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9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致远,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樟木头新联兴电器经营部。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MA538YA17N。
经营者:杨郁芬,女,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0************708。
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与上诉人东莞市樟木头新联兴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新联兴经营部)因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6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樱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联兴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热水器商品;
2.新联兴经营部赔偿樱花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樱花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新联兴经营部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市樟木头新联兴电器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东莞市樟木头新联兴电器经营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525元,由新联兴经营部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6441号民事判决。
樱花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粤1973民初64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2.改判新联兴经营部赔偿樱花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包含樱花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新联兴经营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根据新联经营部提交的出货单、销售出货单说明、产品来源说明,认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东莞市塘厦星空电器店(以下简称星空电器店),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上述证据三性存疑、互相矛盾,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满足合法来源抗辩的客观要件。
(一)根据新联兴经营部在一审中提交的出货单,可知该出货单的抬头为“东莞市塘厦恒兴商行”,而非星空电器店,两者的名称无法对应,新联兴经营部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两个主体之间的关系,一审庭审中合议庭亦并未就此要求新联兴经营部作出合理解释。
“东莞市塘厦星空电器店”的注册经营地址为东莞市****************、102室,而出货单上记载的地址为东莞市************,与注册地址不符,且经查询东莞市************有2家主体在经营,无法确认东莞市************与星空电器店的唯一对应关系。
该出货单上客户名称“樟木头义务1095号”与新联兴经营部的主体名称、店铺名称、地址、门牌号均无法对应。
本案新联兴经营部的主体名称是“东莞市樟木头新联兴电器经营部”,店铺招牌为“泽鑫日化”,注册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樟*************”,门牌号为“樟洋文化街1”,均无法与送货单信息形成对应关系。
出货单上并无任何主体的签章,也无对应的销售合同、付款记录予以佐证,记载的产品品名规格“樱H强排风压热水器A6”无法与涉案侵权产品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涉案产品上标注产品型号是“JSQ14”,与出货单上记载的型号不一致。
(二)对于销售出货单说明,三性无法确认。
该说明的出具时间是2020年6月12日,是新联兴经营部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匆忙找案外人开具的证明,且星空电器店并未到庭进行说明,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销售时确实向新联兴经营部出示过厂家信息和商标证复印件。
销售出货单说明与产品来源说明互相矛盾。
根据佛山市贯华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在2020年6月16日庭审前提供的产品来源说明中可知,案涉产品商标授权书等资料系开庭前才提供给新联兴经营部一方的,而根据星空电器店提供的“销售出货单说明”中所记载的“也向你(新联兴经营部)出示过厂家执照和商标证复印件”可知,新联兴经营部在明知与其有直接交易关系的星空电器店持有涉案产品商标证信息的情况下还舍近求远地向交易关系的第三方(佛山市贯华厨卫电器有限公司)要求商标注册证信息,与常理不符。
樱花公司有理由相信新联兴经营部在购买涉案产品时并未向星空电器店核实产品商标信息,且由此可看出星空电器店的销售出货单说明所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不排除新联兴经营部与案外人串通损害樱花公司合法权益的可能性的存在。
(三)产品来源说明仅能证明涉案产品是佛山市贯华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与新联兴经营部所销售的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并无直接关系。
综上,本案中新联兴经营部所提供的证据存疑,远未达到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客观标准。
二、新联兴经营部在进货时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要件。
新联兴经营部作为一个专业的电器销售商,以批发、零售为主要经营业务。
因此,新联兴经营部对电器行业销售规则应当已有较高的认知能力,且对自己所销售的商品有能力尽到规范的审查义务。
其次,本案中新联兴经营部提供的出货单中记载的产品名称为“樱H强排风压热水器A6”,新联兴经营部一审开庭时陈述涉案产品品牌为“樱H”,而实际销售的产品品牌则为“樱雪宝花”,两者在呼叫上具有较大的差异。
而新联兴经营部作为专业的电器批发、零售商,在进货时却未要求上游作出合理解释,且在其开具给消费者的销售单中也写明其所销售的产品为“樱花热水器”,可以看出新联兴经营部并未明确自己所销售产品的品牌情况,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
假设新联兴经营部进货时审查了单据,可以反证新联兴经营部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故意。
按照星空电器店提供的销售出货单说明,新联兴经营部在进货时已审查了涉案产品的商标证书,但却对该产品销售单上所记载的“樱H”不提出异议。
樱花公司有理由相信新联兴经营部在进货时已注意到该产品在品牌上存在利用英文缩写企图混淆与樱花公司“樱花”产品的可能性而默认其存在,并根据其开具给消费者的销售单中也写明其所销售的产品为“樱花热水器”的行为可知,新联兴经营部在注意到其所销售的产品具有与“樱花”产品混淆可能性的情况下,依然以“樱花热水器”的名义对外销售案涉产品,该行为属于攀附樱花公司商标知名度牟利的恶意侵权,应当承担较重的侵权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新联兴经营部提交的证据并未达到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标准,且新联兴经营部在进货时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或者尽到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故意侵权,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主客观要件。
新联兴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1973民初6441号民事判决,改判新联兴经营部不承担维权费用开支;
2.一、二审诉讼费由樱花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期间新联兴经营部提交的证据表明新联兴经营部的产品来源有上级销售商,且提供了案涉产品的出货单及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和商标的授权等予以说明产品的来源及生产商的合法性,一审采纳新联兴经营部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免除新联兴经营部经济赔偿责任。
二、樱花公司只提交了公证购买案涉产品的360元票据及公证费的10000元票据,但公证费的购买单位与公证申请人主体不符,且公证费远超市场价,樱花公司当庭主张2500元公证费,除此之外没有提交其他维权费用的凭据。
在新联兴经营部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下,一审还判决新联兴经营部支付5000元及一审受理费525元显失公平。
三、案涉产品上的标识是案外第三人已注册的商标,合法授权生产厂家使用,即使是商标使用不规范,侵犯的也是案外第三人的商标权,而不是樱花公司的商标权。
案涉产品的标识是厂家合法授权使用的第1527653号注册商标,注册时间为2001年2月21日,早于樱花公司于2008年通过受让获得的樱花商标。
通过商标对比可以看出,“樱花”二字本来就是突出使用的,因此案涉产品没有侵犯樱花公司的商标权。
樱花公司的维权费用与案涉产品没有关联,不应由新联兴经营部承担其维权费用。
新联兴经营部对樱花公司的上诉未提出答辩。
樱花公司对新联兴经营部的上诉未提出答辩。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樱花公司、新联兴经营部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一审认定新联兴经营部侵犯樱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判决新联兴经营部停止侵权,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上诉,依法应予确认。
根据樱花公司、新联兴经营部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联兴经营部的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证据显示樱花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新联兴经营部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认定上述事实并据此判决新联兴经营部向樱花公司支付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樱花公司、新联兴经营部上诉要求改判,理由不充分,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樱花公司、新联兴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已预交),上诉人东莞市樟木头新联兴电器经营部负担5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