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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锦江区小满食品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04民初2572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锦江区小满食品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锦江区小满食品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4民初2572号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龙都大厦辅楼**。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红梅,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元本,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江区小满食品店,经营场所:锦江区洪柏路**附**。

经营者:奚人华,女,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iv>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与被告锦江区小满食品店(以下简称小满食品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网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井茶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红梅、苗元本,被告淘宝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满食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龙井茶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小满食品店、淘宝网络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龙井茶协会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停止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小满食品店、淘宝网络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包含为维权合理支出的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5,000元)。

事实和理由:龙井茶协会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截止);

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西湖龙井”在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龙井茶协会注册涉案商标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该地理标志证明进行了严格的管理。

根据龙井茶协会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具备&ldquoquo;该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

符合相关使用条件的经营者可申请使用涉案商标;

申请使用涉案商标的申请人应向龙井茶协会递交申请书等。

经调查发现,小满食品店在淘宝网络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平台上开设名为“沉香阁名茶”的店铺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茶叶,该行为侵害了龙井茶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小满食品店还在标题中突出使用了“西湖龙井”关键词,对目标客户进行引流,使其店铺不正当地获取了相对较多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

小满食品店在网络上销售的数量大,已经严重损害了龙井茶协会的合法利益,给龙井茶协会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淘宝网络公司作为销售平台经营者,为小满食品店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龙井茶协会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小满食品店书面辩称,小满食品店就被诉侵权商品已于2018年9月4日下架不再销售,龙井茶协会提起本次诉讼前未能及时核查确认,其在本案中主张小满食品店、淘宝网络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龙井茶协会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停止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不具备事实依据和现实意义;

小满食品店开设的“沉香阁名茶”店铺为淘宝小店,从业务方面和政策法规方面(龙井茶协会属社会团体,依法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考量,小满食品店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事实;

龙井茶协会针对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选择众多途径向网络平台予以投诉,网络平台也具备介入处理的能力,但其对该维权途径视而不见,其因维权途径不合理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不能认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仅可定性为“索赔开支”。

龙井茶协会以公证方式取证时显示小满食品店开设的网店销量为49件(含龙井茶协会购买的案涉涉嫌侵权商品1件),其受到的损失并非难以确定,龙井茶协会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因龙井茶协会系不具备涉案商标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的非赢利性有限受托管理人,小满食品店不存在导致龙井茶协会合法利益受损失的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龙井茶协会对小满食品店的全部诉讼请求。

淘宝网络公司辩称,淘宝网络公司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制作者、发布者,因淘宝用户发布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淘宝用户自行承担;

龙井茶协会提起本次诉讼前,淘宝网络公司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收到人民法院寄送的诉讼文书后即删除了涉嫌侵权商品链接,履行了法定的注意义务;

即使淘宝卖家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亦未故意为淘宝卖家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帮助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商标情况 2011年6月28日,龙井茶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涉案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3月,杭州市西湖区农业局、杭州风景名胜区社发局以及龙井茶协会共同编制了《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政策法规与技术规范》,其中《“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商标使用管理配套规范》)第五条规定,“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

第六条对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品质进行了规定ldquo;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体种,龙井长叶和龙井43等从龙井群体种中选育并经审定的适制西湖龙井茶的茶树良种……”。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龙井茶协会发现市场上有商户未经授权使用其享有的“西湖龙井”注册商标后,委托汪芳予以调查取证。

2018年4月22日,龙井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汪芳到达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其为固定侵权证据网购了涉嫌侵权产品(指定收件人为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周谊超),并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4月24日,公证员陈某与工作人员叶倩云在公证处监督其处的工作人员吴某代为周谊超收取了快递货物(中通快递运单编号为632××××8434),该货物外包装完整,签收后至拆包前货物由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予以保管。

2018年4月30日,据龙井茶协会委托代理人汪芳要求,公证员陈某与工作人员叶倩云将签收的上述货物从仓库中提取,并将与签收时货物外包装一致的货物交给汪芳进行拆包后,汪芳将里面的一罐“茶叶”作为封存物交由公证员陈某进行封存,公证员陈某对运输单据、收到的货物、货物拆开后的现状、封存物、封存物现状分别进行了拍照,工作人员叶倩云对货物的签收保管、拆包过程进行了记录并制作《工作记录》予以存档。

期间,公证员陈某于2018年4月26日运行公证处计算机屏幕录像程序,以账号“×××25”和密码进行登录,查看上述已购买商品的订单详情、订单快照、商品最新详情和该商品的销售数据以及网店的工商登记信息,并将浏览的页面截屏到文档打印。

页面截屏打印件显示,购买商品名称为“2018年明前西湖龙井唤醒春日的那杯茶”,商品ID为566146938800,订单编号为15074454969453××××,该订单编号对应的商家为“沉香阁名茶”,商品单价138元,实付款143元(含运费5元),付款时间为2018年4月22日;

运送方式为快递,运单号码为632××××8434,收货地址为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街道××路××号周谊超,卖家昵称为中国传统清茶馆,真实姓名为奚人华,已售49件,茶种类为西湖龙井,净包量50。

上述操作过程涉及拍摄的照片和页面截屏文件均刻录成光盘并进行了密封。

2018年7月27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0174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含茶叶一罐,罐体面仅印有较大的“西湖龍井”字样,未标注生产商、生产日期以及产地等信息,也无商品二维码、防伪码等标志;

淘宝网络公司提交删除涉嫌侵权商品信息网页截图后,龙井茶协会确认涉案淘宝铺店已无相关侵权商品信息的事实,并表示放弃关于小满食品店、淘宝网络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龙井茶协会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停止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

三、其他情况 根据龙井茶协会提交的小满食品店的工商信息和淘宝网络公司提交的涉案淘宝铺店在淘宝网平台公示的工商信息,小满食品店于2016年10月10日在成都市锦江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者登记为奚人华,经营场,经营场所登记为锦江区洪柏路**附**金数额为5万元,属个体工商户性质,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包婴幼儿配方乳粉)、保健用品、酒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主体信息、(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7号公证书、(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8号公证书、《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政策法规与技术规范》、(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0174号公证书、被诉侵权商品实物;

淘宝网络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的相关信息、删除涉嫌侵权商品信息网页截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小满食品店提交有关龙井茶协会的工商登记信息和涉案侵权商品下架信息系网页截图的打印件,因其未将能够判断真实性的该证据材料履行向到庭当事人提交质证的义务,本院无法将上述证据材料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小满食品店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一、关于权利归属。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龙井茶协会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注册人,其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在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龙井茶协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龙井茶协会提交的(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0174号公证书,能够证实小满食品店在淘宝网平台上开设名为“沉香阁名茶”的店铺,并在被诉侵权产品链接中使用“西湖龙井”字样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小满食品店在淘宝网平台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茶叶,与龙井茶协会享有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茶叶”为同类商品。

本案中,小满食品店在被诉侵权产品链接的商品标题中使用了“西湖龙井”,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显著位置印制有“西湖龍井”字样,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通常会将该商品标题中的产品信息作为区别商品来源的一种方式,结合被诉侵权产品上的“西湖龍井”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与涉案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涉案商标系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龙井茶协会申请使用案涉商标。

故小满食品店未经龙井茶协会的许可,在被诉侵权产品链接中使用“西湖龙井”字样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龙井茶协会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小满食品店的行为侵犯了龙井茶协会的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龙井茶协会基于小满食品店在淘宝网平台开设的“沉香阁名茶”的店铺已无相关侵权商品信息的事实,庭审中确认放弃关于小满食品店、淘宝网络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龙井茶协会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停止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龙井茶协会并未提供其因小满食品店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无小满食品店因侵权所获利益证据,本案也无商标许可使用费予以参考,故本院综合小满食品店经营模式、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侵权性质、侵权后果、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龙井茶协会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小满食品店未到庭参加诉讼等因素,认定龙井茶协会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小满食品店认为,龙井茶协会针对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选择众多途径向网络平台予以投诉,网络平台也具备介入处理的能力,但其对该维权途径视而不见,其因维权途径不合理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不能认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仅可定性为“索赔开支”;

龙井茶协会以公证方式取证时显示小满食品店开设的网店销量为49件(含龙井茶协会购买的案涉涉嫌侵权商品1件),其受到的损失并非难以确定,龙井茶协会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龙井茶协会针对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有对维权途径的选择权,只要该选择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则均为合法,本案中,龙井茶协会选择以公证方式保全侵权证据并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维权,维权途径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由此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因无法排除小满食品店存在以其他方式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且小满食品店经营的网店销量仅反映公证取证时销量件数,无法判断其后是否仍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形,小满食品店的上述书面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小满食品店书面辩称,龙井茶协会系不具备涉案商标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的非赢利性有限受托管理人,小满食品店不存在导致龙井茶协会合法利益受损失的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书面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龙井茶协会另主张淘宝网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为小满食品店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淘宝网络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本院向其送达的诉讼材料后即对涉案淘宝铺店和涉嫌侵权商品介入检查,并提交证据证实涉案侵权商品信息已经删除的事实,采取了必要的措施,且龙井茶协会也没有证据表明淘宝网络公司主观上故意为他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故本院对龙井茶协会要求淘宝网络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江区小满食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750元,被告锦江区小满食品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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