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8601刑初5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兵,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浙江省桐庐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玉山县)。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黄伟,男,1996年11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玉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浙江省桐庐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玉山县)。
因本案于2020年7月9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周桃,女,1990年11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初中文化,现住上海市奉贤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二部刑诉〔2020〕1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兵、黄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周桃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兵、黄伟、周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兵、黄伟分别在淘宝网开设名为“压力锅配件原厂直销店”、“美苏九电压力锅配件”的淘宝店铺,用于压力锅蒸笼、密封胶圈、限压阀等配件销售,并将发货仓库设置于桐庐县凤川街道姚家路18号6楼各自房间内。
自2018年11月以来,在未获得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人李兵及程某(另案处理)通过淘宝网以定制的形式,多次向被告人周桃经营的名为“上海贤奔纸业”的淘宝店铺购买印刷有“SUPOR苏泊尔”、“原厂配件”、“蒸笼”、“售后配件专用”字样的纸箱,并将蒸笼产品装入上述纸箱用于销售。
其中,被告人李兵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9万余元。
同时,被告人黄伟从被告人李兵及程某处分得上述纸箱后,将蒸笼产品装入并进行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
被告人周桃共向被告人李兵、程某销售上述纸箱42000个,金额共计人民币633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李兵处扣押涉案纸箱1957个、电脑2台、手机1只;
从被告人黄伟处扣押涉案纸箱1854个;
从程某处扣押涉案纸箱976个;
从上海贤奔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扣押刻有“SUPOR苏泊尔”“售后配件专用”“原厂配件”蒸笼”字样的印刷胶板共6块。
被告人李兵、黄伟、周桃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兵退赃人民币53000元、黄伟退赃人民币40000元、周桃退赃人民币5000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李兵、黄伟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周桃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认为被告人李兵、黄伟、周桃具有自首、积极退赃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兵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适用缓刑;
判处被告人黄伟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适用缓刑;
判处被告人周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兵、黄伟、周桃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兵、黄伟分别在淘宝网开设名为“压力锅配件原厂直销店”、“美苏九电压力锅配件”的淘宝店铺,销售压力锅蒸笼、密封胶圈、限压阀等商品,并将发货仓库设置于桐庐县凤川街道姚家路18号6楼各自房间内。
自2018年11月以来,被告人李兵、黄伟及程某在未经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购入无商标标识的蒸笼,将蒸笼装入印有“苏泊尔SUPOR”注册商标的纸箱通过淘宝网店销售。
其中,被告人李兵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9万余元,黄伟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
被告人周桃应被告人李兵的要求,在未经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印制前述含“苏泊尔SUPOR”注册商标的纸箱,并通过其经营的“上海贤奔纸业”淘宝店铺销售给被告人李兵及程某,共销售上述纸箱42000个,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33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李兵处扣押涉案纸箱1957个、电脑2台、手机1部;
从被告人黄伟处扣押涉案纸箱1854个;
从程某处扣押涉案纸箱976个;
从上海贤奔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扣押刻有“SUPOR苏泊尔”“售后配件专用”“原厂配件”蒸笼”字样的印刷胶板共6块。
被告人李兵、黄伟、周桃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兵退赃人民币53000元,被告人黄伟退赃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周桃退赃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兵、黄伟、周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未授权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浙江省非税收入缴款回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胶板照片、手机照片、发还清单、生产许可证、长期采购合同、检测报告、鉴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电子数据光盘及制作说明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人吕某、崔某、陶某、李某、林某、叶某、楼某、周某、戴某、吴某1、项某、陆某、吴某2、凌某、程某的证言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兵、黄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李兵系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黄伟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周桃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李兵、黄伟、周桃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兵、黄伟、周桃自愿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兵、黄伟、周桃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被告人黄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被告人周桃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四、被告人李兵、黄伟、周桃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姚秋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登伟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第一款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