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4刑初67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兆国,男,1993年4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桂丰,男,1998年11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
经常居住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二部刑诉(2020)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兆国、李桂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兆国、李桂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4月至5月,被告人苏兆国、李桂丰租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八二一北街170号仓库店面出售假冒品牌运动鞋。
其中,被告人苏兆国、李桂丰合伙经营销售假冒阿迪达斯牌贝壳头款运动鞋、假冒耐克牌乔丹34代款运动鞋、假冒耐克牌斯图西款运动鞋和假冒耐克牌肯塔基款运动鞋,被告人李桂丰另单独经营销售假冒耐克牌空军款运动鞋。
该销售点聘用方某、宋某、李某2等人负责仓库配货、送货等,聘用袁某为财务,由袁某办理银行卡(卡号6212××××6437),注册微信(KT财务号)、支付宝(KT唯一支付宝)的账号后用于收取上述四种假冒运动鞋的销售货款,再提现到银行卡,并由袁某对上述四种鞋款销售的具体数量、单价在电脑上进行登记。
被告人李桂丰单独销售假冒耐克牌空军款运动鞋,并全部用现金收取货款。
2020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仓库查获iphone7plus黑色手机一部、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疑似假冒耐克牌斯图西款运动鞋282双、疑似假冒耐克牌肯塔基款运动鞋200双、疑似假冒阿迪达斯牌贝壳头运动鞋206双、疑似假冒耐克牌乔丹34代运动鞋65双、疑似假冒耐克牌空军款运动鞋230双。
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运动鞋系假冒阿迪达斯公司、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查,上述假冒阿迪达斯牌贝壳头款运动鞋每双售价人民币90元(以下币种同)、假冒耐克牌乔丹34代款运动鞋每双售价240元、假冒耐克牌斯图西款运动鞋每双售价280元、假冒耐克牌肯塔基款运动鞋每双售价215元,假冒耐克牌空军款运动鞋每双售价170元。
被告人苏兆国、李桂丰合伙已销售假冒阿迪达斯牌贝壳头款运动鞋、假冒耐克牌乔丹34代款运动鞋、假冒耐克牌斯图西款运动鞋和假冒耐克牌肯塔基款运动鞋,货值金额共计508803元,尚未销售的上述四款假冒品牌运动鞋货值金额共计156100元。
被告人李桂丰单独经营的尚未销售的假冒耐克牌空军款运动鞋货值金额共计39100元。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兆国、李桂丰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苏兆国于2020年5月1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被告人李桂丰于2020年6月8日到莆田市公安局拱辰派出所投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社区矫正管理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苏兆国进行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苏兆国经常居住地非其辖区,不合符在其辖区社区矫正的条件。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社区矫正管理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李桂丰进行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李桂丰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苏兆国、李桂丰分别向法院预交罚金170000元、190000元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兆国、李桂丰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王某1、陈某1、蔡某、辛某、陈某2、李某1、王某2、李某2、宋某、方某、郑某、吴某、徐某、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刑事照片,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明,营业执照,公证书,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电子数据,微信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兆国、李桂丰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二被告人合伙经营的假冒品牌运动鞋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08803元,数额巨大,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56100元,被告人李桂丰单独经营的假冒运动鞋未销售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91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兆国、李桂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被告人苏兆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桂丰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上能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能主动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均予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苏兆国、李桂丰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从宽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查,检察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与二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兆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李桂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作案工具iphone7plus黑色手机一部、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假冒耐克牌斯图西款运动鞋282双、假冒耐克牌肯塔基款运动鞋200双、假冒阿迪达斯牌贝壳头运动鞋206双、假冒耐克牌乔丹34代运动鞋65双、假冒耐克牌空军款运动鞋230双,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筱桑 人民陪审员 陈凤霞 人民陪审员 江 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晨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