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785刑初452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高密市。
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褚世韶,山东蓝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穆某,男,1960年6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胶州市。
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取保候审。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二部刑诉[202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穆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萍、检察员助理李新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褚世韶、被告人穆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何某未经“3M”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高密市密水街道原拒城河镇驻地租赁车间,雇佣工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3M”的口罩并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37万余元。
2018年8月,被告人穆某明知被告人何某假冒注册“3M”注册商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仍为其制作标有“3M”标识的口罩模板四块,非法获利500余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唐某、王某1、冯某、李某1、叶某、臧某、侯某1、侯某2、何某、张某1、崔某、张某2、陈某、沈某、王某2、闫某、王某3、关某、李某2、张某3、刘某、魏某1、赵某、潘某、马某、魏某2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高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现场笔录、财物清单、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电子档案,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3M”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鉴定书,记工出勤单,被告人何某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及提取笔录,“天舒”商标注册证、“多斯顿”商标注册证及授权证明、“天舒”及“多斯顿”商标口罩照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魏某2手机通话记录,顺丰快递清单,柏城金文雅昌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生产记录,财务通科技支付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人何某微信号有关信息及转账记录,被告人何某及穆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穆某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穆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穆某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公诉机关提出如下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穆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扣押的口罩中包含未包装的8500个口罩和部分半成品口罩,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中扣减未包装口罩的包装成本,半成品口罩若计入非法经营金额,应进行价格认定;
2、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被告人穆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罪名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主动缴纳违法所得2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穆某明知他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而为其提供模板,二被告人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关于被告人何某辩护人提出“扣押的口罩中包含未包装的8500个口罩和部分半成品口罩,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中扣减未包装口罩的包装成本,半成品口罩若计入非法经营金额,应进行价格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的半成品“3M”口罩上已印制了“3M”标识,且扣押物品中既有未包装口罩,亦有大包装箱、小包装箱、包装盒等包装材料,何某欲将未包装“3M”口罩进行包装并销售的意图明显,公诉机关按照已查清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口罩的销售价格计算未包装口罩及半成品口罩的价格,进而得出何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并无不当,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何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主动缴纳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在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穆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穆某到案后能如数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穆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在案扣押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四、依法没收被告人何某违法所得二万五千元、被告人穆某违法所得五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