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92民初1248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俊,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寿区兰姐副食超市,经营场所重庆市长寿区菩提街道菩提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5MA5XECCW39。
经营者:周碧兰,女,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绍禄,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寿区兰姐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俊、被告长寿区兰姐副食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绍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867862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公证费、律师费、取证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国际知名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MDUSTRIES,LLC),是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大嘴猴“Julius”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家俱、腕表等各种系列产品上,并在全球包括中国在内多个国家销售,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1999年7月30日开始,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我国国家商标局申请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系列商标,包括涉案第15867862号注册商标等多个商标获核准注册使用在第22、24、25类等商品上,并均在有效期内。
2015年1月1日,该公司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了原告,负责在上述市场内进行市场推广、维权等事宜,并授予原告有权将于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现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产品涉嫌侵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长寿区兰姐副食超市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在2018年5月后未再销售过涉案产品,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仍在销售涉案产品。
2.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与原告诉称的商标没有相同或相似,图案的尺寸、几何形状均不一致。
3.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所售产品系从其他公司进货,在进货时,被告并不清楚涉案产品的商标问题,进货商也未告知被告涉及商标知识产权问题,对被告而言仅是正常销售行为。
4.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
无论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商标独占使用权,被告行为均未给原告带来损失。
5.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律师代理服务费发票并不能证明原告已付款。
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2号公证书、(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3号公证书、(2017)沪闵证经字第983号公证书、(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58号公证书、(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59号公证书、(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2017)沪闵证经字第3149号公证书、(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031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维权费用发票复印件2张,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重庆晨极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的发货单,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举示的维权费用发票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5867862号大嘴猴图形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22类:绳索;
洗针织用品袋;
运载工具非专用盖罩;
帆;
包装用纺织品袋(包)等,该商标有效期限截止至2026年2月6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书面确认书载明,原告系该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
许可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原告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该确认书后所附的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著作权和商标权清单中包含了第15867862号图形商标。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本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争诉做出回应。
上述“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
原告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且可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
2018年10月8日,王希作为原告公司的授权代表,向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的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受托人可以单独或共同作为原告公司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侵犯原告公司知识产权行为,对侵犯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公证等;
代理诉讼案件为特别授权,且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
2020年6月12日,张洁律师就本案委托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的刘承祥律师和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陈世俊律师,作为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代为立案,代为提起诉讼,代为出庭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等。
2018年6月28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031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8年5月24日,公证员、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市长寿区菩提大道与长洪公路交口的好友来超市阳光小镇店,公证人员对该商场门头拍照,随后进入该商场,看到店内挂有名称为“长寿区兰姐副食超市”,经营者为“周碧兰”的营业执照,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申请人代理人购得大嘴猴手提袋一个,现场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现场情况和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照片、购物小票复印件及工作记录附于公证书后,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公证书所附购物小票载明:货号/品名为6920180313971/时尚多功能小号饭袋,单价为19.80。
本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并拆封,所得购物袋1个,手提包1个,被控侵权产品为手提包。
原告陈述正品产品上有原告的授权标识,但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
经比对,原告前述陈述的正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区别属实。
同时,该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的猴子头图案与原告第15867862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举示的重庆晨极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骆俊积,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品、百货、五金等。
被告举示的发货单载明:开票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客户名称为金科阳光小镇好又来54,商品中有一名为时尚多功能小号饭袋、商品条码为6920180313971的商品,单价为19.8元。
发货单上加盖了重庆晨极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原告注册地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故本案应当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有管辖权。
因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现原告举示的经公证的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第1586786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故有权依法就他人侵犯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之规定,原告公证取证时间虽发生在2019年11月1日之前,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2019年11月1日之后停止侵权行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应视为持续侵权行为,故本案应适用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产品并非原告生产销售,但其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且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商标也相同,故被控产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被告之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再次,关于被告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因被告商标侵权成立,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虽然被告辩称其已停止销售侵权商品,但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该陈述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举示的销售单出具时间在公证取证时间前,载明商品条码与公证书所附购物小票上的商品条码一致,重庆晨极商贸有限公司为合法成立的商事主体,其经营范围也包括涉案产品的销售,且发货单加盖了重庆晨极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
综上,被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重庆晨极商贸有限公司合法购进,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依法成立,因此,对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可以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仍应停止侵权并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在本案中进行了公证保全、聘请律师出庭会产生一定的费用等情况,酌定原告支付被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寿区兰姐副食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5867862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二、被告长寿区兰姐副食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寿区兰姐副食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被告长寿区兰姐副食超市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