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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华士红舞鞋艺术培训工作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281民初11613号
案件名称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华士红舞鞋艺术培训工作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江阴市华士红舞鞋艺术培训工作室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81民初11613号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文华东路**楼**103。

法定代表人:冯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华士红舞鞋艺术培训工作室,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勤丰路**div>经营者:颜金秀,女,195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舞鞋公司)诉被告江阴市华士红舞鞋艺术培训工作室(以下简称红舞鞋工作室)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舞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舞鞋工作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舞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红舞鞋工作室:1.立即停止侵犯第3532697号“红舞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变更企业名称且新名称中不得含有“红舞鞋”字样;

3.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红舞鞋公司系第3532697号“红舞鞋”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第3532697号“红舞鞋”商标于2004年10月7日核准注册,使用类别为第41类:教育;

培训;

讲课;

实际培训(示范);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组织舞会;

现场表演;

音乐厅;

为艺术家提供模特;

组织表演(演出)。

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0月6日止。

涉案商标由商标注册人冯博许可原告红舞鞋公司独占性使用,许可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止。

因此,原告红舞鞋公司依法有权对被告红舞鞋工作室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红舞鞋”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红舞鞋舞蹈教育创立于2009年,是专注于少儿舞蹈教育的全国连锁机构,自创立以来一直致力于通过舞蹈艺术培养孩子,让舞蹈成为孩子受益一生的教育。

十年的教研打磨,红舞鞋已拥有3—12岁全科完整科学专业的教学体系,开创舞蹈学看赏演赛一体化的教学形式。

分别在北京、河北、山西、山东、黑龙江、浙江、江西、江苏、广东等省市开设近百家教学中心。

在全国具有广泛的影响和良好的口碑,已成为国内少儿舞蹈教育领导品牌。

三、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原告商标“红舞鞋”进行舞蹈教育培训,在培训中心的店招门面、店铺宣某及名片上均使用红舞鞋的字样,被告将原告商标使用在相同的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服务的来源,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以此来宣传自己,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原告因被告侵犯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相应费用。

原告的“红舞鞋”商标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所提供的服务也广受消费者好评。

被告非法利用了原告投入的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

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权侵权,侵害了原告及消费者的财产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且情节严重,影响较大,故诉至法院。

被告红舞鞋工作室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红舞鞋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冯博,经营范围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舞蹈培训、音乐培训等。

2004年10月7日,冯博经核准取得第3532697号“红舞鞋”注册商标。

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1类,包括教育;

培训;

讲课;

实际培训(示范);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组织舞会;

现场表演;

音乐厅;

为艺术家提供模特;

组织表演(演出)。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4年10月6日。

2019年,许可人冯博与被许可人红舞鞋公司签订《商标独占性许可使用授权书》,双方约定许可人将包括第3532697号“红舞鞋”商标在内的6个注册商标授权被许可人红舞鞋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独占性使用,同时被许可人有权许可第三方在许可期限及地域范围内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本协议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许可期限为2019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

红舞鞋公司先后获得百年中国第六届全国校园文艺展演大赛优秀组织奖、第九届香港国际青少年艺术节育才成果奖、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颁发的青少年工作先进单位等荣誉。

2020年7月21日,红舞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7月23日约12时33分,石城公证处的公证员陈某和公证人员周某与红舞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张鑫来到位于无锡市江阴市××镇××路,门头名称为“红舞鞋艺术培训工作室”的店铺(一侧为勤丰路281号“醉蜀火锅”的店铺)。

刘某使用石城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该店铺外观门头、内部情况等进行拍照(见附件第1页-第3页)。

张鑫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咨询,咨询现场取得了名片一张和宣某一张。

约12时37分上述人员离开该店铺。

公证员陈某和公证工作人员周某现场监督了上述拍照、咨询、获取名片和宣某的全过程。

取得的上述名片和宣某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2020年7月27日在石城公证处,在公证员陈某和公证工作人员周某的监督下,由刘某使用石城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取得的上述名片和宣某进行拍照(见附件第4页-第5页)。

随后,公证人员在石城公证处将拍照所得的所有照片进行打印(打印件见附件)。

2020年8月5日,石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2462号公证书,兹证明本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中的照片显示,店铺门头为“红舞鞋艺术培训工作室”,其中突出使用“红舞鞋”字样;

店铺玻璃门、海报内容使用“红舞鞋艺术培训工作室”文字;

名片上使用了“红舞鞋儿童乐园”文字;

课程表上使用了“红舞鞋暑期特惠班”文字。

红舞鞋公司主张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红舞鞋公司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800元。

另查明,红舞鞋工作室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9年8月7日,经营场所位于江阴市华士镇勤丰路**,经营者为颜金秀,经营范围为舞蹈、美术、音乐培训服务(不含发证、不含国家统一认可的职业证书类培训);

儿童室内游戏娱乐服务;

组织照看放学后的少年儿童(不含六周岁以下的儿童)。

红舞鞋公司主张红舞鞋工作室的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红舞鞋公司系第3532697号“红舞鞋”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被许可人,其在商标许可约定的期限内所享有的案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红舞鞋公司有权对侵害其独占许可使用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红舞鞋工作室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二、如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红舞鞋工作室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红舞鞋工作室的经营活动或提供的服务,与红舞鞋公司的第3532697号“红舞鞋”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同一类别。

经比对,红舞鞋工作室在店铺门头上突出使用的“红舞鞋艺术培训工作室”标识,玻璃门、海报使用的“红舞鞋艺术培训工作室”标识,名片上使用的“红舞鞋儿童乐园”标识以及课程表上使用的“红舞鞋暑期特惠班”标识,主要识别部分为“红舞鞋”,上述标识与第3532697号“红舞鞋”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考虑到“红舞鞋”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红舞鞋工作室在未得到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上述标识,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的误认或混淆,构成了商标侵权。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根据《商标法》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红舞鞋公司通过授权取得“红舞鞋”注册商标专用权。

“红舞鞋”商标荣获多项荣誉,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被告红舞鞋工作室的经营范围与“红舞鞋”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存在重合部分,二者属于同行业经营者。

作为同业竞争者,红舞鞋工作室在成立时理应知晓“红舞鞋”商标在同行业的地位及市场知名度,进行合理避让。

然而,在与“红舞鞋”商标无任何渊源与授权的情况下,红舞鞋工作室擅自将“红舞鞋”作为字号进行登记使用,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或混淆,误认为红舞鞋工作室与“红舞鞋”商标存在某种渊源或联系,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红舞鞋工作室侵害了红舞鞋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红舞鞋公司未能提供其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主观恶意及侵权后果、红舞鞋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金额为30000元(含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华士红舞鞋艺术培训工作室立即停止侵害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第3532697号“红舞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江阴市华士红舞鞋艺术培训工作室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红舞鞋”字样;

三、江阴市华士红舞鞋艺术培训工作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四、驳回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402元;

由江阴市华士红舞鞋艺术培训工作室负担74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忠宇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琪晔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五十六条【赔偿数额】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信超链:国家法律4篇地方法规2篇案例230篇裁判4890篇期刊103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五十六条【赔偿数额】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引用统计法信超链:国家法律4篇地方法规2篇案例230篇裁判4890篇期刊103篇×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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