对应,因此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即证明所售地漏是被告从太原市晋源区芳芳建材经销部所购的事实,另被告称不知道所售商品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所售地漏商品是拥有商标注册权的,并提交了所售地漏产品厂家提供的第31693646号图形商标和第31693646号文字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各一份、“钢铁潜水艇”作品登记证书、作品样本,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商标权利及著作权证明与原告经公证购买取得的地漏产品外观包装及商标相一致,可以证实被告所售地漏商品拥有“钢铁潜水艇”图形商标和文字商标的商标权及著作权,故被告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地漏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意见,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被告在交易文书中使用商标权字样的行为是否侵权。
本案中,被告售卖的商品为“钢铁潜水艇”地漏,开具的收据上写了“潜水艇地漏”,而该收据并不是商品,也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原告认为被告在交易文书中使用侵害原告商标权字样的行为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