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02刑初591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明周,男,1971年11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福建省政和县。
2014年5月4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三千元。
因本案于2020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二部刑诉〔2020〕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明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佳瑜出庭,指控: 2019年6月以来,被告人叶明周从上家“芳姐”(在逃)等人处购买经典双喜、云烟(紫)、南京(炫赫门)、黄鹤楼(软蓝)、利群(新版)等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香烟,后将上述假香烟销售到嘉兴多家店铺,销售金额共计8675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叶明周向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云东村北柴家浜15号副食品店彭永贤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香烟经典双喜100条、云烟(紫)200条、利群(新版)10条、南京(炫赫门)1条,涉案价值25097元。
2.2019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叶明周向嘉善县罗星街道孔雀城悦珑湾小店刘佳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香烟经典双喜200条、云烟(紫)150条、利群(新版)50条,涉案价值33000元。
3.2019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叶明周向嘉善县魏塘街道城桥湾泾港小区一福副食品店叶明福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香烟经典双喜50条、云烟(紫)50条,涉案价值7500元。
4.2020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叶明周向平湖市当湖街道园乐新村圆乐百货超市王能武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香烟利群(新版)175条、黄鹤楼(软蓝)20条,涉案价值19900元。
5.2020年7月底,被告人叶明周向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永星新村525号嘉善龙飞副食品店张双全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香烟经典双喜9条、云烟(紫)2条、黄鹤楼(软蓝)3条,涉案价值125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明周违反烟草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销售金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明周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叶明周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叶明周的辩护人提出:叶明周具有坦白情节,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认罚认罚,真诚悔罪,符合缓刑条件。
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叶明周处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经典双喜香烟100条、白沙香烟(精品二代)2条、云烟(紫)香烟2条,货值金额共计8320元;
从王能武处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的利群(新版)香烟3包、黄鹤楼(软蓝)香烟24包。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明周退缴违法所得5792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明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叶明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
其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未及销售,是犯罪未遂,且能退缴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
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被告人叶明周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明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 二、退缴的违法所得5792元以及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