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民初325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南美吧化妆品店,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东湖路**长兴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902MA32KWQC4X。
经营者:章洪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福建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LICCO.,LTD)与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南美吧化妆品店(以下简称“蕉南美吧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委托代理人陈宇轩、被告蕉南美吧化妆品店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LICCO.,LTD)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原告自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天然无刺激,因其优良的护肤效果,深受消费者喜爱。
其“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余种产品,多款明星产品因质量上乘、效果良好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
美容面膜;
化妆品;
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2016年荣获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产品,并于2016、2016、2017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原告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地域范围广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品牌知名度提升,市场上充斥大量假冒、侵权产品,严重的影响原告的品牌形象及损害原告经济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位于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东湖路20号长兴城××幢附近的“ME美吧(潮流美妆体验店)”店铺擅自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蕉南美吧化妆品店答辩称:一、原告的授权委托代理人的委托期限已经到期,其无权再代理原告进行诉讼,依法应当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起诉。
涉案芦荟胶并非被告生产,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假冒涉案商标产品,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事实依据不足。
二、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假设原告有权提起诉讼且法院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被告主观上并没有侵权的故意,客观上也提供了一系列的材料证明案涉芦荟胶的产品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三、大规模诉讼是对中小化妆品店的恶意侵害。
本案并非个案,原告仅在福建省内针对小化妆品店就一次性提起几百起诉讼,在全国各地均提起了诉讼。
其目的根本不是正常的商业经营行为,而是为了以打击商标侵权为名而达到获取高额回报的目的。
即便法院认可原告的主张,原告诉求的赔偿标准亦过高,其主张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相关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原告系在韩国注册的企业法人,登记开业时间为2009年2月17日,经营化妆品等项目。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取得第1049419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油;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止。
上述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于2013年8月1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NATUREREPULICCO.,LTD.);
于2013年11月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LICCO.,LTD.)。
2、2009年9月1日,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LICCO.,LTD.)向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国平、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邹文汇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陈国平、邹文汇律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就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代为调查取证、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等;
代为提起行政投诉、刑事控告、民事诉讼等,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为缴纳诉讼费等任何相关费用、接受赔偿款、谅解金、诉讼退费等款项等;
在上述代理权限内转委托第三方行使前述任何行为。
委托期限:2019年9月15日至2020年8月14日。
2020年4月1日,邹文汇律师转委托陈宇轩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
2020年8月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LICCO.,LTD.)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陈国平、邹文汇律师的代理权限至2023年12月31日。
3、2019年3月28日,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LICCO.,LTD.)转委托永州汉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斌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蕉南美吧化妆品店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英文商标的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1盒,交易金额共计19.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宁远县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曾斌购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对本案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蕉南美吧化妆品店主张其销售的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从福州心源怡化妆品有限公司正规渠道进货,其不存在侵犯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提供福州心源怡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证明》《销售单》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支出交易明细》,证明其所销售的芦荟胶是从福州心源怡化妆品有限公司进货。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LICCO.,LTD.)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芦荟胶进货单价17元,利润仅1.9元不符合常理,且销售单上的条形码与其销售的芦荟胶产品中无相对应信息,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蕉南美吧化妆品店提供的《证明》《销售单》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支出交易明细》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蕉南美吧化妆品店销售的涉案注册商标产品系从福州心源怡化妆品有限公司进货的事实,予以采信,蕉南美吧化妆品店主张其涉案注册商标产品系从福州心源怡化妆品有限公司进货的事实予以认定。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LICCO.,LTD.)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LICCO.,LTD.)系大韩民国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故本案属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原告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涉案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系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LICCO.,LTD.)依法注册取得或排他性使用授权取得,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LICCO.,LTD.)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其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但蕉南美吧化妆品店销售的涉案商标产品,系从福州心源怡化妆品有限公司进货即从正规合法渠道取得,并非蕉南美吧化妆品店自己生产,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蕉南美吧化妆品店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假冒涉案商标产品,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主张蕉南美吧化妆品店侵权的事实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LICCO.,LTD.)主张蕉南美吧化妆品店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LICCO.,LTD.)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LICCO.,LTD.)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LICCO.,LTD.)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宁德市蕉城区蕉南美吧化妆品店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孝斌 审判员 陈潇婷 审判员 韦晓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丽娟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