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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荣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191刑初540号
案件名称刘荣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荣杰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刑初540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荣杰,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人刘荣杰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20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三刑诉〔2020〕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荣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荣杰及其辩护人张言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9月,被告人刘荣杰与安徽省忠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爱巢玉兰花园二期配电箱装配工程合同,随后刘荣杰从他人处购买164台假冒“德力西”品牌双电源自动转换开关、控制与保护开关并装配在爱巢玉兰花园二期工程。

其中,CDQ1S-100/4P/20A型号双电源自动转换开关8台,销售单价为365元/台、CDQ1S-100/4P/25A型号双电源自动转换开关13台,销售单价为365元/台、CDQ1S-100/4P/32A型号双电源自动转换开关47台,销售单价为365元/台、CDQ1S-100/4P/63A型号双电源自动转换开关9台,销售单价为550元/台、CDQ1S-100/4P/80A型号双电源自动转换开关10台,销售单价为550元/台、CDQ1S-100/4P/100A型号双电源自动转换开关6台,销售单价为550元/台、06M型号控制与保护开关21台,销售单价为420元/台、06MF型号控制与保护开关50台,销售单价为420元/台,上述产品总计销售金额为68390元。

2019年9月24日,侦查人员在刘荣杰经营的巢湖市泰豪机电销售中心内将其抓获,并现场扣押27台“德力西”牌双电源自动转换开关、控制与保护开关。

后侦查人员对刘荣杰安装于巢湖市爱巢玉兰花园小区二期的137台“德力西”牌双电源自动转换开关、控制与保护开关予以扣押。

经商标权利人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查扣的“德力西”双电源自动转换开关、控制与保护开关进行真伪鉴别,均属假冒该公司的产品。

2019年10月22日,刘荣杰亲属代其退赔人民币80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赵某、钱某、储某、王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荣杰供述和辩解;4.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刘荣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荣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683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荣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荣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荣杰的辩护人辩称:对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刘荣杰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不大;

刘荣杰有合法的营业执照,是合法经营,之所以发生本案完全是由于刘荣杰本人不懂法导致的,其犯罪行为未导致任何安全事故发生,请在量刑时充分考虑;

同意公诉人关于量刑情节的意见,刘荣杰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损失。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荣杰亲属代其退款人民币80000元,已于2019年10月22日交至巢湖市公安局账户。

其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荣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683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荣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主动退赃,可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刘荣杰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荣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 二、被告人刘荣杰退赃68390元,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开关(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上述扣押物品未移送至本院,由巢湖市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小娟 人民陪审员  张 凤 人民陪审员  朱先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倪伟 书记员赵玉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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