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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枫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07刑初1214号
案件名称聂枫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聂枫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7刑初121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枫,女,汉族,1986年4月4日出生。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梁青松,北京市尚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20]Z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林鹏、检察官助理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枫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至6月,被告人聂枫购买洗衣粉母粉和假冒的立白、汰渍、雕牌、奥妙、碧浪洗衣粉包装袋,雇佣聂某某(另案处理)、鄢某(另案处理)在其租赁的重庆市九龙坡区华福机电批发市场F9、F19门面内,将购买的洗衣粉母粉,分装进上述假冒品牌洗衣粉的包装袋内,封装后存放于其租赁的重庆市九龙坡区华福机电批发市场F9、F19门面及重庆市九龙坡区新世界石材市场门面内,由聂枫驾驶渝BJZX**灰色长安汽车将制作完成的假洗衣粉运至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交易城等地销售给向某某等人。

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聂枫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安人员从其租赁的重庆市九龙坡区华福机电批发市场F9、F19门面内、重庆市九龙坡区新世界石材市场门面内、渝BJZX**灰色长安汽车内、重庆市九龙坡区渝成街22-7向某某库房内查获假冒的上述品牌洗衣粉1498件。

经认定,非法经营数额77322.17元,另查获封口机、分装机、上述品牌洗衣粉包装袋、渝BJZX**长安汽车等物品。

另查明,渝BJZX**灰色长安汽车系聂枫自聂某某(登记车主)处购买,在此作案过程中用于运输假洗衣粉母粉及假洗衣粉。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强制措施材料、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提取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报告、产品价格证明、罚没物资保管入库单、仓库库存表、举报材料、投诉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租赁合同,情况说明、车辆所有人信息、证人聂某某、鄢某、杨某某、覃某某、向某某、王某某、龚某某、刘某某、胡某某、聂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聂枫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枫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聂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聂枫自愿认罪认罚,可予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关于被告人聂枫及辩护人提出扣押在案的渝BJZX**灰色长安汽车系聂枫日常接送小孩上学所用,并非作案工具,不应予以没收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该车系聂枫用于进假洗衣粉母粉及售假洗衣粉所用,应当认定为作案工具。

此外,虽然该车登记在聂枫堂姐聂某某名下,但聂某某、聂某某、鄢某、向某某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该车系聂枫自聂某某处购买,为聂枫进假、售假所使用,上述事实亦有聂枫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予以印证,故该车系被告人聂枫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没收,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 二、扣押在案的长安汽车、洗衣粉、洗衣粉包装袋、封口机、分装机等物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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