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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陈人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203民初21185号
案件名称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陈人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陈人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3民初21185号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0793514271。

法定代表人:韩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红,福建上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福建上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人花,女,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立伟,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许周,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与被告陈人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亦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红、戴凌超,被告陈人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立伟、巫许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亦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人花立即停止侵害爱亦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陈人花立即停止对爱亦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陈人花承担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下同)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人花承担。

事实与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生产的“BOLON”、“暴龙”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

“Bolon暴龙”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雅瑞公司在多家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就该品牌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

2015年,使用在太阳镜上的“BOLON”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日,雅瑞公司许可爱亦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BOLON”、“暴龙”商标,且授权其对于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取证、投诉、鉴定、鉴别真伪、诉讼、索赔并获得赔偿款。

经调查发现,陈人花在淘宝网络购物平台上经营的店铺销售侵犯“暴龙”品牌的眼镜,其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均显示爱亦锐公司商标,易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爱亦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陈人花在店铺中使用“暴龙”字样进行宣传,误导消费者认为网店系雅瑞公司的授权店铺,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给爱亦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陈人花辩称,1.陈人花不是太阳眼镜的生产者而是销售者,有订单才联系生产者出单发货,不存在有库存商品的问题,且其在收到诉状后已下架商品。

2.陈人花未侵犯爱亦锐公司商标专用权,在案证据显示其从未直接将爱亦锐公司的“bolon”、“暴龙”的商标或文字使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及商品文书上。

陈人花在店铺图片旁小字备注“陌驰暴龙”而非“暴龙陌驰”,不会误导消费者。

3.陈人花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其并未使用爱亦锐公司注册商标作为网店名称或字号,不会误导公众。

4.爱亦锐公司主张赔偿损失5万元及全部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爱亦锐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03年7月7日,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获得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眼镜架、太阳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止。

经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延长至2023年7月6日。

2011年5月13日,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雅瑞公司所有。

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获得第3192360号“Bolon”(艺术字体)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眼镜架、太阳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

经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延长至2023年7月27日。

2011年5月13日,第3192360号“Bolon”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雅瑞公司所有。

2015年8月10日,商标局出具(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认定:“BOLON”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5月2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出具(2016)京73行初607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雅瑞公司享有的第3192360号“Bolon”商标于“太阳镜”商品上已达驰名程度。

2016年5月21日,雅瑞公司经商标局核准,获得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防眩光眼镜、护目镜、眼镜片、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太阳镜、擦眼镜布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5月20日止。

2019年3月1日,雅瑞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许可授权爱亦锐公司使用包括第3186667号“暴龙”、第3192360号“Bolon”在内的一系列商标,并享有如下权利:1.针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授权爱亦锐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单独向各级法院、有关部门及其他职能机关面前履行维权职责,包括不限于调查取证、申请公证、侵权鉴定、鉴定真伪、诉讼等,索赔获得的赔偿款归爱亦锐公司所有;

2.爱亦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委托适格第三方从事上述授权内容。

授权书有效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

2017、2018、2019年,“BOLON暴龙(眼镜)/BOLON”均获得“亚洲品牌500强”的称号。

中国眼镜协会于2020年1月19日出具《证明》,载明:2016年-2019年“暴龙”、“BOLON”品牌眼镜销售、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在全国眼镜行业中均位居行业第一。

优幕广告有限公司等公司出具广告投放证明,显示:2016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爱亦锐公司、雅瑞公司在BOLON暴龙眼镜、MOLSION陌森眼镜等产品上投入大量的宣传广告。

2020年9月9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0500号《公证书》,载明:爱亦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雪丽因取证需要,委托该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6月1日,公证人员来到泉州市丰泽区代收中通快递邮包一件(运单号:×××52),经公证人员查看,该邮包包装完整。

2020年6月3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章雪丽对上述邮包的现状、快递详情单以及邮包内的商品进行拍照【照片附于《公证书》之后,显示:邮包贴附有快递运单(运单号为×××52;

收件信息:张雪、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华大街道华大泰禾4-105),邮包内物品包括外包装盒、眼镜盒、眼镜布、透明包装袋、眼镜、棒球帽、钥匙扣、黑色布袋、配件等各1份】,随后,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品进行密封并拍照(照片附于《公证书》之后)。

密封后交由章雪丽保管。

2020年6月4日,依章雪丽要求,公证人员使用清洁的计算机及网络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360浏览器,在360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s://www.taobao.com/”进入“淘宝网”网站,使用账号“×××@sina.com”及密码登录,进入“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依次点击其中订单号为×××44栏目项下“订单详情”、“查看物流”,显示如下内容:2020年5月27日,上述账户在掌柜昵称为“新在线_折扣”(真实姓名:陈**)的淘宝店铺中下单购买了商品描述为“陌驰暴龙太阳镜男司机偏光墨镜夜视镜日夜变色开车专用防远光眼镜”的商品(颜色分类:8009黑银框黑灰片),订单编号为×××44,数量1,单价128元,实付款128元,成交时间2020年6月3日,收货地址“张雪,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华大街道华大泰禾4-105”,通过“中通快递”物流公司快递运送,运单编号为×××52。

该快递于2020年6月1日完成取件。

进入上述商品销售页面,显示:商品价格“¥168-¥398”,有16个颜色分类,交易成功6个,累计评论30个。

“宝贝详情”栏目显示品牌为moorBL,所附图片体现有“陌驰”字样,图片中所展示商品及包装盒上印有“陌驰”、“Moorcoor®”标识。

点击“进入店铺”,显示:店铺名称“偏光太阳镜专柜店”,首页“宝贝推荐”栏目展示有上述同名商品,商品描述中使用了“暴龙”字样。

光标移至“店铺:偏光太阳镜专柜店”,显示:掌柜“新在线_折扣”,店铺开店时间为2011年3月16日。

上述操作过程取得网页页面资料五十九页并附于《公证书》之后。

庭审中对上述《公证书》中封存的物品当场进行核对,具体情况如下:封存物保存完好,封条完整。

封存物拆封后包括:快递包装箱1个(贴附有快递运单,显示单号为×××52,收件人:张雪,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华大街道华大泰禾4-105),包装盒、眼镜盒、眼镜布、透明包装袋及合格证各1份(均印有“陌驰Moorcoor®”标识),黑银框太阳眼镜1副(左、右镜腿上均印有“morrcoordesign”字样,无镭射标签或防伪码,镜片上印有Moorcoor®”标识),钥匙扣、黑色布袋、配件、验光片、棒球帽等各1份。

2019年11月19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邮箱账号:zchz@service.alibaba.com,是阿里巴巴旗下邮箱,负责对于有诉讼意愿的权利人披露商家信息之用。

我司承诺该信息为商家注册/认证/经营中的真实信息。

上述电子邮箱于2020年7月7日向收件人“章雪丽”发出电子邮件,邮件内容显示:关于贵方要求披露淘宝会员信息的需求回复如下:会员ID“新在线_折扣”,真实姓名“陈人花”,地,地址&ldquo建省南平市松溪县郑墩镇新甫村前巷**”,公民身份号码“350724198910××××”。

以上事实,有(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0500号、(2020)厦思证内字第834号《公证书》及所附文件和封存物、(2016)京73行初6075号判决书、商标授权书、获奖证书、证明、广告投放证明、电子邮件截图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爱亦锐公司经雅瑞公司授权,依法取得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使用权且可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其所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淘宝店铺“偏光太阳镜专柜店”(掌柜ID:新在线_折扣)为陈人花注册经营,该店铺在所销售商品描述中使用了“暴龙”字样,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行为,侵犯了爱亦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权利,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该网店销售的商品、网页展示介绍、商品描述等均未出现“Bolon”或“BOLON”标识,故爱亦锐公司就第3192360号“Bolon”、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提出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涉案网店在店铺经营中使用“暴龙”字样的行为,前述已用商标侵权进行考量,故对爱亦锐公司提出的该行为误导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不再重复评价。

爱亦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陈人花有该商品库存,其请求销毁商品库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讼争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情节、爱亦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人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淘宝店铺“偏光太阳镜专柜店”(掌柜ID:新在线_折扣)中使用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

二、被告陈人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陈人花负担275元。

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

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刘德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许于静 代书记员 洪 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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