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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东莞市石龙美妆一号日用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1民初16726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东莞市石龙美妆一号日用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东莞市石龙美妆一号日用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16726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法人注册号11011******129。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致远,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石龙美妆一号日用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MA53TXUR9A。

经营者:熊肖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钞,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康,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与被告东莞市石龙美妆一号日用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谢致远,被告经营者熊肖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原告2009年创立品牌“NATUREREPUBLIC”,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2014年,原告发布“自然之旅”为其口号,从世界各地未经污染的清净自然环境里寻找生命的能量,分享健康与快乐。

目前,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

热销的明星产品系列有:波利尼西亚系列、憧憬胶原蛋白系列、瑞士滋养系列、绿茶系列、芦荟胶系列等。

原告自从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2016年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

目前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成60多家分店,还不断扩大规模。

在中国以明星产品芦荟胶变得更加知名。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同时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优质产品的体验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产品,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事实依据不足,被告的合法转售行为不应认定侵权。

被告在店内销售的6罐芦荟胶化妆品是被告从香港“龙丰药坊”“新龙丰药坊”正规渠道购买,被告持有“新龙丰药坊”出具的收据,购买价是正规商品价格,销售价也是符合规定,且被告购买的产品本来就是原告的产品,被告购买后保持现状进行转售。

如果被告销售的是侵权产品,那么被告也是受害者,原告应该起诉供货商“新龙丰药坊”。

2.原告起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合法转售行为不侵权,无法赔偿损失,且被告购进的产品数量仅有6罐,每罐15元港币,低价销售,获利少,原告诉请的金额明显过高。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韩国注册营业执照,登记开业时间为2009年2月17日,化妆品是其经营项目之一。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取得第1049419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止。

之后上述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于2013年11月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根据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111441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2月25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的“美妆一号店”。

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一盒芦荟胶。

上述过程公证员、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在现场进行隐蔽拍照,使用腾讯地图进行定位并截图。

离开店铺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将手机支付记录截图发送至公证员手机,尔后公证员对取得的证物进行拍照、封存,封存物品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为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9)厦鹭证内字第111441号《公证书》。

本院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实物为芦荟胶一罐,该芦荟胶底部有显示时间、条形码等内容。

该实物显示的瓶身正面、底部与(2019)厦鹭证内字第111441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上的内容一致。

原告主张芦荟胶正面瓶盖上的“NATUREREPUBIC”标识,与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提交收据、照片、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明案涉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被告于2019年7月26日入境香港新龙丰药坊购进后转售,原告无权禁止被告适当提高价格或降低价格转售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提交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等佐证其购买途径,被告提供的收据上记载的货物商品名称无法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对应,出入境查询结果只能证明被告经营者于2019年7月26日通过罗湖口岸前往香港,被告并未提供进出口罗湖口岸的相应物品登记信息等证据证明该过关行为与购买案涉产品之间的联系。

原告提交陈国平出具的鉴定报告,主张陈国平经原告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开展知识产权维权工作,并有权对侵权产品出具书面真伪鉴定结论。

经陈国平鉴定“(2019)厦鹭证内字第111441号《公证书》对应取证产品”不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系假冒产品。

原告主张本案合理维权支出公证费700元、律师费5000元、调查费2000元、购物费28元,公证费有发票,其余无票据。

另查明,东莞市石龙美妆一号日用百货店系于2019年9月25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熊肖嫦,经营范围:零售:日用百货、化妆品、玩具。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

依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111441号《公证书》记载取证的购买过程及被告当庭承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的事实,本院可认定被诉商品为被告所销售。

案涉被诉侵权商品为面膜,与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案涉被诉侵权商品的瓶盖上使用“NATUREREPUBLIC”标识,与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进行对比,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原告作为涉案商品正品商,其完全有能力鉴别涉案商品是否为正品,从原告提交的鉴别报告可以看出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之间在外观上存在差别,原告已经完成了基本的证明涉案产品为非正品的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其商品从境外购入再转售、属正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被诉商品无法建立对应关系,对于引进境外产品在境内销售,需经行政审批、检验检疫、海关关税申报等手续,被告均未提交该些手续,不能证明案涉被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对被告的来源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销售的涉案被诉商品没有合法来源的基础;

进一步证明自己所销售商品属正品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处,但被告无其他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声称属正品的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销售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且非原告生产或经原告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被告销售被诉商品侵犯了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量原告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原告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为8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石龙美妆一号日用百货店(经营者:熊肖嫦)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限被告东莞市石龙美妆一号日用百货店(经营者:熊肖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包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东莞市石龙美妆一号日用百货店(经营者:熊肖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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