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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武进区湖塘国岐机电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412民初6898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武进区湖塘国岐机电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武进区湖塘国岐机电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12民初6898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明鑫,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进区湖塘国岐机电商行,住,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长虹路******一社会信用代码320483601345771。

经营者:朱国岐,男,汉族,1989年4月17日出生,现住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长虹路******。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武进区湖塘国岐机电商行(以下简称国岐机电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杏玉独任审判,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明鑫、杨玲,被告国岐机电商行经营者朱国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997年7月21日,福达公司经核准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经续展商标在有效期内。

经调查发现,国岐机电商行未经许可,销售了侵害“”注册商标的商品,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国岐机电商行辩称:被告承认侵权事实,但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福达公司为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经续展商标尚在有效期内。

福达公司作为专业刀片生产企业,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

2019年12月13日,在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公证员殷某工作人员陈筱鑫的监督下,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磊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纺织城”内F12-18号的“常州市顺兴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商铺,购买了刀片三盒,洪磊用微信支付方式付款9元,该店出具了票据和名片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抽取购买物品中的两盒刀片及票据、名片进行了封存交由洪磊收执。

并将购买及封装过程取得照片九张及洪磊微信支付截图两张进行打印。

2020年1月15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17620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内含盖有国岐机电商行公章的“送货单”一张,载明刀片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刀片两小盒。

刀片外包装上载有“中国宁波啄木鸟刀片厂制造”字样,刀片上的标识经与福达公司提供的第1056900号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比对:其左上角有圆形标识,啄木鸟图形下多了两个“爪子”,其中文字为“琢本乌”字样,从整体看,涉案侵权商标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明:国岐机电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长虹路88号F11幢33号,经营范围为建材、电器、灯具、水暖五金销售等。

注册日期2012年12月10日。

另福达公司主张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调查费1000元、公证费650元、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由福达公司提供的(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1388、1389、1390、1391号公证书、(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17620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知识产权调查协议书》、调查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福达公司相关介绍及报道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福达公司作为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福达公司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为刀片,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系同种类商品,被诉侵权商品所使用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属于侵害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国岐机电商行作为专业零售商,对自己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其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对于福达公司主张国岐机电商行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福达公司未能提供国岐机电商行侵权所得利益或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情况、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为8000元。

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武进区湖塘国岐机电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武进区湖塘国岐机电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预交),由武进区湖塘国岐机电商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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