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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临渭区福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5知民初37号
案件名称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临渭区福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临渭区福乐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5知民初37号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邢妍妍,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临渭区福乐超市。

经营者:徐淑钧。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公司)诉被告临渭区福乐超市(以下简称福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乐超市经营者徐淑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云南省重点大型企业、云南省百强企业,也是首批国家创新型企业。

该集团公司生产的药材、化妆品、日化用品在中国乃至欧美、东南亚等多个地区享有极高的声誉。

“云南白药”商标于2002年3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获第二届中国商标领域最高荣誉“中国商标金奖”,云南白药品牌享誉中外,是中国止血愈伤、消肿止痛、活血化瘀类产品的百年品牌。

云南白药牙膏是以牙膏为载体,借鉴国际先进口腔护理、保健技术研制而成的口腔护理保健产品,内含云南白药活性成分,具有帮助减轻牙龈问题(牙龈出血、牙龈疼痛)、修复粘膜损伤、营养牙龈和改善牙周健康的作用。

多年来,深受消费者喜爱,在口腔护理市场享有盛誉。

近期,经原告市场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在防伪标识等细节上与正品均存在较大差别,公证购买后经鉴定,系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涉案产品是用于口腔清洁的日常化工产品,与人体健康息息相关,被告为获取非法利润,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不仅对商标权人的产品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还对广大消费者的健康构成巨大威胁,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

被告福乐超市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第3635192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

拟证明: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635192号“”商标,该注册商品现在有效期内;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商标监(2002)56号、商标监(2002)32号商标认定通知两份。

拟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2年3月12日认定“云南白药”商标为驰名商标;

三、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授权委托书一份。

拟证明: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 ”等系列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享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登记信息;

五、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作出的(2020)陕政民字第004654号公证书、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各一份,拟证明:1、在被告处公证购买的“ ”牌牙膏系假冒侵权产品;

2、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原告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均系书证,其来源合法,与本案联系紧密,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并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5年9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即洗发液、洗面奶、抑菌洗手剂、去污剂、牙膏等。

后经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云南白药”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1月1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在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内使用该商标,并授权原告对在中国境内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2020年5月25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员张芸与公证员助理赫慧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解放路与华山大街交叉口向南200米左右路东的福乐超市,购买了外包装的标识与注册的“ ”商标相同的牙膏两支,后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两支牙膏均系假冒产品。

本院认为,云南白药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3635192号“ ”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和获得赔偿的权利,故原告的权利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足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且该产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商品标签上的商标标识与云南白药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标识完全相同,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故被告销售涉案牙膏的行为侵犯了云南白药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云南白药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鉴于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涉案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内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此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渭区福乐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临渭区福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临渭区福乐超市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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