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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锦欧电器有限公司、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民终7495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锦欧电器有限公司、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锦欧电器有限公司;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7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锦欧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黄圃镇金城东路**首层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51D1W71H。

法定代表人:刘国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英,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百步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613294254。

法定代表人:曹林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刘栋,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锦欧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新能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0)浙0110民初3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李骏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现代新能源公司主张的权利情况 现代新能源公司系第4764181号、×××31号、73922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第4764181号注册商标标识为“現代”,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太阳能热水器、沐浴用设备、浴室装置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5月27日;

第×××31号注册商标标识为“現代”,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热水器、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

第7392264号注册商标标识为“現代”,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电加热装置、浴霸、太阳能集热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23年12月27日。

2013年5月20日,现代新能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现代(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一、许可使用的商标名称MODERN、现代、现代欧机(以下简称“现代系列品牌”具体详见商标申请及注册号:×××46、×××00、×××30、×××31、×××62、×××63)二、许可使用商标的权限:1、许可使用的商品名称:燃气灶、嵌入式消毒柜、燃气热水器、油烟机、水槽;

2、许可使用商标的地域:中国境内;

3、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性质:特别的一般许可使用(乙方转第三方许可使用时的商标许可费用由现代新能源公司收取,即归现代新能源公司所有);

生产、销售,转第三方许可使用。

三、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23年12月底。

2013年5月28日,现代(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现代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一、许可使用的商标名称:MODERN、现代、现代欧机(以下简称“现代系列品牌”,具体详见商标申请及注册号:×××46、×××00、×××30、×××31、×××62、×××63)二、许可使用商标的权限:1、许可使用的商品名称:燃气灶、嵌入式消毒柜、燃气热水器、油烟机、水槽;

2、许可使用商标的地域:中国境内;

3、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性质:一般许可使用;

生产、销售。

……五、本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期限:从即日起,至2023年8月17日止。

2018年-2019年,现代新能源公司向中山市现代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开具了名目为“商标许可费”的增值税发票。

2009年6月16日,现代新能源公司(现代)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评测为“2009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品牌价值评估为15.9亿人民币。

2009年、2013年、2015年,现代新能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上的“現代”商标被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嘉兴市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3年。

现代新能源公司对“現代”太阳能进行了宣传推广。

二、被控侵权事实 2019年7月29日,在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的监督下,现代新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坤使用公证处清洁计算机登录淘宝网(×××.com),搜索“现代热水器”显示多个搜索结果,其中包含卖家为“锦欧企业店”销售的名称为“现代燃气热水器家用天然气8/10/12升煤气液化气电强排式洗澡恒温”,显示价格339-1199元,交易成功3337,累计评论8627。

商品展示图片左上角标注“韩国现代+HYUNDAI(上下排列)”标识;

商品本身的图片外观显示其上标注“HYUNDAI”标识,未见中文“现代”标识。

店铺名称为“韩国现代厨卫电器”。

(三)关于“HYUNDAI”商标相关事实 现代综合商事株式会社(以下简称现代综合商社)享有第1778990号“HYUNDAI”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申请日为2001年3月19日,注册日期2002年5月28日,续展后有效期限截止2022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包含第11类电热水器等。

现代综合商社享有第5490650号“HYUNDAI”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申请日为2006年7月20日,注册日期2009年6月21日,续展后有效期至2029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包含第11类热水器、太阳能热水器、煤气热水器等。

现代综合商社享有第5839793号“HYUNDAI”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申请日为2007年1月11日,注册日期2009年10月21日,续展后有效期至2029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包含第11类太阳能热水器等。

现代综合商社享有第16724133号“HYUNDAI”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申请日为2015年4月16日,注册日期2016年6月21日,续展后有效期至2026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包含第11类太阳能热水器、淋浴热水器等。

据该些商标注册信息记载,现代综合商社的英文名称为“HYUNDAICORPORATION”。

2009年8月13日,现代综合商社申请在第11类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集热器等商品上注册“現代”商标,但目前为止尚未注册成功。

2010年至2019年,现代综合商社向中山惠普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普斯公司)出具多份《授权书》,载明:独家授权惠普斯公司在以下条件下生产和销售现代(HYUNDAI)品牌产品,包括商标在包装盒和印刷材料上的使用。

产品包括热水器、电扇、取暖器、空气净化器等,市场为中国大陆,不包括香港和澳门。

其中,2012年7月16日、2012年9月28日、2018年7月4日、2019年1月4日出具的《授权书》均载明“品牌:HYUNDAI”。

2018年12月1日,惠普斯公司出具《品牌授权书》一份,载明:“兹授权:中山市锦欧电器有限公司为中山惠普斯电器有限公司特约网络经销商,经营本公司‘HYUDAI’现代品牌燃气热水器,授权店铺ID:锦欧企业店,店铺地址:https://shop551937250.×××.com,有效期:2018年12月1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日,惠普斯公司再次出具《品牌授权书》一份,授权内容与前述一致,有效期至2020年7月31日。

“韩国现代重工集团”网站中(×××.com),介绍“HYUNDAICORPORATION现代综合商社”为其子公司。

在百度在线翻译(×××.com)、Google在线翻译(×××.cn)、有道在线词典(×××.com)、iCIBA(×××.com)等网站输入“HYUNDAI”查询,均显示唯一结果:“现代”。

百度百科对“HYUNDAI”的介绍包括两个:“现代(汽车品牌)”、“HYUNDAI现代健康家厨是现代综合商事株式会社旗下的一个厨电品牌,HYUNDAI现代健康家厨已形成吸油烟机、燃气灶具、消毒柜、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等系列产品”。

四、其他查明的事实 1、现代新能源公司成立于2004年,现注册资本为1008万元。

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太阳能热水器、玻璃制品、小家电及集成天花板……现代新能源公司在第6类、第17类、第20类、第21类、第30类、第32类、第35类等类别商品上注册有“现代”、“奥普”、“MFC”、“西子”等多件商标。

2、锦欧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1万元。

经营范围批发、零售:家用电器、日用品、纺织品、针织品、洗涤用品、服装、办公用品、电子产品等。

3、淘宝公司依法提供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

淘宝网(×××.com)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

淘宝店铺“锦欧企业店”由锦欧公司注册经营。

庭审中,现代新能源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页面被控侵权信息已删除。

4、现代新能源公司为本案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锦欧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7392264、4764181、×××00及×××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推广侵权商品,删除侵权链接);

2.判令淘宝公司立即停止在淘宝商城(×××.com)销售、推广侵权商品,删除侵权链接;

3.锦欧公司、淘宝公司共同赔偿现代现代新能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含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合计50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锦欧公司、淘宝公司共同承担。

诉讼过程中,因确认涉案被控侵权信息已删除,现代新能源公司自愿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现代新能源公司对涉案商标的权利是否应予保护;

二、现代新能源公司的商标侵权指控是否成立;

三、如侵权成立,锦欧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现代新能源公司的商标权利是否应予保护 现代新能源公司系第4764181号、×××31号、73922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各商标目前均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锦欧公司抗辩称该些商标系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不应当予以保护。

但在本案中,锦欧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有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类别商品上使用“現代”商标。

故锦欧公司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同时,原审法院也充分注意到现代新能源公司存在大量注册与他人企业字号或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情形。

二、关于现代新能源公司的商标侵权指控是否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通常而言,认定商标侵权成立需以满足以下四个要件为前提:其一,被控侵权者对被控侵权标识进行了商标性使用,使之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其二,被控侵权标识所指向的商品或服务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

其三,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标识构成相同或近似;

其四,被控侵权者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易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

其中,第四项要件居于判断商标侵权的核心地位。

首先,关于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

涉案商品名称为“现代燃气热水器家用天然气8/10/12升煤气液化气电强排式洗澡恒温”,商品展示图片左上角标注“韩国现代+HYUNDAI(上下排列)”标识;

店铺名称为“韩国现代厨卫电器”。

上述“现代”、“韩国现代+HYUNDAI(上下排列)”、“韩国现代”标识清晰显著,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其次,关于标识所指向的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

现代新能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商标包括第4764181号、×××31号、7392264号注册商标。

其中第×××31号“現代”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热水器等,与涉案商品燃气热水器属于相同商品;

第4764181号“現代”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太阳能热水器、沐浴用设备、浴室装置等,与涉案商品燃气热水器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生产和销售渠道上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

第7392264号“現代”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电加热装置等,与燃气热水器在功能用途、使用方式等方面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

再次,关于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前述被控侵权的“现代”、“韩国现代+HYUNDAI(上下排列)”、“韩国现代”标识中均包含“现代”汉字,与涉案商标标识“現代”仅在字体上略有差异和在首字上存在简体繁体区别,此种区别并不属于明显区别性特征,因而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标识在物理形态上构成近似。

最后,关于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原审法院认为,在进行商标混淆可能性判断时,应当综合考虑各项因素,其中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被控侵权标识的具体使用形态及该领域一般消费者的识别力和注意程度等。

权利商标受保护强度应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成正比。

本案中,一方面,“现代”系中文固有词汇,非臆造词,本身显著性不强,且现代新能源公司确实存在大量注册与他人企业字号或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无法合理解释的情形,另一方面,现代新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确实在太阳能热水器产品上使用了“現代”商标,并进行了一定宣传,且从其获得的荣誉来看,该商标也在一定范围内存在一定知名度。

故对涉案商标权禁用权的范围应进行合理限定,既不给予过分严格的限制,也不给予过高强度的保护。

关于锦欧公司在商品展示图片中使用“韩国现代+HYUNDAI(上下排列)”标识及在店铺名称中使用“韩国现代”标识。

惠普斯公司经现代综合商社授权,有权在热水器等商品上使用“HYUNDAI”商标,同时授权被告锦欧公司线上销售燃气热水器。

现代综合商社作为韩国现代重工集团的关联企业,有权共享现代集团及其关联企业在“HYUNDAI”“现代”系列商标标识上积累的较高知名度和商誉。

而经过现代集团的关联企业在中国境内的长期宣传和使用,“HYUNDAI”与“现代”确已产生紧密联系和一定程度上的对应关系,并具有较为明显的指向性和识别度。

以“韩国现代”指称“HYUNDAI”具有一定合理性。

锦欧公司在商品展示图片左上角标注“韩国现代+HYUNDAI(上下排列)”标识,在店铺名称中使用“韩国现代”,一般能够使消费者区分商品来源。

关于锦欧公司在商品标题中使用“现代”标识。

注册商标作为一项标识性民事权利,权利人不仅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标识,更有权在其核定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其注册商标标识,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该商标标识与其商品来源的联系。

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既包括将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商品误认为商标权人的商品或者与商标权人有某种联系,也包括将商标权人的商品误认为他人商品或误认为商标权人与他人有某种联系,从而妨碍商标权人行使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而实质性妨碍该注册商标发挥识别功能。

本案中,锦欧公司在商品标题中单独使用“现代”标识,并未与“韩国”或“HYUNDAI”等标识共同使用,则可能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

尤其是将“现代”与“韩国现代”“HYUNDAI”混用的情况下,尽管锦欧公司未必具有攀附新能源公司“現代”商标商誉的故意,但基于“HYUNDAI”商标在中国境内具有较高知名度,消费者会将该“現代”与现代综合商社产生联系,误认为现代新能源公司或其商品与韩国综合商社有关,使现代新能源公司与其注册的“現代”商标的联系被割裂,现代新能源公司寄予“現代”商标谋求市场声誉、拓展企业发展空间的价值将受到抑制。

综上,锦欧公司在商品标题中使用“现代”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另外,为进一步厘清市场,保持有序竞争环境,在“現代”商标为现代新能源公司合法持有的情况下,锦欧公司应作出合理避让,尽可能减少乃至避免对“韩国现代”等标识中汉字“现代”的直接使用,降低对“现代”中文汉字的依赖性,而更多地借助其享有使用权的“HYUNDAI”商标发挥商品来源识别作用,以使“现代”中文商标与“HYUNDAI”英文商标之间保持清晰的权利边界。

综上,锦欧公司在涉案商品标题中使用“现代”的行为侵害现代新能源公司第4764181号、×××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现代新能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本身系侵权商品,且在庭审中确认商品销售页面中被控侵权标识已不存在,故现代新能源公司要求锦欧公司停止推广、销售涉案商品、删除侵权链接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新能源公司同时主张锦欧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上述行为已以商标侵权进行评判,无需再以不正当竞争进行规制,故现代新能源公司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现代新能源公司主张法定赔偿,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锦欧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现代新能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原审法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现代新能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本身侵权;

2.锦欧公司仅在商品标题中使用了侵权标识,且主观攀附恶意不明显;

3.涉案商品价格339-1199元,交易成功3337,累计评论8627,但现代新能源公司主张的权利商标对消费者选择购买涉案商品的贡献率不高;

4.现代新能源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故原审法院酌定赔偿额为100000元(含合理费用)。

现代新能源公司当庭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20年8月4日判决:一、锦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现代新能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0元;

二、驳回现代新能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现代新能源公司负担1760元,锦欧公司负担2640元。

宣判后,锦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现代新能源公司注册商标不具有恶意系事实认定错误。

锦欧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大量的证据来证明现代新能源公司的恶意注册行为,但原审法院均不予认可该证据,锦欧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现代新能源公司不以实际使用为目的注册商标,以及抢注他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字号,他人已经使用在先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未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不予支持,即对现代新能源公司先天具有缺陷的商标,不予保护。

1.现代新能源公司明知现代集团及“现代”系列商标的高知名度,却步步为营,实施攀附正宗韩国现代的行为。

1)现代从1940年起就作为现代集团及其关联企业的企业字号。

韩国现代综合商事株式会社成立于1976年,并分别于1987年6月9日、1990年8月12日、1992年1月11日在香港、上海、广州设立办事处,随后又在青岛、北京设立办事处。

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章鹏飞在2003年以4000万的高价将手中抢注的838765号现代商标转让给了韩国的现代集团在中国合资的北京现代汽车,并于2004年变更权利人,该商标转让价格之高,事件影响之大,连央视都对此以“商标传奇”为题做了专门报道,里面以大名鼎鼎评价韩国的现代集团,以及以“抢注”来摘录事实。

这让现代新能源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盛林君看到了抢注知名商标/字号通过或许可或受让或维权可以获得巨大利益的商机,现代新能源公司开始布局傍名牌之路。

2005年1月20日,盛林君作为控股股东(占股90%)在杭州成立杭州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

2005年1月28日,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杭州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许可其名下×××00号商标,自此,盛林君与章鹏飞接上了关系;

2005年12月29日,现代新能源公司更改其企业名称,将原来为嘉兴三普太阳能更改为嘉兴现代联合新能源;

2006年4月19日,现代新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林君在香港申请成立韩国现代集团株式会社有限公司,并抢注奥普商标;

2006年7月14日,韩国现代集团株式会社有限公司作为现代新能源公司的新增股东加入现代新能源公司,现代新能源公司的企业类型相应地变更为台港澳与境内合资;

2006年9月13日,现代新能源公司又更改了其企业名称,更改为浙江现代新能源;

[(2016)浙8601民初701号判决书14页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对现代新能源公司的成立时间,名称、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作了确认。

]2008年2月13日,现代新能源公司受让了第一个跟现代相关的商标,×××46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面包烤箱;

2008年11月19日,韩国现代集团株式会社有限公司又效仿正宗韩国现代汽车及现代重工在中国设立的投资公司的企业名称,正式更名为现代(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现代新能源公司股东也相应更名;

2009年4月20日,现代新能源公司受让了章鹏飞的×××00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是11类的喷焊灯、汽灯、淋浴用设备、小型取暖器、抽水马桶等;

2009年4月20日,现代新能源公司受让了章鹏飞的4764181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11类的太阳能热水器、卫生器械和设备、抽水马桶、饮水过滤器等;

2010年3月20日,现代新能源公司受让了542405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灯罩、灯、吊灯、壁灯、吸顶灯等;

2012年5月6日,现代新能源公司受让了802395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的门锁上;

2013年5月13日,现代新能源公司受让了4556669号商标,该商标后来被无效。

而受让的诸多现代商标,与现代新能源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去甚远。

之后,现代新能源公司有针对性得不断追加注册现代系列商标,大多围绕韩国现代综合商事株式会社不同类别或者同类别不同群组注册。

2)从现代新能源公司的官网表述也可以知道现代新能源公司对于韩国现代集团的知名度是明知的,“韩国现代”可以明显与其商标区分。

2.现代新能源公司极力实施傍名牌行为。

现代新能源公司从最早受让现代商标之后,10年间不断追加注册现代商标,至今为止,与现代相关的商标已高达88件,并且极力实施傍名牌的行为。

1)现代新能源公司将其企业字号从三普变更为现代,其法定代表人盛林君在香港申请成立韩国现代集团株式会社有限公司,之后效仿现代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和现代重工(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将韩国现代集团株式会社有限公司更名为现代(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该香港公司成为现代新能源公司的股东。

2)现代新能源公司从不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授权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反而是通过前身是韩国现代集团株式会社有限公司的现代(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转授权,约定由现代(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去授权许可第三人使用但许可费用却由现代新能源公司直接收取,很明显,现代新能源公司是想让第三人觉得现代这个商标就是来源于大名鼎鼎的韩国的现代集团,可见现代新能源公司傍名牌的意图非常明显,现代新能源公司自行提供的商标许可合同足以证明这点。

3)现代新能源公司在与慈溪百力电器有限公司的诉争再审案件中提供的工程手册上标注了中国驰名商标/中国500/以及现代集团,现代新能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其2020年制作的宣传手册,也是自称为现代集团,但在中国并没有现代集团,只有韩国的现代集团,很明显现代新能源公司想让消费者误以为其是韩国的现代集团的现代品牌。

4)现代新能源公司不规范使用自己的商标,反而使用了跟韩国现代综合商事株式会社非常接近的商标式样,现代新能源公司也从未在烟机上获得中文现代商标,但其不仅在门面上使用了与韩国现代综合商事株式会社在烟机上获得的中文现代商标一致的式样,而且还将烟机产品在门面上标示;

现代新能源公司还在展会上使用了与韩国现代综合商事株式会社相同的商标式样。

5)现代新能源公司在其投放的企业宣传片片头中使用了韩国现代集团旗下现代品牌汽车,并使用了“半个世纪的风雨,半个世纪的征程,半个世纪的荣耀;

现代,它的身影跑遍全球,它的产品誉满世界;

现代,它是世界品牌的一个传奇,现代,它是世界工业的一段佳话”的宣传用语,极力实施傍品牌的行为,让人误认为其与韩国现代集团相关。

宣传片中,现代新能源公司还在烟机上使用了现代综合商事株式会社在抽油烟机上核准注册的商标式样。

6)现代(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前身是韩国现代集团株式会社有限公司)既非涉案专利商标权人,也非产品制造方和销售方,但现代新能源公司在宣传过程中,总将其捆绑宣传,极力突出其重要的宣传地位,并使用了“相信世界品牌的力量”的宣传用语。

7)现代新能源公司明知韩国现代综合商事株式会社在抽油烟机上已经核准注册中文现代商标,并有实际使用(在现代新能源公司诉中山惠普斯商标侵权案件中,已作为证据提供,案号(2019)苏0102民初12849号),却在抽油烟机上申请中文现代,在被多次驳回之后,仍以现代卫厨(中国)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

因此,现代新能源公司对于韩国的现代集团以及现代、“HYUNDAI”商标的知名度是明知的,傍名牌的意图非常明显。

现代新能源公司所有的“现代”系列商标均是模仿现代综合商事株式会社及其兄弟公司的“现代”商标,为很特别的繁体字,实际上,在中国大陆,《通用语言文字法》就已经规定繁体字并非我国通用的规范文字,而韩语言来源于中国文化,长期以来,韩语的书写便是汉字繁体字,如韩国的现代集团旗下公司现代电子产业株式会社于1989年就在中国注册了最早的现代商标-517321号商标,现代的现字就为繁体字,如现代综合商事株式会社、现代重工业株式会社的中文印章均是繁体字。

现代新能源公司从2009年开始,除了受让现代系列商标以外,同时或受让或注册奥普、西子、摩登、MFC、格兰仕、奔腾等商标,而这些商标均抢注于知名商标或知名商号。

纵观,现代新能源公司名下的所有商标,无一独创。

浙86**民初701号判决书第23页记载:本院注意到新能源公司注册了大量与其他企业之商号或商品名称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且不能说明合理性。

(2018)浙民申3086号裁定书第9页记载:此外,新能源公司确实存在大量注册与他人企业字号或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情形,且不能说明合理理由。

故对其涉案商标权的禁用权应给予较为严格的限制,不应给予过高强度的保护。

5.现代新能源公司的对外投资企业有云南奥普伟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和云南现代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奥普伟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下只有三个商标,涉嫌抢注“奥普”,而这两家企业不实际经营,从业人员为零。

现代新能源公司于2017年投资成立浙江现代智联家居有限公司,该企业从业人员为零,其名下共5个商标,均涉嫌抢注知名商标“现代”。

6.现代新能源公司所有注册或受让所得商标均涉嫌抢注他人知名商标。

现代新能源公司目前名下共计88件商标均涉嫌抢注他人知名商标,抢注正宗的现代综合商事株式会社(现代)61件商标、杭州奥普电器公司(奥普)9件商标、兄弟工业株式会社(MFC)5件商标、浙江西子电梯集团公司(西子)10件商标、广东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格兰仕)1件商标、奔腾电器或奔腾汽车等商标。

现代新能源公司不享有现代、奥普等任何在先权益,却通过注册或受让取得如此多商标,目的只有一个,想通过许可、转让或不当维权来获利,主观恶意明显。

(2017)最高法行申2986号裁定书记载:诉争商标的权利人瑞安市奇彩贸易有限公司,先是申请注册包含引证商标文字的诉争商标,随后又变更企业名称,将引证商标作为企业的字号,同时变更经营范围,可见,奇彩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变更企业名称、变更经营范围等一系列行为已构成一个整体,其目的就是囤积“奥普”标志资源、攀附杭州奥普公司引证商标的声誉,因此,应当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

云南奥普公司与现代新能源公司亦未提交能够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后续使用已形成可区分市场格局的证据。

(2016)最高法民再216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凌普公司在对涉案商标进行使用的过程中,其商誉攀附的对象,正是在市场中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奥普电器产品,与凌普公司作为共同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新能源公司,对凌普公司的上述行为应当是清楚的,新能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通过正当的使用行为,使涉案商标产生了足以受到法律保护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2016)浙01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书第22页记载:在本案中,现代公司于2009年受让第1737521号商标,2012年开始进行了一系列商业运营,设立风尚公司,将云南三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云南奥普伟业公司,转让第1737521号商标与云南奥普伟业公司共有,并由云南奥普伟业公司许可风尚公司使用该商标,由风尚公司在上述扣板产品、外包装、经销店门头、厂房、杂志广告、网站中进行使用,用以表明商品的来源,同时现代公司、云南奥普伟业公司和风尚公司作为共同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指控奥普电器公司侵犯了第1737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现代新能源公司基于现代商标的商业运营与奥普案如出一辙,先是更改企业名称,在香港设立韩国现代集团株式会社有限公司,并作为现代新能源公司新增股东,更改企业性质,将韩国现代集团株式会社有限公司更改为现代(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受让现代系列商标,由现代(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许可第三方,在使用过程中不规范使用自身商标,而是攀附现代综合商社株式会社的现代商标,采用引人误解的方式让消费者以为其与韩国的现代集团相关。

7.现代新能源公司注册或受让并未自己实际直接使用商标,只通过傍名牌方式获利,其傍名牌行为还受到主流媒体的披露及其他案件中当事人的批判。

1)经济观察网、搜狐财经、腾讯新闻、青年时报、新浪科技等主流媒体对申请人傍名牌行为进行披露与反对,其中《傍名牌产业链调查》、《杭州“奥普”维权引出一个商标的完美圈套》、《傍名牌灰色产业》、《浙江企业争夺背后折射商标乱象》、《家电业遭遇傍名牌之痛:已形成灰色产业链》等报道详细列直指现代新能源公司通过抢注和有目的性地受让商标,进行大肆意地构造傍名牌的产业链,通过许可正宗公司的同业企业收取许可费和向正宗企业起诉手段试图高价转让,折射出行业怪象,现代新能源公司拥有除“奥普”之外的众多知名商标,其中包括“现代”、“西子”、“格兰仕”、“奔腾”、“MFC”等多达33个知名商标,这些商标的注册类别都与原知名商标注册类别不一样,跨类别注册一直是抢注的一个重要途径,像现代新能源公司这样同时拥有这么多知名品牌的企业并不多见等。

2)(2015)民申字第3513号再审案件中(裁定书第2、3页记载),被申请人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提交上海璟珺商贸有限公司、嘉兴三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浙江现代新能源公司的企业信息及其申请和注册商标的查询情况,该证据材料显示,三家公司股东有关联,璟珺公司申请和注册的商标有好日子、昆仑冰川、昆仑玉、昆仑神、昆仑雪、永坚、恒泰、给力等,嘉兴三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申请和注册的商标有荣事达、恒泰、恒洁、HK等,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申请和注册的商标有现代、奥普、奥康、格兰仕等。

好日子以上述证据证明璟珺公司以抢注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为业。

锦欧公司查询了上海璟珺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现已更改为海盐璟珺商贸有限公司)以及现代新能源公司的工商内档,发现股东俞召军系现代新能源公司从成立到变更所有手续办理的代表人、监事,还是韩国现代综合商事株式会社有限公司的监事,三者系关联企业,而(2015)民申字第3513号案件当中(裁定书第3、4页记载),云南好日子公司的“好日子”牌太阳能热水器在云南省太阳能热水器行业中享有一定影响,综合考虑上述情形,可以认定好日子公司使用的“好日子”商标相对于涉案商标构成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上海璟珺商贸在3513案当中提供的使用证据为许可他人使用的注册商标使用协议,可见,现代新能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奥普案、现代案、好日子案中的商业运营手法一致,目的一致。

8.现代新能源公司厂房空置,并不实际经营。

锦欧公司通过走访,发现现代新能源公司所谓厂区早已人去楼空,结合(2016)浙8601民初701号中慈溪百力提供的一份媒体报道《“傍名牌产业链”调查》,该份报道发表于2010年,该报道指出现代新能源公司厂房静悄悄,到2020年8月份,该厂房仍旧静悄悄而且破旧,说明现代新能源公司至少10年以上未实际经营,而是通过不停地注册商标并维权为业。

综上,锦欧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现代新能源公司的恶意行为:受让或申请跟他人知名商标或商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商标数量庞大,商标种类巨多,早已超过正常经营需求,且企业也并不实际经营,而是通过维权获取收益。

现代新能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承认在受让和注册奥普商标事件中主观存在恶意,锦欧公司业已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现代新能源公司在受让及注册现代商标和奥普商标是在相同时期,并采取了相同的商业运作。

特别是现代新能源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盛林君在香港成立韩国现代集团株式会社有限公司,并作为现代新能源公司的新增股东,之后又更名为与现代重工和现代汽车在中国的投资公司几乎一致的名称,并作为旗下商标特别是现代系列商标的被许可方,由其再转授权给第三方,但许可费用由现代新能源公司直接收取,这样的行为难谓正当。

二.原审法院认为锦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有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现代”商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1.锦欧公司提交的《中华工商时报》发表的“韩国现代与志高合作进军小家电”的新闻报道,虽系媒体报道,但可在线核实,并经(2016)浙8601民初701号案生效判决确认证据效力,报道于2004年发表,报道记载现代集团与志高集团合作经营现代小家电项目在广东南海成功签约,合作范围涉及到抽油烟机、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等,合作模式与前期双方合作的“现代空调”项目无异。

2.现代综合商社于1993年就在第11类上注册了现代中文商标,在2001年及2006年又在电热水器、热水器、太阳能热水器上成功注册了“HYUNDAI”商标,于2009年又向商标局申请在太阳能热水器上注册中文现代商标。

3.成工商新处字[2009]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经查明,成都市得益热水器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开始,就生产销售“韩国现代”太阳能热水器。

4.佛山市顺德区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中山惠普斯的前身)早在2007年以前就已经作为经销商对外销售现代热水器,中山惠普斯于2010年取得现代综合商事株式会在在热水器上使用现代、HYUNDAI的直接授权。

5.现代新能源公司从未在燃气热水器上核定使用,只有在煤气热水器上核准注册的×××31号商标于2012年5月21日才被核准,而现代新能源公司在燃气热水器上提供的使用证据为其2013年5月28日与中山市现代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暂且不论现代新能源公司没有在燃气热水器上核定使用的前提下,是否可以以商标权的形式授权他人使用,该许可合同附随的发票只有两张,在18年19年开具,金额、时间均与许可合同无法对应,无法证明该许可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6.现代新能源公司在太阳能热水器上核定使用的4764181号商标于2009年4月20日才受让,现代新能源公司没有证据可证明在其受让之前,原权利人已经在太阳能热水器上使用该商标,何况太阳能热水器与燃气热水器并非相同或类似商品。

7.现代从1940年开始就作为现代集团及其关联企业的字号,也是现代集团及其关联企业旗下所有商品或服务的商标。

现代综合商事株式会社作为世界产业巨头之一的现代集团的子公司,在热水器等小家电经过多年大规模连续宣传、使用及自身可靠质量保证,再依托于现代集团及其关联企业在现代商标的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以及合作方在中国的知名度,现代牌热水器等小家电早在市场上形成一定的影响力,故也可以解释成得益热水器有限公司为何销售的是“韩国现代”太阳能热水器,而非“浙江现代”太阳能热水器或“现代”热水器,而要着重强调“韩国现代”。

综上,不管是从现代企业字号的使用时间和在相关产品上现代商标的使用时间,现代综合商事株事会社均早于现代新能源公司,锦欧公司在燃气热水器上使用现代商标,具有合理性。

三.原审法院认为太阳能热水器与燃气热水器为类似商品系事实认定错误。

太阳能热水器与燃气热水器并非类似商品。

1.太阳能热水器是通过将太阳的辐射能转换为热能,而,燃气热水器是通过将化学能转换为热能,虽然都是通过其它能量转化为热能起到加热水的目的,但是工作原理完全不同。

2.从使用环境和使用条件来讲,太阳能热水器需要大容量水箱和玻璃真空集热管配合使用,水箱和集热管必须处于暴露环境下,如楼顶,而燃气热水器没有集热管,无须较大容量水箱,只要开通燃气即可适用,安装在厨房。

3.从使用效果来看,太阳能热水器对天气的要求较高,非即热式,而燃气热水器对天气没有要求,随用随烧。

4.从销售途径来讲,太阳能热水器一般适合层高不高的农村自建房,一般在乡镇,而燃气热水器需要开通燃气,一般是城市主要是一二线大城市。

5.从销售场所来讲,燃气热水器在商场专柜,而太阳能热水器在商场专柜难以实现。

6.从销售价格来讲,太阳能热水器的价格平均是燃气热水器的3倍左右。

7.从产品体积来讲,太阳能热水器至少是燃气热水器的10倍以上,且配件数量巨多。

两者的受众不会产生竞合,而两者的工作原理及使用条件决定了生产者和销售途径存在差异,故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而造成混淆,两者不属于类似商品。

四.原审法院认为锦欧公司在标题中使用“现代”二字造成消费者混淆系事实认定错误。

锦欧公司认为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是判断商标侵权的重中之重。

锦欧公司虽在标题中使用了“现代”二字,但是原审法院并未考虑该标识的使用场景。

1.1)消费者通过关键词搜索后,淘宝会提供多个搜索结果,搜索结果包含了宝贝主图和宝贝标题。

宝贝主图左上角标注“韩国现代+HYUNDAI(上下排列)”,其中“HYUNDAI”字体明显大于宝贝标题的字体,“HYUNDAI”清晰可见,主图的右侧为实物照片,实物上标注了“HYUNDAI”,宝贝标题字体较小,观看费劲。

2)消费者可以选择某一结果继续查看,点击链接后,可进入网店,网店页面左上角显示“韩国现代厨卫电器”的店名。

再在店里选择某一宝贝查看,点击链接后,页面上方为“韩国现代厨卫电器”,宝贝图片左上角标注“韩国现代+HYUNDAI(上下排列)”,其中“HYUNDAI”字体明显大于宝贝标题的字体,宝贝图片的右侧为被控实物,被控实物上商标为“HYUNDAI”。

点击商品详情,产品名称和品牌为“HYUNDAI/现代”,且以较大版面将“HYUNDAI”放大,将现代集团及其成就以世界500强表明,产品实物上清晰标注“HYUNDAI”。

从搜索过程来看,宝贝标题总是与店铺名称或及宝贝图片同时展示,从来没有单独展示过。

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图片上“韩国现代+HYUNDAI(上下排列)”,店铺名称使用“韩国现代”,足以使消费者区分商品来源,那么在与这些标识共同使用的标题,又如何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原审法院未考虑宝贝标题的使用情景,人为割裂了其与其它标识共同产生的识别作用,系事实认定错误。

2.从销售途径来看,锦欧公司的销售场所在电商平台,而现代新能源公司庭审中也明确其并未在线上销售;

从现代新能源公司搜索结果来看,淘宝平台上只有HYUNDAI对应的韩国的现代品牌,并无现代新能源公司的现代品牌,可见双方已经形成既定市场格局,消费者可将二者轻易区分。

3.从消费需求和销售价格来看,锦欧公司出售的燃气热水器系消费者每天都得需要使用的电器产品,且售价不低的非一次性产品,电器产品与消费者健康权息息相关,消费者在选择时,必然施以更高的注意力,去了解商品品牌的来龙去脉以及该品牌能够保证的商品质量,锦欧公司在宝贝图片及详情页面已用各种方式和途径告知消费者:锦欧公司在在产品名称和品牌处均标注“HYUNDAI/现代”,并以较大版面将“HYUNDAI”放大,将现代集团和其成就以世界500强表明,产品实物上只有“HYUNDAI”。

消费者依赖这些信息能够很快地知晓总部位于韩国的现代集团和其所可以保证的商品质量。

锦欧公司已尽最大努力将各种信息在网站中公开,意在强调商品是韩国的现代品牌,与现代新能源公司商标明确区分,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五、原审法院认为现代新能源公司在太阳能热水器上核定使用的商标在一定范围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系事实认定错误。

虽然现代新能源公司提供了一些知名度证据,但锦欧公司不认可,并提供了非常详细的书面质证意见供法庭参考,在此不再赘述,只简单进行说明,现代新能源公司这些所谓知名度证据大致可以分成四类:第一类:广告合同;

第二类:嘉兴市知名商标证书;

第三类:《中国500证书》、“经济年度人物证书”、“执行副会长”、“最具投资潜力企业”等荣誉;

第四类:非权威机构出具的荣誉称号。

关于第一类证据,部分广告合同没有原件,部分广告合同有原件,但是与发票无法对应,不能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

从时间来看,多数集中在于2008下半年至2009年,但现代新能源公司并未提供广告样带,无法明确广告内容是否与涉案商标有关,虽然有些合同里面有标注广告名称为现代太阳能,但仍不能明确,原因如下:首先,太阳能不能当然推断为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设备众多,如太阳能发电板、太阳灯灯具等,其次,虽然标为现代,是否就是现代商标,存在非现代商标的可能性,结合现代新能源公司提供的跟他人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里面涉及多种商标式样,多个商标注册号,如MODERN,现代欧机,但现代新能源公司都会将其称为现代,并在开具的发票项目中特意写上现代某某商品。

广告合同与涉案商标的关联性不能确定,而且广告版块在气象标板的某个城市出现,时间短至几秒且无声,广告时间也并非黄金段,很难证明知名度。

关于第二类证据:首先,根据《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认定条件之一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三年,第十五条规定,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延续。

而现代新能源公司在太阳能热水器上核准使用的商标4764181号,核准注册的日期为2008年5月28日,现代新能源公司受让该商标是在2009年4月20日,根本不符合09年申报的条件,但是该商标居然获得了嘉兴市知名商标的称号!

锦欧公司对此有足够的理由怀疑其真实性和合理性。

若需要延续,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申请,现代新能源公司提供的15年证书,也不是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这中间是否存在弄虚作假,要打一个问号。

即便如此,该著名商标也只限于嘉兴市有效,其知名度不能覆盖浙江省乃至全国,现代新能源公司也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在燃气热水器上进行了使用并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

关于第三类证据:跟涉案商标缺少关联性。

关于第四类证据:并非权威机构作出,对于其的证明力不予认可,有些证明内容没有体现涉案商标。

退一步讲,现代新能源公司即便在太阳能上有过较短时间的使用记录,在太阳能所积累的商誉有限,知名度不足以覆盖燃气热水器。

况且现代新能源公司也从未在燃气热水器获得核定使用,也不可能在燃气热水器上积累知名度。

六.原审法院判赔金额过高。

1.现代集团及其相关企业早于现代新能源公司在燃气热水器上使用现代商标,而锦欧公司获得合法授权;

2.现代新能源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商标已经实际使用,特别是在燃气热水器上进行了使用;

3.太阳能热水器与燃气热水器并非类似商品;

4.现代新能源公司明确其不在线上销售,现代新能源公司没有任何损失,涉案商标对被控商品的销售没有任何贡献;

5.锦欧公司没有攀附现代新能源公司的主观故意,相反,客观上,锦欧公司以积极的方式努力引导消费者进行区分。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现代新能源公司注册商标具有恶意,被控标识也未造成消费者混淆,请求驳回现代新能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锦欧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现代新能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现代新能源公司承担。

针对锦欧公司的上诉,现代新能源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一、现代新能源公司的商标权利经过多次异议,现已十分稳固。

倘若有恶意或抢注问题,早已被国家机关驳回或无效。

因此,本案如反复讨论该问题无实质意义。

二、现代新能源公司在自身的经营过程中,大量使用涉案商标,并在家电厨卫市场形成了自己的影响力。

对此已有原审判决充分查明。

三、锦欧公司未经现代新能源公司允许,擅自与涉案热水器商品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四、即使锦欧公司主张其享有案外人综合商社和惠普斯公司的授权书,该授权书也并未允许锦欧公司在涉案热水器商品上使用现代注册商标。

锦欧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最后一份惠普斯公司的授权书截止到2020年的7月31日,至今已过期。

五、锦欧公司一再主张现代新能源公司系恶意抢注,而且有在先使用的情形,则锦欧公司应至少提供有效票据等实际第三方交易记录,而非完全可以自行制作的产品手册和宣传册。

相反,现代新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了销售记录、广告宣传记录、转让许可记录、获奖记录等,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还原现代新能源公司大量使用涉案商标,并具备影响力的事实。

锦欧公司不应在苛求现代新能源公司在先使用证据的同时,放宽对自身证据的证明标准。

六、锦欧公司的商标性使用行为足以构成混淆。

该点在原审判决中已充分的阐明。

最后在现代新能源公司早期使用证据不足的一些商品上,锦欧公司和其他侵权人都应当避让使用,本案在现代新能源公司已有大量使用并先后经最高院余杭法院事实审查认定形成影响力的涉案商品上,更不应当受到第三方的肆意侵权。

本案无关乎其他,锦欧公司在涉案商品类型上没有商标权利基础,如其所述的综合商社授权的是现代商标,则其已违反中国法律,如综合商社并未如此授权则锦欧公司完全是私自牟利行为。

针对锦欧公司的上诉,淘宝公司发表意见称:没有新的答辩意见。

二审中,锦欧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1.1现代新能源公司公司登记基本情况;

1.2韩国现代集团株式会社有限公司相关资料;

1.3部分代理人信息、委托书、董事会决议以及委派书,拟证明:盛林君是现代新能源公司的创始人、原始股东、法定代表人;

韩国现代集团株式会社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19日在香港由盛林君申请注册成立,盛林君系韩国现代集团株式会社有限公司的首任董事及其在中国境内法律文件的接收人;

2008年11月19日,韩国现代集团株式会社有限公司更名为现代(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韩国现代集团株式会社有限公司在成立之后,便作为现代新能源公司的新增股东;

韩国现代集团株式会社有限公司更名为现代(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之后就一直作为现代新能源公司商标授权的媒介以及宣传工具;

俞召君系(2015)民申字第3513号案件中上海璟琚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是现代新能源公司的代表人、监事以及韩国现代综合商事株式会社有限公司的监事,三者系关联企业。

证据二、2.1韩国现代综合商事株式会社在第11类上注册的部分商标截图;

2.2产品手册;

2.3部分销售发票;

2.4现代新能源公司企业宣传片及部分截图;

2.5现代新能源公司企业官网的部分截图;

2.6现代新能源公司及现代卫厨(中国)有限公司部分商标截图,拟证明:现代新能源公司不规范使用商标,相反使用了与韩国现代综合商事株式会社基本相同的商标式样以及组合方式;

佛山市顺德区苏宁电器有限公司2007年前就已经对外销售现代燃气热水器,现代新能源公司使用的商标样式与其商标事项是相同的;

现代新能源公司在企业宣传片中使用韩国现代集团旗下现代品牌汽车,并使用了“相信世界品牌的力量”、“半个世纪的风雨,半个世纪的征程,半个世纪的荣耀;

现代,它的身影跑遍全球,它的产品誉满世界;

现代,它是世界品牌的一个传奇,现代,它是世界工业的一段佳话”的宣传用语,极力实施傍品牌的行为,让人误认为其与韩国现代集团相关;

现代新能源公司对于韩国现代集团的知名度是明知的,“韩国现代”可以明显与其商标区分。

现代新能源公司明知韩国现代综合商社株式会社在抽油烟机上己经核准注册中文现代商标,并有实际使用,仍在抽油烟机上申请中文现代,在被多次驳回之后,仍以现代卫厨(中国)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

证据三、媒体报道《“傍名牌”产业链调查》及现代新能源公司厂房照片,拟证明:现代新能源公司至少10年以上不实际经营,以注册商标后维权为业。

证据四、现代新能源公司创始人兼法定代表人盛林君、庄华娟夫妻名下商标及抢注对象,拟证明:现代新能源公司以其创始人兼法定代表人盛林君夫妇名义抢注三星、惠普、华扬、元升、太阳雨、天普等知名企业字号及商标,现代新能源公司以傍名牌不当维权为业。

证据五、2007年部分销售发票,拟证明:发票与2007年的产品目录能够一一对应。

证据六、现代新能源公司宣传册及门店照片,拟证明:现代新能源公司不规范使用涉案商标,使用了与韩国现代综合商事会社相同的商标式样和组合方式。

上述证据经出示,现代新能源公司发表意见称:对证据一、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现代新能源公司的注册过程不存在任何违法性;

证据二、2.1真实性无异议,锦欧公司提交的四个商标,其中3274404、3943703、7427306号商标在商标审核的商品类别中没有涉案商品,因此其无权在涉案商品中使用现代注册商标。

7616292号商标虽然在商品中列明是太阳能热水器,但该商标在经过原审的事实审查后发现并没有通过获准注册;

2.2是锦欧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

2.3真实性无异议,部分销售发票是没有指明是什么热水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部分标明现代热水器的发票开具时间是在2012年,但现代新能源公司在2008年就已经开始生产、销售现代热水器,反而能证明锦欧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2.4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知晓视频来源,该公司与现代新能源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

2.5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有异议。

锦欧公司所说的综合商社实际在2005年到2009年曾经受让过×××00号商标。

所以其才会存在2007年的发票记录里面。

2.6真实性无异议,是现代新能源公司的合法的申请途径,但与本案无关,不存在任何违法性。

证据三、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报道内容都是个人书写不具有任何的法律效力,与本案也没有实际的关联。

关于照片,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且拍摄时间不明确,拍摄地点和拍摄对象与现代新能源公司无关。

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与现代新能源公司没有联系,而且与本案的商标权利以及商标使用也没有关联。

证据五、真实性不认可,产品规格型号无法核实,且没有体现到涉案的现代商标。

现代热水器商标×××00虽然在2007年的时候在热水器上使用,但是当时还没有获得商标的登记,因该商标没有核准注册权利范围内进行使用,存在违法性。

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现代新能源公司在家电厨卫市场中的实际使用以及市场影响力。

基于使用的过程以及现代新能源公司的合法权利基础未经现代新能源公司的允许,任何第三方都不应当侵害现代新能源公司的合法权益。

关于锦欧公司提交两次证据中的销售发票,现代新能源公司会保留追究侵权责任的权利。

上述证据经出示,淘宝公司发表意见称: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锦欧公司提交的六组证据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现代新能源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二审中,现代新能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来源于现代汽车官网的历史介绍截图,拟证明:锦欧公司所述的权利来源于韩国综合商社本身,从未曾属于现代汽车集团,且至今仍恶意抢注现代汽车集团的KIA等知名商标;

证据二、来源于中山日报的解除公告;

证据三、来源于嘉兴南湖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证据二和证据三,拟共同证明:知名案外企业中山市现代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与现代新能源公司无关,现代新能源公司同样在追究该企业的法律责任。

上述证据经出示,锦欧公司发表意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相反该截图明确体现了HYUNDAI和现代之间的对应关系,以及现代作为现代集团旗下企业的字号、商标或字号、商标的一部分,与锦欧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公证书能够呼应,现代综合商事株式会社与现代汽车的关系也已有现代汽车出具公证书进行充分说明;

对证据二、没有原件,三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首先,通过现代新能源公司在证明事实内容部分的文字记载,其对企业宣传片中傍名牌,没有规范使用商标的行为属侵权已明确认可;

其次,该份裁定书只是关于商标许可合同纠纷管辖的裁定,现代新能源公司与中山市现代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并非侵权纠纷,根据企业宣传片的内容,可以明确看到现代新能源公司的股东及合作方现代(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现代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同处一个经营地,企业宣传片的内容与现代新能源公司在一审中宣传册内容一致,足以说明现代新能源公司共同实施了不规范使用商标,恶意傍名牌的行为;

再次,根据裁定书内容,现代新能源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就登报解除商标许可合同,但本案一审的公证时间是2019年7月24日,即现代新能源公司提供的所谓使用证据早已消失,涉案商标没有使用。

即便根据现代(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现代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也没有太阳能热水器的使用,现代新能源公司早已不在太阳能热水器上使用,何况该商标许可合同也早已中止。

上述证据经出示,淘宝公司发表意见称: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证据二、因为没有原件由法庭核实其真实性;

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案外企业的侵权行为与现代新能源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代新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亦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一、二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现代新能源公司对案涉商标的权利是否应予以保护;

二、锦欧公司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三、锦欧公司是否侵害现代新能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一,现代新能源公司是第4764181号、×××31号、73922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若如锦欧公司主张的现代新能源公司系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而不应予以保护,则依法应由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本案中以上商标目前均处于有效状态,故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关于焦点二,在进行商标混淆可能性判断时,应当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其中包括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各自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被控侵权标识的具体使用形态、所涉商品的价值大小及该领域一般消费者的识别力和注意程度等。

本案中,现代新能源公司虽然存在注册了大量与其他企业之商号或商品名称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但现代新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太阳能热水器产品上使用了其注册的“現代”商标,现代新能源公司也对其“現代”品牌热水器进行了一定宣传,且从其获得的荣誉来看,该商标也在一定范围内存在一定的知名度,锦欧公司抗辩认为现代新能源公司没有实际使用案涉商标,不能成立。

锦欧公司销售的案涉商品燃气热水器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生产和销售渠道上与太阳能热水器基本相同,两者属于类似商品。

且从被控侵权标识的具体使用形态来看,锦欧公司在商品展示图片中虽使用“韩国现代+HYUNDAI(上下排列)”标识及在店铺名称中使用了“韩国现代”标识,但锦欧公司在商品标题中单独使用了“现代”标识,可能会导致消费者将“现代”与“HYUNDAI”产生混淆。

关于焦点三,虽然锦欧公司主观上未必具有攀附新能源公司“現代”商标商誉的主观动机,但客观上存在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可能性。

为了进一步厘清市场,保持有序竞争环境,对于已经获准注册的外文商标,其相应权利主体若欲将其翻译成中文进行商标性使用,理应对已经获得注册的中文商标予以尊重和合理避让,一般不得将其外文商标翻译成与已有中文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使用。

否则,不仅不利于避免混淆可能性的发生,亦有悖于我国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

原审法院基于“現代”商标在案涉侵权产品中的知名度、锦欧公司就侵权标识的使用方法、使消费者造成混淆的可能性等因素,为使“现代”中文商标与“HYUNDAI”保持清晰的权利边界的目的及从保护中国自主品牌和营造良好市场秩序的角度,认定锦欧公司构成侵权,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现代新能源公司主张法定赔偿,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锦欧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现代新能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由锦欧公司赔偿现代新能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并未失当。

综上,锦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锦欧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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