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刑初97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丽民,男,1984年1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
辩护人陈军,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潘晨炜,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2,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
辩护人徐倍歆,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曹某3,女,汉族,户籍地江西省。
辩护人胡寨红,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杨某3,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
辩护人薛敏,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丁少堃,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辩护人任济舟,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江桂花,女,1985年1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暂住地上海市青浦区。
辩护人江泓,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5,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暂住地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雷振清,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20)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丽民、曹某2、曹某3、杨某3、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江桂花、彭某5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曹丽民及其辩护人陈军、潘晨炜、被告人曹某2及其辩护人徐倍歆、被告人曹某3及其辩护人胡寨红、被告人杨某3及其辩护人丁少堃、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济舟、被告人江桂花及其辩护人江泓、被告人彭某5及其辩护人雷振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上半年起,被告人曹丽民向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收购各类品牌白酒空酒瓶等包材,并纠集被告人曹某2、曹某3在四川省成都市XXX大道XXX村一民宅内,利用上述包材,以低端品牌白酒作为基酒灌装并冒充同品牌高端白酒的方式制造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剑南春、红花郎、青花郎等各类假冒品牌白酒,并由被告人曹丽民、杨某3等人介绍并销售至四川省成都市及本市等多地予以牟利。
曹某1、熊某某、汤某1、汤某2(上述人员均另案处理)等人及被告人江桂花、彭某5明知曹丽民制假,仍然向对方低价购入各类假冒品牌白酒,并在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本市奉贤区、静安区各自经营的烟酒店内销售牟利。
其中彭某5销售的部分假冒白酒系通过江桂花购买。
经查,曹丽民制假销售金额累计达人民币6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曹某2、曹某3涉及销售金额50余万元;
杨某3涉及销售金额30余万元;
陈某某通过出售空酒瓶等包材累计获利10余万元;
江桂花涉及销售金额30余万元;
彭某5涉及销售金额15万余元(待销售)。
2020年5月23日,民警将上述被告人抓获,并在被告人曹丽民、曹某2等人位于XXX村等处的制假窝点、仓库中查获各类假冒品牌白酒2,000余瓶(货值达30余万元)及大量制假材料;
在物流公司及被告人江桂花位于本市奉贤区的门店、住处、仓库查获各类假冒品牌白酒100余瓶(货值达17万余元);
在被告人彭某5位于本市静安区的门店、住处、仓库查获各类假冒品牌白酒100余瓶(货值达15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丽民、曹某2、曹某3、杨某3、陈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多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江桂花、彭某5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江桂花销售金额巨大,彭某5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丽民、曹某2、曹某3、杨某3、陈某某、江桂花、彭某5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彭某5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曹丽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
被告人曹某2、曹某3、杨某3、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曹丽民、曹某2、曹某3、杨某3、陈某某、江桂花、彭某5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曹丽民、曹某2、曹某3、杨某3、陈某某、江桂花、彭某5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曹丽民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曹丽民系坦白;
系初犯、偶犯;
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部分涉案产品未流入市场;
本案涉案产品系低端白酒冒充高端白酒,但产品是合格产品,社会危害性小;
家庭困难,父亲患病,家中还有三个孩子需要照顾。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能相应减轻罚金刑。
被告人曹某2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曹某2系初犯;
系从犯;
系坦白;
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3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曹某3系坦白;
系从犯;
系初犯;
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3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杨某3系从犯;
系坦白;
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被告人杨某3在本案中仅仅起到介绍作用,社会危害性小;
愿意退赔,缴纳罚金。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
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系坦白;
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能相应减轻罚金刑。
被告人江桂花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江桂花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
系初犯;
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5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彭某5系坦白;
系犯罪未遂;
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本案涉案产品均被查扣,获利小。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汤某1、汤某2、曹某1、熊某某、章某某、张某1、杨某1、杨某2、彭某1、李某、范某某、王某某、彭2、何某某、彭某3、彭某4、江某1、江某2、张某2、张3、蔡某某、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及扣押材料、照片、微信聊天、转账记录、银行转账明细、房屋出租合同、快递记录、对账单、被害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网上比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曹丽民、曹某2、曹某3、杨某3、陈某某、江桂花、彭某5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丽民、曹某2、曹某3、杨某3、陈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被告人曹丽民的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90余万元,被告人曹某2、曹某3的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80余万元,被告人杨某3的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30余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达人民币10万余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曹丽民、曹某2、曹某3、杨某3、陈某某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曹丽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曹某2、曹某3、杨某3、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江桂花、彭某5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江桂花的销售金额至少达人民币30余万元,属数额巨大;
被告人彭某5未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15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彭某5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丽民、曹某2、曹某3、杨某3、陈某某、江桂花、彭某5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曹丽民曾因侵犯知识产权被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丽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2024年5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曹某3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3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江桂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2023年8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彭某5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八、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九、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包材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陈亦雨审 判 员 李晓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