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3民初619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冲,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泸州市今德福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弥陀镇天元街**。
法定代表人:闫强伦。
被告:江苏海宝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仲湖村。
法定代表人:闫强伦。
被告:河东区欣源超市,住所地临沂市河**相公办事处振兴路相公二居委。
经营者:陈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泸州市今德福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下称今德福公司)、江苏海宝源酒业有限公司(下称海宝源公司)、河东区欣源超市(下称欣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刘承冲、被告欣源超市经营者陈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今德福公司、海宝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瀘州、瀘州老窖”等系列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1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主营白酒生产的大型国有控股上市公司。
原告旗下的主导产品是泸州老窖特曲(大曲)、百年泸州老窖、国窖1573、老乡酒等。
泸州老窖特曲于1915年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金奖,1952年获评首届中国四大名酒,并成为唯一蝉联五届“中国名酒”称号的浓香型白酒。
“国窖”作为原告的高端白酒品牌,被业界誉为“活文物酿造”、“中国白酒鉴赏标准级酒品”,于2006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在白酒领域,原告是“泸州”、“泸州老窖”、“百年泸州老窖”系列商标的权利人。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酒水,未经许可,不正当地使用了原告享有知识产权权利的标识。
被告的行为系为攀附泸州老窖系列品牌的知名度及美誉度,未经许可,擅自商业性经营侵权商品,让人误以为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其存在特定联系,以此谋取非法利益。
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正当的知识产权权利,应当依法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今德福公司、海宝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欣源超市辩称,一、被告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不知道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凭证证明所销售的白酒是合法取得,根据商标法第64条的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727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享有第915681号(横排)商标、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排)商标、第1651469号“”、第16514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728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多年来陆续获得了23件与知名度有关的荣誉,分别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于1979年9月1日出具的奖状,认定泸州老窖特曲为全国名酒;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委员会于1984年8月出具的奖状,认定“泸州牌泸州老窖特曲(大曲浓香)”产品获得国家质量奖金质奖章;
3、四川省计划经济委员会于1985年12月出具《优质产品证书》,认定“泸州牌泸州老窖二特曲”为优质产品;
4、四川省食品工业协会于1986年7月出具《证书》,认定“泸州牌泸州老窖二特曲”获得四川省第三届优质酒称号;
5、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于1988年8月出具第451号证书,认定“泸州牌泸州老窖二曲”为商业部系统优质产品;
6、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于1989年10月出具证书,认定“泸州牌泸州老窖特曲(大曲浓香60°、52°、38°)”继续授予国家金质奖;
7、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于1992年出具《奖状》,认定泸州老窖酒厂为在商业科学技术工作中取得重大成果者;
8、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管理世界中国企业评价中心于1994年出具《证书》,认定泸州老窖酒厂位于中国500家最佳经济效益工业农业饮料制造业第8位;
9、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于1998年11月25日出具编号为中食协98荐字第2号《荣誉证书》,认定原告生产的“泸州老窖国宝酒、泸州老窖特曲酒、泸州老窖头曲酒、泸州老窖二曲酒、泸州老窖古酒、泸州老窖曲酒”为国家质量达标食品;
10、四川省质量协会于2002年9月出具《证书》,认定泸州牌泸州老窖二曲酒系列获得2001年四川省用户满意产品称号;
11、四川省食品工业协会、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4年8月出具《质量检评证书》,认定“泸州牌53°泸州老窖二曲酒”为感官质量鉴评优秀白酒;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1996年11月20日发布国发【1996】47号《国务院文件》,认定泸州大曲老窖池延一井旧址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6年5月20日发布国发【2006】18号《国务院文件》,认定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出具编号为22012的《中华老字号》证书,认定原告的注册商标“泸州老窖”为“中华老字号”;
15、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于2000年12月28日出具编号【2000】第138号《品牌评价证书》,认定“泸州老窖”品牌价值为1028546万元人民币;
16、中国商业联合会于2011年7月出具《荣誉证书》,认定原告为全国商业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
17、四川省企业联合会、四川省企业家协会于2014年11月出具证书,认定泸州老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四川省百强制造业企业第九位;
18、中国质量检验协会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编号中检协证明(2015)ZLY828号证书,认定原告为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
19、中国质量检验协会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编号中检协证明(2016)HBSYWCP395号证书,认定原告的产品“国窖1573白酒、泸州老窖特曲酒、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泸州老窖头曲酒、泸州老窖二曲酒”为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
20、中国质量检验协会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编号中检协证明(2016)HBSYWHY750号证书,认定原告的品牌“国窖、泸州”为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
21、第四届中国酒业营销金爵奖评审委员会、糖烟酒周刊杂志社于2016年3月出具《荣誉证书》,认定泸州老窖窖龄酒为中国酒业重构期榜样产品;
2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6年10月12日出具商标驰字【2006】第89号《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3年12月27日出具商标驰字【2013】第552号《关于认定“泸州老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上述23份文件共同证明:原告在中国白酒行业具有独特的制酒工艺、酿酒文化以及较高的历史地位,原告的泸州品牌,在中国国内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证据三、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479号公证书以及与公证书对应的经封存的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证据四、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件三份。
2、河东区欣源超市的个体户信息及经营者信息。
以上证据证明:1、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2、第二被告江苏海宝源酒业有限公司曾用名为连云港海宝源酒业有限公司。
3、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闫强伦,且闫强伦同时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股东,证明两被告为关联企业。
证据五、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网站商标查询打印件一份。
证明被控侵权酒水包装盒顶部展示的标识,系商标局颁发的第9782078号商标,其权利人为江苏海宝源酒业有限公司。
证明第二被告参与了被控侵权酒水的生产、销售。
证据六、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第三方网站)条形码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证明被控侵权酒水包装箱上展示的条形码6925090300219。
经查询,确认该条形码的厂商识别代码为69250903,企业名称为江苏海宝源酒业有限公司。
证明第二被告参与了被控侵权酒水的生产、销售。
证据七、第三方网站QS认证查询网(×××.com/)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
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上展示的生产许可证编号×××02,经查询,确认该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由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企业名称为连云港海宝源酒业有限公司,证明第二被告参与了被控侵权酒水的生产、销售。
证据八、手机微信扫描被控侵权酒水包装上展示的二维码结果打印件一份。
证明通过手机微信扫描被控侵权酒水包装上的二维码,经查询,确认被控侵权酒水产品名称:百年老窖,统一零售价:398元/箱,泸州市今德福酒类销售有限公司。
证明第一被告参与了被控侵权酒水的生产、销售。
证据九、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知民终51号二审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申6167号民事裁定书,共计两份。
证明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在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维权情况,供法院参考。
证据十、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3541.47元。
被告欣源超市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二的客观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获得的荣誉仅能代表原告在白酒市场当中取得的荣誉,不能证实被告主观上具有明知自己销售的该白酒侵犯了原告商标专有权的目的。
对证据三,该公证书仅能证实被告销售了一款品名为百年泸州的白酒,不能证实被告在销售该白酒时主观上明知侵犯了泸州老窖的商标权。
对证据四至证据九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依然不能证实被告在销售该百年泸州白酒时主观上明知这是一款侵权产品而销售。
对证据十,对于是否侵权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以上证据,被告欣源超市对证据一至九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十,没有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予以佐证,不能证实系本案律师代理费用具体数额,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欣源超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海宝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二海宝源公司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实海宝源公司具有生产白酒的资质。
其生产的是百年老窖白酒,欣源超市作为销售者在生产厂家手续齐全的情况之下,不可能知道海宝源公司生产的该款白酒为侵权产品。
作为一个普通的销售者,已尽到了注意义务。
证据三莒南县青松岭小卖部营业执照、证据四莒南县青松岭小卖部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据五莒南县青松岭综合批发中心门头照片,上述证据证实莒南县青松岭小卖部的法定代表人为袁金彪,其具有食品经营资质,是涉案侵权白酒明确的提供者。
证据五青松岭小卖部批发中心的销货单和证据六微信转账截图复印件,证实侵权白酒是由莒南县青松岭小卖部于2018年1月8日出售给欣源超市,价值280元,欣源超市支付了同等价格的货款,由此可以证明被告欣源超市是合法取得该款百年老窖的商品。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至证据四的三性不认可,该组证据为照片打印件,来源不明,也没有加盖相关企业的公章。
对证据五的三性不认可,该销货单仅由青松岭综合批发中心单方出具,缺少销售与收货双方的主体信息,且没有供货合同、发票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合法来源。
证据六,三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对以上证据,证据一至四、六均系打印件,证据五未加盖公章,均不能有效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5月3日,经营范围:泸州老窖系列酒的生产、销售(以上项目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进出口经营业务;
技术推广服务;
发酵制品生产及销售;
销售:汽车配件、建材及化工原料。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注册资本:壹拾肆亿零贰佰贰拾伍万贰仟肆佰柒拾陆元人民币。
1996年12月14日,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915681号(横排)商标、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排)商标,有效期至2006年12月13日,后经核准两次续展至2026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2001年10月14日,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651469号“”注册商标,第1651474号“”,有效期至2011年10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1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
2002年9月,四川省质量协会出具证书,认定原告生产的泸州牌泸州老窖二曲酒系列荣获2001年四川省用户满意产品称号。
2004年8月,四川省食品工业协会及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共同出具质量检评证书,经对原告生产的泸州牌53、泸州老窖二曲酒进行感官质量鉴定,检评结果为优秀。
2006年5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作出国发(2006)18号文件,原告“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公布在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之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出具编号为22012的《中华老字号》证书,认定原告注册商标“泸州老窖”为“中华老字号”;
2015年9月25日,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出具证书,认定原告(主要产品:“国窖”牌国窖1573系列白酒,“泸州”牌泸州老窖系列白酒)为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
2016年3月16日,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出具证书,认定原告“国窖”、“泸州”为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6年10月12日出具商标驰字【2006】第89号《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3年12月27日出具商标驰字【2013】第552号《关于认定“泸州老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企业、产品及商标,还先后获取其他众多荣誉。
2018年9月5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代理人杨某到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9月8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张某与杨某一同来到临沂市河东区××路××米的欣源超市,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河东区欣源超市。
杨某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下列商品:1、酒水一箱(标记有“泸洲、泸州市金德福酒类销售有限公司、江苏海宝源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2、葡萄酒四瓶(标记有“解百纳、山东青岛平艺酿酒有限公司”字样)。
杨某通过手机微信付款方式支付140元,并截屏保存。
上述经营场所工作人员核实收到款项后,将所购物品交付给杨某。
公证人员及时检查了手机付款页面的交易记录(显示:当前状态,支付成功),并对付款凭证的手机页面进行了拍照留存。
杨某现场要求该经营场所工作人员出具纸质收款凭证,该经营场所工作人员以不便出具为由,拒绝另行出具纸质收款凭证。
杨某对该经营场所外景进行了拍摄。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陈某、张某对所得物品代为保管;
回到公证处之后,经监督,杨某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然后公证人员陈某、张某将上述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封存物共三件)。
封存时,公证处对所购4瓶葡萄酒按照2瓶一件的标准进行了两次封存,与葡萄酒有关的封存物为两件。
封存后的物品交杨某保管。
2018年10月8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479号公证书。
公证封存物品封存完好,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为含有“中国?瀘洲”字样的白酒一箱。
被控侵权酒水在包装盒正面左侧位置自上而下用较大字体使用了“中国?瀘洲”文字,标识醒目,视觉效果突出,左下方标注:泸州市今德福酒类销售有限公司。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箱两侧面上方位置均标注“”图文商标(经查询,该商标系江苏海宝源酒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注册的第9782078号商标),中间位置自右向左标注“生产许可证号:×××02(经查询,该证号由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企业名称为连云港海宝源酒业有限公司),地址:泸州市江阳区弥陀镇天元街**泸州市××(委托),江苏海宝源酒业有限公司,产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全国免费电话:400-8879176。
包装箱侧面下方标注条形码6925090300219(经查询发布厂家为江苏海宝源酒业有限公司),扫描二维码显示“产品名称为百年老窖,统一零售价:398元/箱,泸州市今德福酒类销售有限公司”。
打开包装箱,内有白酒六瓶,包装盒上标注的文字内容与外包装箱标注的文字内容一致,在包装盒的盒盖上印有商标标识。
另查明,被告海宝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7月21日,2016年8月2日企业名称由连云港海宝源酒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现有名称江苏海宝源酒业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闫强伦。
经营范围:白酒生产。
被告今德福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闫强伦,亦系公司股东之一。
经营范围:销售:食品、烟。
被告欣源超市成立日期为2007年4月2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销售:烟酒副食、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其依法取得第915681号(横排)商标、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排)商标、第1651469号“”、第16514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核准续展,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据此依法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泸州老窖公司系列商标经商标权利人长期使用及宣传,获得大量荣誉及称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根据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提供的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479号公证书及当庭查验封存实物,封存产品包装箱及包装盒上均注明委托方为被告今德福公司,被委托生产方为被告海宝源公司,并注明两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电话及被告海宝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条形码,能够认定两被告均为被控商品的生产者并与被告欣源超市销售。
经比对,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白酒在包装箱及包装盒正面突出位置用较大字体使用了“中国?瀘洲”文字,其中“中国”二字与“瀘洲”二字之间有较大空隙,且用较大圆点分隔开,“瀘洲”二字视觉效果突出,占据整个包装箱及包装盒正面较大面积,并非生产商地址标注的通常形式,标识醒目,视觉效果突出,故该标识中“瀘洲”文字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被控侵权酒水“中国?瀘洲”标识中“瀘洲”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瀘州”、“瀘州老窖”中主要部分“瀘州”文字排列顺序、读音上完全相同,仅“洲”与“州”字在字体上有些许差异,但两者在视觉效果上基本一致。
与原告“”注册商标读音、含义完全相同,均容易使相关公众与“瀘州”、“瀘州老窖”、“”商标产生关联联想,从而导致混淆误认,构成商标近似,属于在同一类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
”本案中被告今德福公司、海宝源公司、欣源超市未经原告许可,将与原告第915681号(横排)商标、第915682“瀘州老窖”(竖排)商标、第1651469号“”、第1651474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瀘洲”在相同商品上使用、销售,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欣源超市辩称其并不知道涉案商品侵权,但其作为多年专业从事烟酒副食的销售主体,对于自身销售的产品是否存在侵权等应负有审慎的注意、审查义务,结合原告上述商标的知名度,其应当知道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有效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其辩称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不能免除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今德福公司、海宝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或者因此获得非法利益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综合本案事实和被告销售、生产经营规模及方式,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和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和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酌情确定被告今德福公司、海宝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被告欣源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消除影响”侵权责任方式系适用于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本案著作权侵权系财产权益纠纷,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商誉遭受损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登报消除影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市今德福酒类销售有限公司、江苏海宝源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915681号(横排)商标、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排)、第1651469号“”、第16514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含有“瀘洲”字样白酒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河东区欣源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915681号(横排)商标、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排)、第1651469号“”、第16514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含有“瀘洲”字样白酒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泸州市今德福酒类销售有限公司、江苏海宝源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四、被告河东区欣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五、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72元,被告泸州市今德福酒类销售有限公司、江苏海宝源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被告河东区欣源超市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