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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永才、黄贵红、彭发明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1521刑初229号
案件名称罗永才、黄贵红、彭发明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永才;黄贵红;彭发明;王林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C}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21刑初22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永才,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

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淑容,执业证号××,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贵红,女,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及住址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

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2020年7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宜宾市叙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江阳,执业证号××,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发明,男,1958年2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宜宾市叙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严义洁,执业证号××,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王雨涵,执业证号××,四川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林,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投案,次日采取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宜宾市叙州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后容,执业证号××,四川发现(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叙检诉刑诉(2020)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永才、黄贵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彭发明、王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洪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张雁雄担任记录,被告人罗永才及其辩护人孟淑容、被告人黄贵红及其辩护人江阳、被告人彭发明及其辩护人严义洁、指定辩护人王雨涵、被告人王林及其指定辩护人徐后容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罗永才、黄贵红系夫妻关系,二人从2018年6月15日起开始租用罗某1位于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的房屋,在外地购买好五粮液酒、茅台酒等包装材料后,以罗永才负责生产、销售,黄贵红负责运输的分工方式,在该处房屋以泸州老窖二曲酒和散装白酒装入所购买包装材料后,以次充好,假冒五粮液酒、茅台等知名白酒。

后二人将生产好的假冒白酒储存于租用的位于宜宾市叙州区赵场街道古叙村黄某1房屋中,以均价1000元一件的价格售予被告人彭发明,彭发明以微信及现金的方式支付酒款,罗永才、黄贵红二人非法获利50万余元。

彭发明从罗永才处购买假冒白酒后,采用朋友介绍、战友关系等方式,使用德邦物流的发货形式将假酒以400元至600元一瓶不等的价格销售至重庆、广东、江苏、山东等多地,销售金额达100万余元。

被告人王林在明知彭发明售卖白酒系假冒产品的情况下,多次以1500元一件的价格从彭发明处购买假冒五粮液酒共计100余件,并以390元至430元一瓶不等的价格销往全国多地,以赚取其中差价,销售金额达26万余元。

在案发后,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管理部职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于2019年12月27日15时许在宜宾市长宁县中医院附近将罗永才、黄贵红人抓获归案,并通过技侦手段将彭发明抓获。

在彭发明归案后,王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五粮液公司损失4万元;

彭发明赔偿五粮液公司损失25万元;

黄贵红赔偿五粮液公司损失4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依据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指控认为,被告人罗永才、黄贵红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私自生产制作假冒五粮液、茅台等知名白酒并销售,非法获利50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发明、王林以牟利为目的,在明知所购产品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仍然多次购买并进行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

王林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王林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与王林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王林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罗永才提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金额有异议,称五粮液交杯酒是他进的货而不是他生产的,另他与黄贵红不是共同犯罪,黄贵红不知道是做假冒商标酒,有些事黄贵红也没有参与。

其辩护人提出:1.庭审中罗永才对起诉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2.起诉指控罗永才、黄贵红夫妻非法获利50余万元的证据不足,应以彭发明转发给罗永才的微信转账记录金额177700元作为量刑的金额;

3.2018年1月至7月,彭发明就在向他人出售假冒五粮液系列酒,说明彭发明的供货来源并非仅罗永才一家,因此不能根据彭发明的销售数量来推算罗永才的非法获利;

4.公诉机关未将罗永才存放的库存货值计算入其获利金额,罗永才及其辩护人对此不持异议,故应适用经营数额25万元以下对罗永才定罪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黄贵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1.对起诉书指控黄贵红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无异议;

2.起诉书指控罗永才、黄贵红夫妇非法获利50余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如下:A彭发明所销售酒类产品不是全部由罗永才供货,体现在以下几方面:①彭发明供述罗永才是他唯一的供货商,但从物流发货单可以看出彭发明售出的酒类品牌很多并不仅限于罗永才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品牌,其存在其他供货渠道;

②物流发货清单中彭发明从2018年1月起就在开始对外售卖假冒五粮液品种的酒类产品,而罗永才是在2018年7、8月份才开始假冒注册商标造酒的,进一步说明彭发明的供货来源并非仅罗永才处;

③罗永才与彭发明仅在2019年有微信转账交易记录,而在2018年一整年时间内却没有微信交易记录,说明彭发明隐瞒了其他供货的上家;

④本案中只有彭发明的供述称罗永才是其唯一供货商,而无其他补强证据予以佐证,结合从罗永才租屋查出的包装材料看也与彭发明售出的酒品牌不一致,进一步说明彭发明存在多个供货商;

B对于库存货值的问题,库存仅是制造假冒注册音标商品的产品成本,不是罗永才、黄贵红的非法所得,不应计入罗永才、黄贵红的非法获利额;

3.罗永才、黄贵红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获利数额未达“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依照“情节严重”来进行处罚;

4.在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同犯罪中,黄贵红起次要、辅助的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另,黄贵红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了被侵权方4万元赔偿金,且根据黄贵红现在家庭的状况,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彭发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但提出其销售金额总共只有57万元。

其辩护人提出:1.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

2.彭发明供述其销售的假冒五粮液数量为300件左右,交易金额为57万元左右具有客观性,应作为定案依据;

3.彭发明供述稳定且当庭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了损失,故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提出其赔偿了五粮液公司损失47000元。

其辩护人提出:1.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

2.王林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王林无犯罪前科,尚属初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小,建议对王林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永才、黄贵红曾因生产假冒五粮液、五粮春假酒对外销售牟利,于2011年因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2018年6月15日,罗永才、黄贵红二人租用罗某1位于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的偏房用于生产假冒五粮液公司的五粮液系列注册商标酒进行销售。

罗永才在外地购买好五粮液酒、茅台酒等标识和包装材料后,由物流公司寄送到相应取货点后再由黄贵红驾车将上述材料运回,后二人又在叙州区××市场购买泸州老窖二曲酒和散装白酒用于假酒的勾兑,制造假冒知名酒的材料准备就绪后由罗永才负责生产、销售,黄贵红负责运输的分工方式,在租赁的该处房屋等地以泸州老窖二曲酒和散装白酒装入所购买包装材料后,以次充好,假冒五粮液酒类产品等知名白酒。

后又于2019年11月中旬租赁了黄某1位于叙州区××镇××村××组××号的房屋用于存放生产好的假酒。

期间,罗永才将生产好的假冒水晶瓶五粮液和假冒五粮液交杯酒以均价约1000元一件价格售予被告人彭发明,并由黄贵红负责将彭发明购买的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酒运送至约定地点,彭发明则通过微信转款的方式支付了罗永才购酒款177700元。

被告人彭发明曾因从李龙处多次购买假冒五粮液进行销售而于2012年9月28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2018年期间,彭发明又在明知罗永才所销售的五粮液酒类产品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系假冒五粮液酒的情况下,仍从罗永才处多次购买五粮液交杯酒和水晶瓶等假冒五粮液酒进行销售,并通过微信转款的方式支付罗永才购酒款。

彭发明从罗永才等处购买假冒五粮液酒后,采用朋友介绍、战友关系等方式进行销售,并用德邦物流发货的形式将假冒五粮液酒以400元至600元一瓶不等的价格销售至重庆、广东、江苏、山东等多地,销售金额达100万余元。

被告人王林在明知彭发明售卖的五粮液酒系假冒产品的情况下,仍多次以约1800元至2000元一件不等的价格从彭发明处购买假冒五粮液酒,并以约2300元一件不等的价格销往全国多地,从中赚取差价,销售金额达26万余元(其中罗某2处销售金额达17万余元、吕某处41280元、姜某48000元、柳某、王某处各31200元、黄某3处19200元)。

另,被告人彭发明在2011年期间因从彭发明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进行销售而被宜宾市××队处理并赔偿了五粮液公司侵权赔偿款2万元。

案发后,民警于2019年12月26日15时许将被告人罗永才、黄贵红人抓获归案;

2019年12月5日将被告人彭发明抓获归案;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购买销售五粮液假冒注册商标酒的事实。

另,王林赔偿了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损失47000元;

彭发明赔偿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损失250000元;

黄贵红赔偿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损失40000元。

2020年9月29日,公诉机关与被告人王林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王林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立案材料等书证 1.报案材料、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2019年10月9日,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管理部职工周某1报案称:有人制造假冒五粮液酒,经初步核查,罗永才、黄贵红等人在宜宾市叙州区××镇××民房内大肆生产假冒五粮液酒,并通过物流发货等方式销售其生产的假冒产品,涉嫌金额较大,遂请求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叙州区公安分局于次日受理该案并立案侦查。

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合法性。

2.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罗永才、黄贵红、彭发明、王林四人均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说明,证实罗永才、黄贵红二人于2019年12月26日15时许在宜宾市长宁县中医院附近被抓获归案。

4.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证实五粮液公司的经营资质等相关情况。

5.自愿赔偿协议书、收据、银行转账依据,证实彭发明于2020年1月6日自愿赔偿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15万元人民币;

高某于2020年1月16日自愿赔偿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25万元人民币;

王林于2020年2月28日转账47000元给五粮液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赔偿款;

黄贵红于2020年8月26日与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达成了自愿赔偿协议并赔偿了40000元给该公司。

6.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说明,因彭发明发货下家数量较多,因而发货数量较小的下家无法核实清楚,有些收货人无法联系等。

7.前科资料,证实黄贵红于2012年2月6日因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罗永才于2012年2月6日因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彭发明于2012年9月28日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8.彭发明从2018年1月起在德帮物流所部分发货清单梳理情况,其中大部分物流单中运输货物仅显示为五粮液或“普五”等并没有标明运输的件数,另,其中有货物标注为大件,但并未标注大件内有多少件小件,其次,彭发明卖给陈某1等人的物流单据,物流公司并未提供。

下附部分物流单梳理情况表: 姓名 收货地址 数量(件) 李勇 江苏省南通市高新区;

江苏省南通市如城镇 酒10、五粮液17、普五5 方向阳 江苏省南通市如城街道 五粮液29 周久云 江苏省南通市如城镇 交杯酒5、五粮液16、酒17 杜华 广东省佛山顺德区 酒3 师良成 广州市黄埔区、河南省长垣县等地 普五10、五粮液24 师文生(与师良成是兄弟) 河南新乡长垣县 五粮液53 陈慧萍(王家浚母亲) 南京建邺区嘉陵江东街 普五20、五粮液22、酒5 王家浚 南京建邺区嘉陵江东街 五粮液13 蔡杨 南京福佑锡南路绿岛家苑等地址 五粮液22,普五16,、交杯6、酒10 高喜彬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五粮液45、酒4、交杯56、普五5 孔维萍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淮海路等地址 酒1,普五5 孔维伦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董庄路等地址 普五27、酒1 王亮 长沙雨花区湖南古曲南路茂华国际 五粮液10 吕振东 重庆市涪陵区黎海路财政小区 五粮液10、酒3 姜书成 重庆沙坪坝上桥益川科能小区 酒1、普五5 张金根 重庆渝北蔡家岗街道 五粮液14 黄强 重庆九龙坡区陈家坪 五粮液8、酒1 董永引 天津滨海区 普五5 龚松林 甘肃省天水秦州区 普五4、五粮液5 何意 高新园白杨路总部基地公寓 酒7 赵怀松 莲花大道西段豪景花园 酒3 郑方平 河南驻马店遂平县建设路 酒2 刘平 吉林松原经济开发区 酒8 孙芳仁 北京西城区新街口灵境胡同 五粮液6、酒11 王蓉蓉、刘永 成都金牛区同德街 五粮液2 徐霞 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 酒7 杨孝庚 新疆克拉玛依市永红路 五粮液12,交杯酒5 李盈 昆明西山阳光花园旭苑 五粮液普五1 唐珉 上海长宁真如西村 五粮液4 应纪金 温州瑞安云周乡繁荣村 酒1 赵万强 武汉黄陂区金银湖北街碧海花园 酒5 李先生 青海省西宁城东区金汇路半岛家园 五粮液1、普五1、酒1 谭光臻 孝感汉川市经济开发区 酒12 郑大磊 银川西夏满城南街 五粮液8、普五5、酒2 杨立波 吉林省长春净月开发区 酒10 张小宁 长沙雨花区湖南圭塘街道 五粮液5,大件 唐靖辉 长沙雨花区野坡社区 五粮液9 熊建君 长沙天心区芙蓉中路 五粮液4 9.王林从2018年6月至2019年10月期间所发酒类产品部分德邦物流单,物流单中所运输货物只标注了名称而标注件数,其中2018年6月13日发李联大52度五粮液,2019年9月20日发石军民五粮液普五及发王某五粮液5大件,2019年10月26日发何敏五粮液5件、发张某2五粮液,2019年10月28日二次发柳某五粮液。

10.彭发明从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15日的微信交易明细及整理清单,证实彭发明与周某2的微信交易中彭发明的收入为202600元;

与王林的交易中收入为175590元、支出37500元;

与罗永才的交易中支出为177700元;

与高某的交易中收入为160960元;

与陈某1的交易中支出为67000元(退还酒钱);

与宋永明的交易中收入为2285元、支出80000元;

与赵某的交易中支出为298108元;

与赵万强的交易中收入为2400元。

11.彭发明从2018年1月至2019年11月的建行交易明细及整理清单,证实彭发明与孔某1交易明细中收入为766200元;

与陈某1交易中收入为352240元;

与王林的交易中收入为83520元;

与周某2交易中收入为479680元。

12.彭发明从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1日的工行交易明细及整理清单,证实彭发明与陈某2交易中收入为165400元;

与赵珂交易中收入为37200元;

与黄平、李金泉、谢家琳、程军、张金银、王伯方、杜华、孙芳仲等人交易中共计收入为390528元。

13.王林从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微信交易明细及整理清单,证实王林与罗某2的微信往来中收入为295322元、与姜某的微信往来中收入为42720元。

1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和所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民警对黄贵红、罗永才、王林的银行账户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对相关人员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进行了提取。

15.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办理本案过程中,黄贵红主动告诉民警罗永才储存假酒窝点,并带领民警在叙州区赵场镇古叙村黄某1家中发现茅台、五粮液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查获的假酒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16.鉴定聘请书、五粮液鉴定证明书、证明、营业执照、说明函等品牌资料,证实涉案白酒:52度375毫升五粮液42瓶(毛某所有);

39度500毫升五粮液42瓶、52度500毫升五粮液1618系列204瓶、45度500毫升五粮春18瓶(搜查黄某1房屋所得);

52度500毫升五粮液23瓶(高某所有);

52度500毫升五粮液6瓶(吕某所有),公安机关对上述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聘请宜宾五粮液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真伪鉴定,经鉴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产品。

17.鉴定聘请书、茅台产品鉴定表、营业执照、说明函等品牌资料,证实涉案白酒:53度500毫升飞天茅台酒120瓶(搜查黄某1房屋所得),公安机关对上述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聘请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真伪鉴定,经鉴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产品。

18.鉴定聘请书、五粮液鉴定证明书、证明、营业执照、说明函等品牌资料,证实涉案白酒:52度500毫升五粮液48瓶(师某2所有),公安机关对上述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聘请宜宾五粮液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真伪鉴定,经鉴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产品。

19.辨认笔录,证实彭发明辨认出向其提供假酒的罗永才以及向其买酒的陈某1、王林;

陈某1辨认出向彭发明买酒的冯某;

凌某辨认出长期向其购买泸州老窖二曲酒的黄贵红和罗永才;

罗某1辨认出向其租房的罗永才和黄贵红;

谢某和覃某均辨认出彭发明以及开车来帮彭发明发酒的罗永才和黄贵红;

毛某辨认出冯某;

黄某2辨认出杨韬和陈某1;

钟某辨认出杨韬。

20.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2019年12月9日,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民警在叙州区××镇××村××号罗某1家中(罗永才、黄贵红生产假冒五粮液酒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制作现场方位图2张,照相29张。

提取泸州老窖二曲空瓶7箱、五粮液标识手提袋1箱、川宜物流标识纸壳若干、五粮液包材若干、五粮液成品包材4箱、酒瓶盖若干、空塑料瓶若干、疑似白酒3瓶、五粮液商标3包等疑似制作工具。

21.对南广镇罗某1房屋进行搜查相关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对罗永才所租用罗某1位于南广镇的房屋进行搜查,依法扣押了茅台及五粮液空酒瓶、合格证、纸箱、包装底座、口袋等包装材料若干。

22.对赵场镇黄某1房屋进行搜查、扣押笔录、清单、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2020年1月17日,公安民警在黄贵红的带领下对赵场镇黄某1住宅进行搜查,据黄贵红供述,该房屋是其老公罗永才租的房子,专门用于存放假酒的,这些假酒是从叙州区南广镇一居民房内生产好后,罗永才叫黄贵红运输到这里的,运输了多次,里面有五粮液水晶瓶、五粮液1618、飞天茅台、五粮液交杯酒等。

公安机关对房屋内搜查涉案物品进依法进行扣押并拍照4张,其中飞天茅台53度酒120瓶,五粮春45度酒18瓶,五粮液1618系列39度酒42瓶,五粮液1618系列52度酒204瓶,泸州老窖特曲52度酒11瓶,泸州老窖二曲52度酒140瓶,五粮液盒子全套240个,五粮液1618空瓶36个,其他包装材料若干。

2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二)证人证言 第一组:五粮液职工及零售酒人员、房东、物流公司人员的证言 1.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管理部的职工。

2018年12月公司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叙州区有人在制售假冒五粮液酒,后来经公司初步核查,发现罗永才、黄贵红二人长期驾驶川Q0××××,在宜宾市叙州区××镇××居民房内大肆生产假冒五粮液酒,并通过物流发货等方式往外销售、生产假冒产品,涉嫌销售金额较大至少是五十万以上,在德邦物流公司发现了销售的酒,经公司鉴定属于假冒五粮液酒,现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

2.证人凌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宜宾市叙州区××市场××号做从事酒、饮料等项目生意。

(经辨认罗永才、黄贵红照片),罗永才和黄贵红二人长期开辆长安面包车在他处购买泸州老窖二曲酒,多时买十件八件,少时一两件,是现金付款,他酒是根据市场价格卖的,有时115元一件,有时105元或110元一件不等,具体卖了多少件给二人他不清了。

二人应该在他处购酒估计有半年时间了。

购酒有时是黄贵红来,有时二人一起来,没有其他人与二人一起来。

另,有几次二人来买酒他没货了喊二人留电话号码,二人都拒绝了。

二人有时一两天来买一次酒,有时一两个星期来,时间不确定。

3.证人罗某1的证言,证实他将其位于叙州区××镇××村××组××号的偏房租给黄贵红、罗永才夫妇的。

当时是黄贵红开车搭乘罗永才来的,总说中来租房来包装点酒,他还说不能租来整毒品。

当时说好了租一年4000元,当场黄贵红就拿了钱给他,因当时黄贵红、罗永才都没有带身份证,才喊黄贵红拿驾驶证来的登记的,还登记了车辆号,还问了二人租房的人有几人,二人说只有他们两人。

平时来租屋都是黄贵红开车来,二人经常都到出租屋来,有时运东西来就在房子里呆二三天但不过夜,有时又会隔一二天又来,时间不确定。

民警在他租给黄贵红二人的租屋内搜出了一大堆五粮液标识的材料,这些包装材料放在偏屋内的。

房屋租给黄贵红二人后,他就再没有进去或使用过了,一直都是黄贵红二人在用。

对方是2018年6月15日交的租金4000元给他。

4.证人黄某1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他将位于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的房屋租给了罗永才。

罗永才是2019年11月17日左右的一晚一个人来向他租房的,说租来堆点东西,付了半年的房租。

公安民警于2020年1月17日对租屋进行搜查时他在场,从现场搜出的大量五粮液和茅台酒是从大门右手边那间房子搜出来的,这些酒是属于罗永才承放的。

白天没有看到罗永才运过酒来,可能是晚上运过来的。

黄某1从一组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罗永才就是向他租房的人。

5.证人谢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证实他是德邦快递宜宾江北区振兴大道营业部的工作员,主要负责具体货物的收发货。

德邦快递主要从事大件物品或者较重货物的快递业务,如发酒类货物。

彭发明是公司的客户,经常来发酒,因要求实名制发货,所以大家就熟悉了。

他们是按彭发明需送货的客户地址发货的,发货后会将发货件数反馈给彭发明。

彭发明主要发的是五粮液的酒,发的最多的是五粮液第五代版本的酒(即“普五”)和五粮液交杯酒客户所发货物公司必须开封检查如实登记发的货物情况。

彭发明发的酒主要送往外地。

很多时候彭发明发的货都是一男一女开一个车牌号为川Q0××××的银色五菱面包车来将酒送到物流公司后,彭发明再过来,接着从其奔驰车里拿出其他酒来,然后全部打包后以彭发明的名义发出。

物流公司的同事都是觉得彭发明发的五粮液有点问题,因来物流公司发五粮液的比较多,彭发明的酒和别人的不一样,外包装上面少了一个喷码。

(附与彭发明微信聊天截图) 6.证人覃某的证言,其证实内容与谢某的证言一致。

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她与彭发明是男女关系。

彭发明最近在做酒生意,说是在宜宾买原度酒寄给外地朋友。

她曾于2018年帮彭发明到江北建材城的德邦物流公司寄过一次酒,寄的地址是彭发明给她的。

第二组:购酒人员的证言 第一小组(在彭发明处购酒人员高某及相关人员的证言): 1.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山东省芝罘区丽景华侨酒店厨师长。

他是2018年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批发酒的彭发明。

2018年开始至2019年10月他通过彭发明购买了假酒,主要是买的是52度的五粮液白酒,还有五粮液七两五的白酒以及五粮液生肖纪念酒,具体购买的件数(每件六瓶)没统计,但有微信交易记录可证实购买的数量。

五粮液和五粮液七两五的买成450元一瓶、生肖酒买成300元左右一瓶。

他将购买的假酒卖了些出去,以700至780元一瓶五粮液20件共84000元,以600元至750元一瓶卖了10件的五粮液七两五(交杯酒)共36000元,以450元一瓶卖了5件共13500元的生肖酒卖给了柳春政;

卖给秦建五粮液水晶瓶20件共98000元;

卖给林某五粮液水晶瓶10件共42000元。

另,他卖从彭发明处买的五粮液酒共计赚了156500元。

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烟台丽景华侨酒店总经理,高某使是酒店厨师长。

高某不负责酒店采购酒水。

酒店从开业至今共进了二件白酒五粮液,供应商是中芝糖酒公司。

(附中芝糖酒公司凭证) 3.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他和高某是师兄弟关系。

他从高某处购买过五粮液白酒。

是从2018年时说起买酒的,他先后在高某手中购买了3次20件五粮液。

第一次是他小孩过生买了10件,侄子过生时又买了10件,总共20件酒,买成850元一瓶,20件共102000元。

钱是他安排财务人员跟高某结算的。

4.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高某的连襟。

高某的五粮液酒有些是自己喝,有些卖给朋友些。

他从高某手中买了10件五粮液水晶瓶的酒,一件6瓶每瓶700元左右,共42000元。

酒买来聚会时喝了。

第二小组(在彭发明处购酒人员陈某1及相关人员的证言): 1.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她与彭发明是邻居。

2019年11月16日时冯某要酒,她就将彭发明的电话给了冯。

后来她听彭发明说冯某与彭发明在物流公司见面的,彭发明以690元一瓶的价格卖了40件五粮液交杯酒(即七两五)寄到了冯指定的地点。

同月18或19日时,冯又打电话给她说还要60件交杯酒,她就问彭发明,彭说现在只有20件,然后彭发明就将这20件酒在电话联系通过快递物流公司发给了冯某。

这60件酒的钱是冯某转给她,她再转给彭发明的,她一共转了60件酒共计172800元给冯发明,实际上冯某转账给她是248400元,她中间赚了75600元。

12月1日时,冯某来找她说酒有问题要求退货,彭发明也同意退后来一共退给她80000元左右的酒款。

后又称彭发明将酒发给她后他就直接将酒发给了冯某,一共发了二次。

另,她不认识黄贵红和罗永才。

(后有转款记录), 2.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陈某1一致,另证实他从陈某1处购买的酒是60件,每瓶购件690元,后来以705元一瓶的价格销售给了毛某。

3.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1月15日冯某向他发送微信图片让他帮忙销售五粮液酒,他就向何晓莉推荐,后来何晓莉提出要购买,冯某给他的报价是705元一瓶,他则给何晓莉报价710元一瓶,后来他转了169200元给毛某。

他也将酒发后了何晓莉,后来他又向冯某购买了20件酒卖给何晓莉,60件酒价款为253800元,后来何晓莉发现是假酒后就将货款全部退给了对方。

毛某称其一共退了40件五粮液交杯酒给公案机关。

(附接收上述2件假酒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4.证人黄某2的证言及辩认笔录、黄某2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图片,证实杨韬上他朋友,陈某1是他干妈。

2019年12月3日11时许,杨韬让他拿酒并把毛某的电话给了他,让他与毛某联系,并告诉其拿好多钱收下就是。

后来他让钟某帮忙搬酒并等毛某来,毛某来后喊他们打款,他不清楚状况,毛某就在联系并让他们搬酒,才搬几件酒警察就把他们带走了。

他估计是杨韬买的酒。

陈某1曾让他送过五粮液交杯酒到财富中心的火锅店。

黄某2在二组不同张男、女免冠照片中辩认出了杨韬和陈某1。

黄某2向公安机关提交了杨韬与陈某1母子的照片以及他与杨佳艳聊天中杨佳艳发给他的图片。

5.证人钟某的证言,其证实内容与黄某2一致。

第三小组(在彭发明处购酒人员孔某1及相关人员的证言): 1.证人孔某1的证言,证实她与彭发明是战友,在彭发明处多次购买了五粮液,是从2018年开始买的,具体购买了多少记不清了,但可以通过银行卡转款记录查看(出示与彭发明转款记录),她通过银行卡转款给彭发明共766200元,转款的钱都是用于购买五粮液的,买成2000元到2400元一件不等,一共购买了300多件。

她从彭发明处买的五粮液酒大部分是五粮液水晶瓶52度的,极少部分是五粮液交杯酒。

彭发明曾告诉她酒是经过五粮液酒厂领导审批出来的是出口转内销的酒,所以就便宜一点。

她从彭发明处购买的五粮液酒主要是帮亲戚买的多,其中她帮弟弟孔某2、女婿蔡某、朋友刘永等人买过酒,还有就是自己用了一些。

2.证人孔某2的证言,证实他通过其姐孔某1在彭发明处购买了50至60件52度水晶瓶五粮液,买成2000元到2100元一件不等,是通过德邦物流快递收的酒,还有就是来他姐处拿。

3.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孔某1是岳母。

他通过岳母买过五粮液,但钱都不需要支付。

他约买了100件52度水晶瓶五粮液,其中部分酒是通过德邦物流寄到无锡市滨湖区××号给他寄的,还有部分是他去岳母家拿的。

第四小组(在彭发明处购酒人员周某2及相关人员的证言): 1.证人周某2的证言及扣押决定书,证实2017年左右,他经人介绍认识的彭发明。

从2018年1月份至2019年9月份左右,他向彭发明购买了52度五粮液酒,是以2000元至2400元一件不等的价格购买的。

酒款一般是通过建设银行转给彭发明建设银行的账号或通过微信转的账。

他和彭发明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转给彭发明的款都是购酒款。

他购买的酒有水晶瓶五粮液、五粮液1618、交杯牌五粮液、五粮液五大洲酒等。

他大概在彭发明处购买了200件左右的酒,很大部分都是五粮液水晶瓶,只有10件可能是五粮液1618。

他转给彭发明款约有50-60万元。

购买的酒有一部分他转卖给朋友了。

每瓶加价80-90元块钱,除开运费每件酒他赚300元左右。

酒他转卖给了李勇、方某、周志贵等很多人,买酒的人是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的方式付款的。

(出示微信账单)上面有方某、李勇、张跃成给他的酒款。

周某3买了20多件五粮液水晶瓶是现金付款的,500多元一瓶,估计有6万元左右。

方某买了约70至80件左右的酒,也是500多元一瓶,估计买了20多万元酒,方某是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支付的酒款。

李勇买了约60件左右,总约18万元左右,都是用现金和银行转账的。

他从彭发明处买的五粮液一共卖出估计在140件左右,卖了30多万赚了4万多元。

其余的酒则是自己请客应酬喝了点。

民警于2020年8月20日将周某2持有的4件24瓶五粮液1618予以扣押。

2.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周某2处买过五粮液,买成400元至500元一瓶不等,每件价格在2400到3000元不等。

他每次是10件或20件不等买的,共买了60至80件,酒款约20万元左右,是通过微信和手机银行转款的。

3.证人周某3的证言,证实他在周某2处购买过五粮液20件,买成500元一瓶,20件共6万元。

第五小组(在彭发明处购酒人员师某1及相关人员的证言): 1.证人师某1的证言及转账记录,证实他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彭发明,后他在彭发明处买过10件五粮液52度水晶瓶,也帮助师某2在彭发明处买了34件五粮液,买成600元一瓶。

2019年1月18日他向彭发明转款21600元,买了6件五粮液;

2019年3月8日给彭发明转款50400元,买了14件;

2019年10月21日给彭发明转款86400元,买了24件;

三次买了44件共计158400元。

以上酒款全部是用于购买五粮液酒的钱,他没有从彭发明处买过其他酒。

彭发明告诉这些酒是直接从五粮液酒厂出来的,没有中间商赚差价,所以就便宜一点。

师某1通过掌上银行于2019年1月8日转账21600元、2019年3月8日转账50400元、2019年10月21日转账86400元,共计158400元给彭发明。

2.证人师某2的证言及扣押物品决定、转账记录,证实他购买的52度水晶瓶五粮液是哥哥师某1帮他买的,他一共买过三次分别买了4件、10件、20件,共计34件五粮液,是2019年购买的,第一次4件、一瓶680元共计14400元,第二次20件、一瓶600元共计72000元,第三次10件,一瓶600元共计36000元,三次共122400元。

现在还剩了些五粮液。

他的购酒款是通过兴业银行转款的,其中2019年10月25日转款72000给师某1,2019年4月22日转给师某136000元,2019年3月13日转款给师某114400元。

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15日依法扣押师某2处的8件48瓶五粮液酒,转账截图显示师某2分三次微信转账14400元、72000元、36000元,共计122400元给师某1。

第六小组(从彭发明处购酒的其余人员的证言): 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他跟其战友彭发明买过五粮液52度的水晶瓶酒,买了20件。

一瓶买成290元到300元不等,共计用了34800元。

彭发明是通过德邦物流给他发的酒,他喝后感觉酒不对还问过彭发明,酒价那么便宜是不是假冒五粮液的酒,彭发明承认是假酒,说原酒是从五粮液接出来自己在外面包装的。

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他从彭发明买过二次52度水晶瓶五粮液,分别是2019年10月26日买了7件,2019年11月13日买了10件,共17件、520元一瓶、17件共53040元,是彭发明用德邦物流寄给他的。

他是通过已过世的战友王曙华转款给彭发明的。

3.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她和彭发明是战友。

她在彭发明处买过很多次五粮液酒,但只买了五粮液水晶瓶52度这一种酒,以2000元至2400元一件不等价格购买的。

货款是通过她中信银行卡转款给彭发明建设银行卡上的,他们的交易额是154000元,这些转款都是购酒款。

她是战友聚会时听说可在彭发明处拿的酒,是出口转内销的酒。

她现计算了一下在彭发明处共购买了64件五粮液。

第七小组(在彭发明处购酒的王林处买酒人员的证言): 1.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到2019年期间,他从战友王林处购买了约20件五粮液,这些五粮液是通过宜宾快递物流发给他的。

五粮液“普五”400元一瓶,20件是48000元,钱是通过微信支付给王林的。

2.证人吕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吕某向王林买了15件五粮液酒,买成430元一瓶总付款41280元给王林。

另,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10收到了吕某上缴的其向王林购买的一件52度水晶瓶五粮液酒。

(附与王林的微信聊天记录) 3.证人罗某2的证言,证实他在王林处买过52度五粮液水晶瓶白酒。

他曾问过王林酒是不是从彭发明处的,但王林没回答。

他的酒买成390元一瓶,用微信支付的货款,他的微信昵称叫沙哥。

(出示与王林微信交易明细)从2019年1月6日到2019年12月31日共有59笔交易,金额总计295322元,这些都是他买酒的钱,有买的散酒、原度酒、红楼梦酒以及五粮液酒,其中用于买五粮液酒的钱可能有19万左右(王林供述为17万左右)。

另外,他还帮柳某、王某、石军民、何敏、张某2等人在王林处购买过五粮液。

他转买出去的酒是以520元一瓶卖的,共赚了约7万元左右的差价。

他不知道五粮液酒是假冒的也愿意赚的钱赔偿给五粮液公司。

附罗某2向五粮液公司转款7万元的记录。

4.证人柳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9年10月28日从罗某2手中购买了五粮液并通过微信支付给罗某2共31400元,酒买成520元一瓶,买了10件五粮液52度水晶瓶酒,酒是用德邦物流从宜宾寄过来的。

附柳某向罗某2的转账31200元的记录。

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9月8日他在罗某2处购买了10件52度水晶瓶五粮液,买成520元一瓶,10件共支付了31200元,是用微信支付给罗某2的。

6.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实2019年3月26日他在王林处购买了8件52度水晶瓶五粮液酒,买成400元一瓶,8件19200元,他是通过微信支付给对方的。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罗永才的供述与辩解,罗永才否认其认识罗某1及租罗某1房屋的事实,同时,否认其生产和销售假五粮液交杯酒和水晶瓶等酒的事实,称其卖了20件五粮液交杯酒给彭哥(彭发明),但这20件交杯酒都是他跟周四买来卖给彭哥的,他只是从中赚了4000元的差价,同时他也不知道这个酒的真假。

彭哥和周四的基本情况他都不清楚。

其妻黄贵红没有参与过生产、运输、销售假五粮液酒,他之前使用的电话号码和微信号都记不清了。

庭审中,罗永才虽对其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但对指控的金额有异议,同时提出黄贵红并不知道是在做假冒商标酒。

2.被告人黄贵红的供述和辩解,称七八年前,她因为帮丈夫罗永才运输假冒五粮液被判刑三年。

他们夫妻二人都没有上班,川Q0××××是她买的车但很少驾驶,车主名字是罗鑫。

罗永才平时在生产假冒五粮液酒,罗永才逼她帮着运输假酒,否则就要和她离婚。

2018年7、8月份时罗永才在××镇××村××组租了房子来灌装假冒五粮液,她是2019年6月才去帮罗永才运输的,因人手不够罗永才也不会开车。

生产假酒是罗永才在做,她只帮着运输、搬运和打杂,卖假酒的钱用于家庭开支了。

生产酒的地方就只有他们二人,主要生产的是假五粮液,有白瓷瓶的1618、水晶瓶52度普五、七两五的鼓形瓶(交杯酒)。

假酒的原酒是她去帮罗永才拉原酒时看见的,是在金发市场批发部买的泸州老窖二曲,还去过宜珙路大邑附近拉过散酒,罗永才将上述二种酒进行混合后冒充五粮液酒来进行灌装在瓶里。

酒瓶是她去西郊货运部拖的,包装材料是罗永才联系的货运部发回来的,听罗永才说假五粮液一件连瓶子和包材的成本是400元。

买的泸州老窖二曲是105至130元一件,散酒多少钱不清楚,灌装时会有散漏。

三种五粮液假酒用的原酒都是一种,包装材料价格也差不多。

罗永才让她将假酒拖到江北物流点去发货,具体卖到什么地方她不知道,物流单据也是罗永才联系物流填写的,货款是罗永才在收。

听罗永才说这些假酒卖成600至800元一件不等,假酒卖给不同的人会不同价格。

她一次帮罗永才发货5至10件不等,一个月要发几次,半年来大概发了200至300件酒。

偶尔她也通过微信向朋友卖过一些零散的假酒,假冒五粮液卖成1000元一件,她总共只卖过几件假酒。

2020年6月29日黄贵红供述称,生产酒的原酒材料她不知道从何而来,只知道从沙河来因罗永才让她开车去沙河运的原酒,是散装白酒,用十斤装的塑料桶装的,分有45度、52度。

原酒都用于做五粮液水晶瓶、五粮液1618,还有52度茅台飞天牌酒。

罗永才生产的这些酒她在场看见了,罗永才一共生产了茅台酒20件,还没有卖。

除了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酒,她帮助罗永才向外运输了有60多件五粮液酒,其他酒是别人运输的。

她是从2019年6、7月份开始帮助罗永才运输的,都是运输到德邦物流,记不清楚运输了多少次。

罗永才给她500至600元一次的运输费,共给了她四五千元,其中有很多钱都没拿。

2020年8月26日供述,称2018年7月,她和罗永才在叙州区南广镇罗某1家中租房,是罗永才先去和罗某1谈好后她才开车去的,是用她的驾驶证信息登记的,当时也是她支付给罗某1一年的房租费4000元,租房的费用罗永才在之前就给了她。

我记得当时我没有带身份证,就用的驾驶证给罗某1登记的。

她帮罗永才将生产假冒五粮液酒运到江北的物流公司时看见过一二次一个年纪较大的男子(彭发明),都是罗永才在联系的。

庭审中,供述称他是2018年11月才知道罗永才在生产假酒的,他没有参与罗永才假酒的生产,只帮忙进行了运输,不知道罗永才生产的是何种酒。

3.被告人彭发明的供述与辩解,称2010年9月他因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宜宾市公安局处理过。

他向下家销售的假五粮液酒都是从罗永才处购进的,他购酒时都是和罗永才单独联系,不认识黄贵红,但看见过一二次有个女的开车帮罗永才送过五粮液酒来。

他在罗永才五粮液交杯酒买成1150元一件、五粮液水晶瓶买成成900元一件,一件有6瓶酒。

他将这些酒卖出去时交杯酒2400元(后又供述是2000元)一件,水晶瓶1800元一件。

他不记得总共在罗永才处购买过多少件假酒了,但他所购进的五粮液假酒都是在罗永才一个人处购进的。

他和罗永才的酒款大部分是通过现金结账的,小部分(金额小时如几千元)是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结算的。

他和罗永才没有其他经济上的来往,就只有购酒经济上的往来。

他使用了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这二张卡用于收酒款,是绑定了他的微信了的。

他的微信号是×××60,是用他尾号4441的电话注册的,他买卖酒是通过微信和银行卡结款的。

从他处买酒的人都是他的朋友和战友些介绍联系来买的,他发给下家的酒主要是水晶瓶、交杯酒、内供酒、五粮特曲等。

酒是按买家要求的地址进行发货的。

民警出示物流清单及彭发明笔记本复印件后,彭发明表示,江苏省南通市高新区的李勇在他处分3次购买了五粮液水晶瓶17件;

江苏省南通市的方某分2次共买了五粮液水晶瓶29件;

江苏南通市的周某2分3次总买了五粮液水晶瓶16件、五粮液交杯酒5件;

北京西城区的孙芳仁分2次总买了五粮液24件;

河南新乡长恒县的师某2分2次总买了五粮液40件;

新疆克拉玛依市的杨孝庚分3次总买了五粮液水晶瓶12件、交杯酒5件;

南京建邺区的陈某2分4次买了五粮液水晶瓶30件;

南京福佑锡南路的蔡扬分5次购买了五粮液22件、交杯酒6件;

天津滨海新区的董永引分2次购买了五粮液5件;

武汉黄陵区电话号码尾号为7555的分2次购买了五粮液5件;

孝感市的谭光臻购买了五粮液12件;

山东烟台市莱山区的高某分5次购买了五粮液水晶瓶45件、交杯酒56件;

江苏省扬州邗江区的孔某1购买了五粮液5件;

江苏省扬州邗江区的孔某2购买了五粮液10件;

银川西夏满城的郑大磊购买了五粮液8件;

吉林省长春市的杨立波购买了五粮液10件;

长沙雨花区的张某2购买了五粮液25件;

长沙雨花区的唐靖辉分2次购买了五粮液32件;

长沙雨花区的王亮购买了五粮液10件;

重庆市涪陵区的吕某分2次购买了五粮液10件;

重庆市沙坪坝的姜某购买了五粮液5件;

重庆市九龙坡区的黄某3购买了五粮液8件;

另外陈某1在他处购买了60件的交杯酒,加上其余有些买过五粮液一次二次的那种,他应该总共卖出有300件左右的假冒五粮液水晶瓶和交杯酒。

一共发出去的酒获利了24万元左右。

他愿意赔偿五粮液公司及退出其违法所得款,以后不再做这样的事情。

他的微信是实名认证的。

微信转款对象上面没有备注但有经济往来的有:“开心每一天”赵某,“芸芸众生”周某2,“中国人”只知道姓宋,他和“中国人”有经济往来是对方借了他的钱,有些是水钱。

(出示与王林的微信交易明细)王林是他的战友,交易明细中有些是王林拿的买散酒的钱,有些钱是王林从他处拿假冒五粮液水晶瓶第五代的钱。

他分多次拿给王林假冒五粮液水晶瓶第五代,具体好多次和件数他记不到了。

拿给王林价格是每件1440元至1600元不等,比别人低一点。

他还帮王林发假冒五粮液到过重庆、湖南等地,是接到王林通知后帮王林寄去的,他告诉过王林这些五粮液酒是高仿品是勾兑的。

(出示工商银行流水和建设银行流水),陈某2、孔某1、王林、周某2、陈某1这几人的钱是买假冒五粮液水晶瓶和交杯酒钱。

赵珂的钱是买散酒的钱。

孙芳仲也是买散酒的钱。

上面的程军、黄平等其他人很多是亲戚以及朋友,交易金额是其他经济来往。

杜华买的是那种内部接待酒。

周某2和他战友,在他处购买了很多酒五粮液水晶瓶酒,具体数量记不清了,李勇和方某是周某2介绍来买酒的。

周某2、李勇和方某等人估计在他处购买了60至70件酒,每一件的价格在2000元至2400元不等。

孔某1是他的战友,孔某2和蔡某是孔某1喊来买酒的,孔某1与他有经济往来,孔某1等人在他处购买了60至70件酒,每件价格在2000元至2400元不等。

庭审中,被告人彭发明供述称其在罗永才处购买了五粮液系列的水晶瓶和交杯酒两种假酒进行销售,水晶瓶即普五,买成900元一件,交杯酒即七两五的酒,买成1150元一件,这些酒都是从罗永才处购进的,是通过现金和微信转账方式跟罗永才结账的,他通过微信转给罗永才的款项都是购酒款,另外就是现金支付。

4.被告人王林的供述与辩解,2020年2月27日15时许,王林到公安机关投案,称他和彭发明在2011年期间卖酒也是卖的假酒,说的出口转内销,假酒也是彭发明给他的,后被宜宾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处理并赔偿了五粮液公司侵权赔偿款2万元。

这次他是从2018年开始从彭发明处买了一些散酒和五粮液的系列酒,后面又买了五粮液的水晶瓶酒,买的次数因时间太久记不清了。

跟他买酒的是朋友、战友些,他让彭发明直接通过物流帮他发的货,有些则是他直接从彭发明处拿的酒。

他是通过微信与彭发明转款交易的,他的微信号是×××18、微信名叫王林,彭发明的微信号是×××60,微信昵称是彭发明。

他和彭发明交易了20万元左右,其中有12万元是购买五粮液水晶瓶的酒钱,他从彭发明处买五粮液水晶瓶52度的一件是六瓶,一瓶340至380元不等,一件酒价格就在2000元至2280元不等(后又称是以1800元至2200元一件不等价格从彭发明处拿的假酒)。

从彭发明处买的五粮液水晶瓶酒他卖给了重庆等地的朋友、战友些,有涪陵区的吕某,重庆有姜某、黄正权、黄某3等人,还有湖南长沙的战友,石军名、王某、柳某、张某2、何敏等人。

他卖出去的五粮液酒都是从彭发明处买的,以2400元至2580元一件不等卖的,估计赚了10万元左右。

卖酒时他是按照彭发明跟他说的是出口酒给买家说的。

他一共销售了50件左右的假冒五粮液,是通过微信和建设银行的卡收款,主要是微信较多。

吕某从2019年开始在他处买酒共14件,每件酒2580元,共交易了36000元是通过微信转给他,出此事后他就把吕某删除了。

战友罗某2是湖南的,也在他处买酒,湖南那边的其他人买酒都是通过罗某2介绍过来的,然后转款都是罗某2给他,湖南那边具体买了酒他记不清楚了。

通过罗某2这边发过去的酒次数有点多,他与罗某2通过微信转款了20多万元,其中有10万元左右是买的五粮液的原浆酒、定制酒等,有10万元左右才是买的彭发明的假酒钱。

王林通过查看物流单,确认其发了16件假冒五粮液酒。

后王林通过查看微信明细,确认他与罗某2之间交易了295322元,这些钱是用于买酒的,有散酒、光头酒等酒,还有就是彭发明处拿的五粮液52度水晶瓶酒,这些酒里面估计有17万元左右是买五粮液水晶瓶。

通过计算,他一共发了70件五粮液水晶瓶给罗某2。

他给张某2、王某、柳某这些人发五粮液酒是通过罗某2介绍的,都是通过罗某2转款的其他人没有给他转款。

他的五粮液酒都是从彭发明处拿的,有时他让彭发明直接发货给湖南那边的人。

另外,彭发明没有给他说过这些酒属于高仿酒,他除了从彭发明处拿了假酒外没在其他地方拿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永才购进五粮液注册商标标识及酒瓶,私自生产制作假冒水晶瓶五粮液和七两五五粮液等知名白酒并进行销售,被告人黄贵红在明知罗永才生产制造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假酒的情况下帮助罗永才运输制造假酒的原材料及包装和运销生产好的假酒成品进行销售,二人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二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达177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属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彭发明、王林以牟利为目的,在明知所购产品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仍然多次购买并进行销售,其中彭发明的销售金额达100万余元、王林的销售金额达26万余元,均属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罗永才、黄贵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在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永才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黄贵红起次要的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王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黄贵红、彭发明、王林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林自愿认罪认罚且已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故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罗永才虽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指控其生产了五粮液交杯酒的犯罪事实及与黄贵红系共同犯罪的事实予以否认,自愿认罪是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的认可,而基本犯罪事实则包括犯罪的金额以及共同犯罪的事实,罗永才对基本犯罪予以否认,故不能认定为自愿认罪,对被告人罗永才的辩护人提出“罗永才系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贵红与罗永才系共同犯罪,黄贵红退赔五粮液公司的经济损失4万元,应当作为二被告人共同退赔金额;

另,被告人彭发明退赔了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王林退赔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47000元,故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酒,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关于本案案涉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金额的认定。

经查,从彭发明处购买五粮液系列水晶瓶和交杯酒的下家有王林、高某、陈某1、师某1、张某2、周某2、孔某1、陈某2、张某1等人,其中高某证实他在彭发明处以五粮液水晶瓶和交杯酒均每瓶450元、生肖酒以每瓶300元购进后再卖出去,这三种酒他卖出去共计赚了156500元,其中卖给柳春政的交杯酒和水晶瓶共计价值120000元、秦建处水晶瓶98000元、林某处水晶瓶42000元,其购买酒的钱都是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彭发明的,而微信转账记录显示高某共计转款160960元给彭发明;

陈某1证实她在彭发明处购买了60件交杯酒,转款172800元给彭发明,后因发现是假酒后彭发明退还了80000元给她,她是通过微信和银行卡转账的方式转酒款给彭发明的,其银行转账记录显示陈某1通过建行卡转彭发明352240元、彭发明通过微信转款67000元给陈某1;

张某2证实他在彭发明处购买了10件水晶瓶共计53040元,酒款是通过高曙华付给彭发明的;

师某1证实他在彭发明处购买了44件水晶瓶,共计158400元;

周某2证实他共在彭发明处购买了约200件五粮液系列酒,其中很大部分都是水晶瓶,只有10件左右可能是五粮液1618,他和彭发明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建行卡上和微信上的转款记录都是他转给彭发明用于购买酒的钱,微信记录显示周某2共计转账202600元给彭发明、建行转账479680元给彭发明;

孔某1证实他在彭发明处购买了约300多件五粮液系列酒,其中大部分是水晶瓶,少部分是交杯酒,共记转款给彭发明766200元,建行卡转账记录显示孔某1共计转账766200元给彭发明;

陈某2证实她在彭发明处购买了64件水晶瓶共计154000元,其工商银行转款记录显示其向彭发明转账165400元;

张某1证实他在彭发明处购买了20件水晶瓶共计34800元;

被告人王林证实他向下家销售的五粮液假酒都是在彭发明处购买的,并将假酒销售给了罗某2、吕某、姜某、黄某3等人,其中销售给罗某2水晶瓶约17万余元、吕某处15件水晶瓶41280元、姜某处水晶瓶20件48000元、黄某3处水晶瓶8件19200元,微信转账记录显示王林共计转款给彭发明175590元,彭发明转给王林37500元、王林建行转账给彭发明83520元、王林微信收到罗某2转款295322元、收到姜某42720元;

上述购酒者从彭发明处购酒后除张某2、张某1未进行转卖外,其余人员均进行了转卖并从中牟利,民警也对再次转购者收集了证言,如对周某2、罗某2、柳某、王某、师某2、秦建等十余人进行了取证,上述证人所证实的内容均与上家所作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各人购买酒的品种及件数和价格;

其次,民警对部分物流发货单进行了收集,物流单显示的发货记录也能与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再次,假冒注册商标罪是以“非法经营数额”或“违法所得数额”来定罪和量刑,其中“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已经销售的按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没有销售的以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以及假冒两种以上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就属于“情节严重”;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以销售金额进行定罪量刑,而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的就属于“数额巨大”;

通过上述在案的证人证言及微信交易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和物流单显示能够证实彭发明、王林向下家销售假酒的数量及金额,其中彭发明的销售金额达200余万元、王林的销售金额达27万余元,均达到数额巨大标准。

彭发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以及庭审中均供述其所售假冒五粮液系列酒是从罗永才一个人购进,其供述内容无其他旁证予以佐证,系彭发明个人供述是孤证,且不排除彭发明有从他人处购进假冒五粮液系列注册商标酒的可能性;

在案证据中罗永才和彭发明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彭发明转款给罗永才的金额是177700元;

在案件客观事实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事实的认定,同时,公诉机关在辩论阶段明确表示未将从罗永才、黄贵红存放假酒窝点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酒计算入二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只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故应当认定罗永才和黄贵红的销售金额即非法经营额为177700元。

故对被告人罗永才、黄贵红及其辩护人提出“罗永才和黄贵红应以17万余元作为其犯罪金额以及罗永才、黄贵红不是彭发明的唯一供货商”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采纳。

对彭发明及其辩护人提出“彭发明的销售金额只有57万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公诉机关在指控时也是从有利于被告人彭发明和王林角度出发来仅计算了有证人证言及微信转账记录和银行转款予以证实的各二被告人的销售金额,对没有证人证言证实的以及物流单上显示的如杨孝庚、李盈、唐珉、郑大磊等人均购买了交杯酒和水晶瓶等五粮液系列酒等销售金额及件数均未计入犯罪金额之内。

因公诉机关未对此进行追诉且金额也确实难以具体确定而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指控,基于不诉不理原则,超过公诉机关指控范围内的犯罪金额,不应予以认定从而给予处罚。

对罗永才提出“五粮液交杯酒是其从他人处购进后转销售”的辩解意见。

经查,从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五粮液包装材料以及被告人黄贵红的供述均能证实五粮液系列假冒商标酒是罗永才生产制造的,故对罗才永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罗永才、黄贵红、彭发明、王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四被告人各自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永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2年6月25日止。

) 二、被告人黄贵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2022年2月5日止。

) 三、被告人彭发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2024年5月21日止。

) 四、被告人王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2023年6月22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 波 审 判 员 黄 萍 人民陪审员 张 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静之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 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九条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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