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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牡丹江市东安区武汉卤味鸭脖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黑10知民初44号
案件名称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牡丹江市东安区武汉卤味鸭脖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东安区武汉卤味鸭脖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0知民初44号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8-1号。

法定代表人:文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乐,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鹏,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东安区武汉卤味鸭脖,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江南新区中乜河2号楼109号。

经营者:刘凯。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市东安区武汉卤味鸭脖(以下简称卤味鸭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黑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卤味鸭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黑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带有“周记黑鸭”字样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饰,停止使用带有周记黑鸭或周黑鸭标识的商品包装);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旗下经营的“周黑鸭”品牌,是国内市场领先的小食品连锁品牌。

2011年5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批复,原告的“”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此外,原告还注册使用了其它“周黑鸭”系列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6313764号“”注册商标、第6036810号“周黑鸭”注册商标。

原告经营的“周黑鸭”品牌,自2002年创始人周富裕先生在武汉设立第一家门店以来,坚持“质量第一,信誉至上”的经营理念,结合网上销售渠道,深入渗透中国大部分地区,其产品在行业内得到极高评价,也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

2016年,“周黑鸭”系列品牌在香港联交所上市。

原告在国内实体门店数量数百家,覆盖中国大部分地区。

其推出的卤鸭、鸭副产品以及卤制蔬菜一经上市,经众多明星推广,及与知名影视IP等渠道广泛传播,迅速引爆市场,深受消费者喜爱。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线下、线上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周黑鸭”标识,其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合法拥有的“周黑鸭”系列商标无论从字音还是字形都高度相似,其未经许可即在同种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类似商标的行为,符合《商标法》中对于商标侵权的认定条件,其使用行为已经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原告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特有的包装、装潢、服务名称、商品名称,经过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在消费者心目中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印象及与原告一一对应的关联关系,具有广泛的市场知名度并为公众所知悉,因此被告滥用“周记黑鸭”系列商标也是利用原告知名度获取超额利润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原告和消费者的财产权益。

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卤味鸭脖未答辩、未应诉。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6)鄂琴台内证字第10163号、36221号公证书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对第6313764、6036810号商标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2016)鄂琴台内证字第15928号公证书,意在证明:周黑鸭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三、(2018)鄂琴台内证字第8706号公证书。

意在证明:周黑鸭在国内零售小食品中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是国内知名的连锁创意食品品牌。

证据四、(2020)黑哈国证内经字第1345号公证书。

意在证明:被告在其店招门头、食品包装及送餐卡多处使用周记黑鸭标识,其使用的上述标识与原告合法拥有的周黑鸭系列商标无论从字音字形等多方面构成高度相似,极易引起一般公众的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注册专用权。

证据五、公证费发票。

意在证明:原告维权所产生的部分合理支出。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至证据四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合法有效,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五加盖有公证机关的印章,与证据四相互印证,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方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商标局核准,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取得第6313764号“ ”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死家禽、板鸭、蛋、牛奶制品、干食用菌、豆腐制品等(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2020年10月6日止。

2013年10月24日,商标局核准第6313764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2015年5月27日,商标局核准第6313764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4月6日,商标局核准第6313764号商标转让给受让人周黑鸭公司。

经商标局核准,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取得第6036810号“周黑鸭”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肉:加工过的家禽;

猎物(非活);

板鸭;

蛋;

速冻方便菜肴;

食用蛋白;

肉汤;

食用油(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

2013年10月24日,商标局核准第6036810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2015年5月27日,商标局核准第6036810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4月6日,商标局核准第6036810号商标转让给受让人周黑鸭公司。

周黑鸭公司与知名影视IP、广告媒体等合作,并通过微信、微博等渠道、投入巨资,对周黑鸭产品广泛宣传。

2011年5月27日,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9类板鸭、肉、非活家禽商品上的“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7月20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公证员谷云飞与周黑鸭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光宇前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乌苏里路100-P号旁的周记黑鸭店(即卤味鸭脖),购买10元的鸭锁骨,刘光宇使用手机微信转账,商家拒绝出具收据,公证人员对现场进行保全并制作《现场工作记录》。

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对此作出(2020)黑哈国证内经字第1345号公证书,周黑鸭公司支付公证费900元。

卤味鸭脖的店招、食品包装袋使用周记黑鸭的商标。

另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体现:卤味鸭脖成立于2015年12月21日,原名称为牡丹江市东安区周记黑鸭,于2017年8月8日更名为卤味鸭脖,经营者为刘凯,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C98-食品生产加工鸭产品加工销售。

庭审中,周黑鸭公司主张卤味鸭脖的经营面积约20平方米。

本院认为,案涉第6313764号、第6036810号商标系周黑鸭公司经商标局核准通过受让取得的,在注册有效期限内,依法应予保护。

商标局于2011年5月27日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9类板鸭、肉、非活家禽商品上的“周黑鸭ZHOUHEIYA及图 ”商标为驰名商标。

卤味鸭脖作为销售鸭产品的零售店,未经周黑鸭公司许可,擅自在店招、食品包装袋上使用与“ ”、“周黑鸭”商标相近似的“周记黑鸭”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其行为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销售的商品即为“ ”、“周黑鸭”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卤味鸭脖的行为侵犯了周黑鸭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周黑鸭公司要求卤味鸭脖立即停止侵犯其商标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卤味鸭脖应否赔偿周黑鸭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的问题。

周黑鸭公司对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未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损失金额难以确定,亦未证实卤味鸭脖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综合考虑卤味鸭脖的经营面积、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及2020年度受新冠病毒疫情的影响本市门店经营者无法正常经营等因素,酌定卤味鸭脖赔偿周黑鸭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为宜。

综上所述,周黑鸭公司部分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牡丹江市东安区武汉卤味鸭脖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带有“周记黑鸭”字样的门店招牌,停止使用带有周记黑鸭或周黑鸭标识的商品包装);

二、牡丹江市东安区武汉卤味鸭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三、驳回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牡丹江市东安区武汉卤味鸭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敏 审 判 员  贾海波 审 判 员  杨大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贾琳琳 书 记 员  刘 宇 附:本案涉及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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