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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雪宝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与石狮市闽裕装璜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民初1498号
案件名称湖南雪宝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与石狮市闽裕装璜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雪宝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石狮市闽裕装璜材料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1498号 原告:湖南雪宝装饰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25区株洲新安居家居建材广场7栋1楼100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11053873948G。

法定代表人:龙生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异,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狮市闽裕装璜材料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凤里街道子芳路941-1德宏顺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73874270N。

法定代表人:黄东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平,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雪宝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雪宝公司)与被告石狮市闽裕装璜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闽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雪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被告闽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雪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闽裕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雪宝公司“雪宝”系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闽裕公司赔偿雪宝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3.判令闽裕公司拆除含有侵权标识的招牌,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本案审理过程中,雪宝公司当庭放弃第三项“判令闽裕公司拆除含有侵权标识的招牌,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雪宝公司经营的“雪宝”板材及其他配套产品覆盖全国大多数省、市、自治区,包括福建省的南平市、莆田市、泉州市等地区。

“雪宝”商标多次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雪宝板材”荣获“中国板材国家品牌”、中国品牌节金谱奖等荣誉,并在央视投放广告,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雪宝公司被授权使用的“雪宝”、“雪宝板材”商标持有人是李巧明、李振。

其中,第4157190号 商标,注册日期为2007年6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胶合板,木材,成品木材,贴面板,三合板”等,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

第21468656号 商标,注册日期为2018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胶合板,木材,成品木材,贴面板”等,有效期至2028年1月13日。

李巧明、李振将上述注册商标许可给雪宝公司进行商业使用,并授权雪宝公司有权对全国范围内侵权事宜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现雪宝公司发现闽裕公司大量销售 板材,严重侵犯了雪宝公司的商标权。

闽裕公司辩称,1.雪宝盛世及图商标是否属于侵权商标还未确定,而对于商标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因此,在行政主管机关及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未作出终局裁决前,本案审理的基础前提不存在,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对商标是否侵权作出认定。

因此,在本案商标还未被认定为侵权商标的情况下,不存在侵权事实,应当驳回雪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2.宝盛世商标并未侵权,二者不构成相似商标。

①“雪宝盛世及图”商标与雪宝公司的“雪宝”商标不近似。

从组合上,“雪宝盛世及图”商标由“雪宝盛世”汉字、“xuebaoshengshi”拼音以及“雪花图形”组成,而雪宝公司“雪宝”商标单纯的两个汉字组成的商标,二者组成要素差异巨大。

从显著识别部分看,“雪宝盛世及图”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是“雪宝盛世”,由“雪宝”和“盛世”两部分构成,与雪宝公司的“雪宝”商标仅有两个字相同(字形还存在差异)。

尤需注意的是,“盛世”一词与“板材”等商品没有关联性,使用在“板材”商品上,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其显著识别作用甚至超过了“雪宝”一词的显著识别作用。

因此,“雪宝盛世”与“雪宝”相比,增加了具有显著识别作用的“盛世”,二者也不近似。

从整体外观、读音上看,“雪宝盛世及图”是图、文、字母组合商标,“雪宝”为两个字的商标,且两字有一定的艺术设计,二者整体上的长度、面积和读者差异巨大,给相关公众展现的视觉效果和听觉效果显著不同。

②“雪宝盛世及图”商标与雪宝公司“雪宝板材及图”商标不近似。

首先,“雪宝盛世及图”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雪宝盛世”,而“雪宝板材及图”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仍然是“雪宝”(“板材”是商品名称,不具有显著性),“雪宝盛世”和“雪宝”不构成近似标志;

其次,“雪宝板材及图”商标中的“树图形”部分所占比例较大,也具有较强的识别效果,而该“树图形”与“雪宝盛世及图”中的“雪花图形”差异巨大;

再次,两商标在读音、整体视觉效果上也存在巨大差异。

因此,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③雪宝公司“树图形”商标和“雪花图形”标志不构成近似商标。

“雪花图形”标志未独立、突出使用,如果进行比对,二者的差异也是明显的。

两图形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中间的镂空图案,外围的黑色背景不具有任何显著性和识别作用。

“雪花图形”的显著部分为“镂空的雪花”,而“树图形”的显著部分为一个树的形象,二者在意象、构图、线条上没有任何近似之处。

因此,两个图形商标也不构成近似。

综上所述,“雪宝盛世及图”商标及“雪花图形”商标与雪宝公司的权利商标均不构成近似商标。

3.雪宝盛世商标属于在先使用商标,即使认定为相似商标,宏森公司属于在先使用权人,依法不构成侵权。

雪宝公司主张的该枚“雪宝板材及图”商标的申请日和注册日均晚于“雪宝盛世”注册商标的申请日和注册日,根本不能作为权利基础予以主张。

即使认定为相似商标,但雪宝盛世商标已经在使用过程中获得较高知名度,根据《商标法》第三款:“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且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分标识。

”,宏森公司仍可以继续使用,也可以授权他人使用。

4.本案涉案雪宝盛世商标系通过合法程序予以注册,2017年2月7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商标注册证,而雪宝板材商标注册日期系2018年1月14日,雪宝盛世商标先于其注册。

因此,闽裕公司代理销售时无客观条件能够知道所涉嫌商标侵权,不具有过错。

雪宝盛世的商标在未被确认无效时其仍是合法商标,雪宝盛世及雪宝板材的商标主要在湖南株洲、湘潭、益阳地区较为出名,而闽裕公司经营地址在泉州市区,即使是同行业,也未必清楚雪宝公司的商标,因此,闽裕公司在代理雪宝盛世商品时,无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均不具有知悉商标可能侵权的条件,而雪宝盛世及图商标是否侵权至今还在审理当中,闽裕公司代理雪宝盛世板材时没有过错,在接到法院诉状材料后已经停止销售该板材,无须承担责任。

⑤闽裕公司系经过案外人湖南宏森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桃江县宏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森公司)授权,所销售板材系该公司自行生产的,且代理时雪宝盛世商标仍合法有效,闽裕公司店里的雪宝盛世有合法的来源,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⑥雪宝公司并未举证造成的损失,也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相关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雪宝公司未举证证明损失数额,应不予支持。

5.被诉侵权标识与雪宝公司主张的权利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雪宝公司提供的知名度证据或者是颁奖机构缺乏公信力,或是颁发给香港雪宝,不能达到雪宝公司的证明目的。

“雪宝”本身显著性较低,经查询在第19类商品上大量包含“雪宝”的商标有效注册,雪宝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保护边界不应过宽。

从实际使用上看,雪宝公司不规范地使用其商标,大量使用的是“香港雪宝”,具有较强的指向性,不会造成混淆误认。

6.雪宝公司没有提交近三年来任何其权利商标实际销售使用的证据,其主张的损害赔偿没有合理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雪宝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据1-4。

其中证据1:第4157190号“ ”商标,证明该商标注册时间为2007年6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木材、地板等建材,注册人为李巧明和李振;

该商标现已续展至2027年6月6日。

闽裕公司认为“ ”商标处于撤销流程中,权利状态不稳定,且该商标的权利人是李巧明、李振与本案雪宝公司无关联。

本院认为,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尚在有效期内,且商标权利人李巧明、李振已授权雪宝公司进行维权,故对雪宝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雪宝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

证据2:第21468656号“ ”商标,证明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8年1月14日,有效期至2028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胶合板,木材,成品木材,贴面板,木地板,石膏板,非金属墙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建筑用木浆板,非金属建筑材料”。

闽裕公司对证据2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 ”商标是在2016年9月29日申请注册,2018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晚于“ ”商标。

“ ”商标是在2015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2017年2月17日核准注册。

“ ”商标的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晚于闽裕公司使用的“ ”商标的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期,不能作为本案的权利基础,且该商标的权利人与雪宝公司无关联。

本院认为,“ ”商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尚在有效期内,且商标权利人李巧明、李振已授权雪宝公司进行维权,故雪宝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至于该商标的核准日和注册日是否晚于“ ”商标不影响雪宝公司的诉权,故对雪宝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证据3:第8200781号“ ”商标注册证,证明该商标注册时间为2011年4月14日,有效期至2021年4月13日,核定使用第19类商品为木材、木地板、石膏板等建材。

闽裕公司认为“ ”注册商标与案涉被控侵权图形标识“ ”区别巨大,标识不近似,与本案无关联,商标权利人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 ”商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尚在有效期内,且商标权利人李巧明、李振已授权雪宝公司进行维权,故雪宝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至于该商标与案涉被控侵权图形标识“ ”的相似度高低不影响雪宝公司的诉权,故对雪宝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证据4:“ ”等注册商标授权使用及维权协议,证明第4157190号“ ”、第8200781号“ ”、第21468656号“ ”注册商标注册权利人李巧明、李振授权雪宝公司使用上述三枚商标。

闽裕公司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故本院对雪宝公司提交的证据4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综上,本院认为,雪宝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1-4,足以证明雪宝公司系案涉商标的授权权利人,是适格的原告。

雪宝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据5-8,证明闽裕公司销售的含“ ”商标的板材侵犯雪宝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其中证据5:(2019)湘株国证内字第14824号公证书,证明闽裕公司在销售“ ”板材。

证据6:第37784878号“ ”商标信息,证明该图标是未注册商标。

证据7:关于第18762736号“雪宝盛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证明“雪宝盛世”与“雪宝”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证据8:(2019)湘01民初24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 ”等标识与雪宝公司的商标构成近似。

闽裕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该公证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公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直接相关,对该公证书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闽裕公司对证据6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闽裕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7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定程序根据争议商标所作的认定,即宣告“雪宝盛世”商标无效。

闽裕公司虽主张其合法性不足,但仅以“案外人宏森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该裁定书不产生法律效力”为由,本院认为提起诉讼并不足以证明证据7不合法,故闽裕公司的异议不成立。

闽裕公司对证据8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案外人案外人宏森公司已在法定期限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正在审理中,该(2019)湘01民初2481号民事判决书不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该证据对本案认定案涉商标是否侵权具有一定参考价值,且提起上诉并不足以证明合法性不足,仅能证明该一审判决书尚未产生法律效力,故闽裕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证据8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雪宝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证据9-12,证明“雪宝”品牌在全国、在家居行业内享有极高的美誉度、知名度,品牌影响力极强、品牌价值度高。

闽裕公司对证据9-12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9-11颁奖主体为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颁发的湖南省著名商标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可信度,能够证明案涉第4157190号“ ”商标在湖南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但不足以证明其在全国范围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

而证据12的颁奖主体“品牌联盟”为盈利组织,系行业内自发的组织,且非权威机构,缺乏公信力,其所颁发的荣誉证书、奖杯,缺乏公信力,本院对其该证据不予认可。

雪宝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证据13-16。

证据13雪宝公司的商标使用照片,证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在模仿雪宝公司商标的使用方式。

闽裕公司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案外人宏森公司使用的商标,包括卡通图案、“雪宝盛世+图形”是在国家版权局申请的注册证书,不存在模仿雪宝公司商标的行为,且已经在国家产权局申请备案登记。

本院认为,闽裕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原告未提交原件,已未对该组照片的取得方式及形成时间予以说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可。

证据14足以证明第4157190号“ ”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闽裕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证明,故其异议不成立。

证据15驳回复审决定书,证明第37784878号“雪宝盛世XUEBAOSHENGSHI及图”商标处于驳回复审中,并且与原告第21468656号“ ”商标构成近似。

闽裕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决定书是在2020年5月14日所出具的,案外人宏森公司在收到复审决定书之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经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申请行政诉讼,案号为(2020)京73行初6375号,说明驳回复审决定书不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该证据对本案认定案涉商标是否侵权具有一定参考价值,且提起行政诉讼并不足以证明合法性不足,仅能证明该决定书尚未产生法律效力,故闽裕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证据15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证据16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证明雪宝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暂计2.5万元。

其中公证费有公证处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3000元,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相关,本院予以认可。

律师费仅有收据,无银行转账记录及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闽裕公司对雪宝公司的差旅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项支出属于雪宝公司维权的合理开支,与本案直接相关,故闽裕公司的异议不成立。

关于闽裕公司提交的证据1:第18762736号“雪宝盛世”商标注册证和商标档案,证明“雪宝盛世”商标是注册商标,闽裕公司使用“雪宝盛世”商标不构成侵权。

雪宝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并没有诉第18762736号“雪宝盛世”商标。

本院认为,雪宝公司的异议成立,该证据缺乏关联性,不予作为定案的依据。

关于闽裕公司提交的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8858648号、第38858032号、第38841408号商标注册证,证明上述卡通商标是注册商标,与雪宝公司的卡通商标图形差异较大不构成侵权。

雪宝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并没有诉第38858648号、第38858032号、第38841408号商标。

本院认为,雪宝公司的异议成立,该证据缺乏关联性,不予作为定案的依据。

关于闽裕公司提交的证据3-6:证明闽裕公司与案外人宏森公司签订加盟合同,有权销售、使用“雪宝盛世”注册商标的事实。

雪宝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异议不成立。

本院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关于闽裕公司提交的证据7: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2020)京73行初6375号一份,证明第三人李振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法院已受理,原告申请的无效宣告请求商评字[2020]第000051493号裁定书不发生效力的事实。

雪宝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行政案件诉争的商标是第18762736号“雪宝盛世”商标商标,该商标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雪宝公司的异议成立,该证据缺乏关联性,并非本案诉争的商标,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闽裕公司提交的证据9: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第18762736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已变更的事实。

雪宝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商标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雪宝公司的异议成立,该证据缺乏关联性,并非本案诉争的商标,故该证据无法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关于闽裕公司提交的证据1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0324号一份,证明该局决定第18762736号“雪宝盛世”商标准予注册的事实。

雪宝公司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已于2020年3月对案涉商标作出了该商标无效宣告,应以在后的行政决定为准。

本院认为,雪宝公司的异议成立,该商标已经被宣告无效,该证据无法证明“雪宝盛世”标识系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

关于闽裕公司提交的证据12-13,证明案外人宏森责任公司取得了美术作品《雪宝盛世》著作权,宏森木业娃娃、雪宝盛世美术作品已予以登记的事实。

雪宝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并非著作权纠纷,与“雪宝盛世”文字作品无关。

本院认为,雪宝公司的异议成立,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故该证据无法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关于闽裕公司提交的证14、湖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合格的事实。

雪宝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检测报告标注的商标为第18762736号“雪宝盛世”纯文字商标,与本案无关;

并且本案案由是侵害商标权纠纷,与涉案商铺是否质检合格无关。

本院认为,雪宝公司的异议成立,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故该证据无法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雪宝公司的权利事实 第4157190号“ ”商标的注册人为李巧明、李振,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胶合板、木材、成品木材、贴面板、三合板、地板、可塑木料、铺地木材、建筑用木浆板,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经核准续展注册后,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

第21468656号“ ”商标的注册人为李巧明、李振,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胶合板、木材、成品木材、贴面板、木地板、石膏板、非金属墙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建筑用木浆板、非金属建筑材料,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1月14日至2028年1月13日。

2019年5月15日,李振、李巧明与雪宝公司签订《品牌维权合同》,约定:李巧明、李振将第4157190号“ ”、第21468656号“ ”等商标授权给雪宝公司在建材等产品的生产销售宣传等商业经营中使用,雪宝公司是上述商标普通许可使用人;

雪宝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提起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诉讼;

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5年,2018年1月14日至2023年1月13日。

二、被诉侵权的相关事实 2019年12月20日,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湘株国证内字第1482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李振、李巧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宏于2019年11月30日来到公证处称:申请人系第4157190号“⺡ ”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发现有人涉嫌侵犯申请人的上述权利,为此,特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2019年12月1日上午,公证员杨某、公证人员何某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宏来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路××号石狮市闽裕装潢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仓库。

该仓库摆放有商品标识为“雪宝盛世”的免漆板等装修材料。

刘宏在该仓库内购买了六张免漆板、二张背板和十支扣条,并以微信扫二维码的方式向名为“闽豪建材”的收款方支付了1505元,并取得了销售方出具的“石狮市闽裕装潢材料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单号XOUT20191201015的单据二联。

刘宏向仓库工作人员称自行联系车辆取货。

刘宏取货后将所购板材运至加工点。

在公证人员杨某、何某的监督下,刘宏请加工点的工作人员将所购板材进行切割。

随后,刘宏、杨某、何某三人将切割后的免漆板、背板、扣条搬至拖车上,并运送到附件的顺丰速运点。

杨某使用自用手机对切割后的免漆板、背板及扣条上粘贴和喷刷的“雪宝盛世”商品标识进行了拍照,并使用蓝光手电对所购免漆板表面的防伪标识进行了查看,所印的商标标识名称为“雪宝盛世板材”,并对喷印情况进行拍照。

顺丰速运工作人员将切割后的免漆板、背板及扣条当场打包后,由公证人员粘贴“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封条”,并在封条上备注封存日期、地点及签名后邮寄至申请人公司。

整个过程中,杨某使用自用手机对购物现场、所购免漆板、背板及扣条标识详情和切割、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同时使用自用手机录音功能对购物过程中的交谈内容进行了同步录音;

并使用手机中的高德地图APP对简称市场、板材加工点、顺丰速运物流点所在位置进行了查看,并将显示的位置进行了截屏保存。

刘宏将危险支付凭证的页面及其手机上显示邮寄费用明细的页面截图发送给杨某。

回到公证处后,杨某将相关证据整理后出具该公证书,证明:1.封存的板材、背板及扣条均购买于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路××号石狮市闽裕装潢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仓库,封存后的板材、背板及扣条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宏保管;

2.公证书所附单号XOUT20191201015的单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件系刘宏在石狮市闽裕装潢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板材现场所得;

3.公证书附的图片打印机的相关图片,均选自购物过程中拍摄或手机截屏所得,图片内容与实际情况和手机显示的情况一致;

4.公证书所附DVD数据光盘内的数据为购物过程张所得的照片和手机截屏照片、选取部分图片整理所得word文档以及购物交谈过程中取得的录音文件,所有内容与实际情况一致,刻录过程未经任何编辑、删减。

三、雪宝公司、闽裕公司及案外人宏森公司的经营情况 雪宝公司系一家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18日,经营范围:建筑材料、五金产品、日用品、家具、家居饰品的销售,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服务,室内装饰工程设计及施工,计算机软件开发,电子商务平台的开发建设,企业形象策划服务,市场营销策划,大型活动组织策划服务,人力装卸搬运服务,货物运输,仓储服务。

2010年12月,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株洲市芦淞区振辉木业行”颁发认定“⺢ ”商标为湖南省著名商标的证书。

2013年12月,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株洲市芦淞区振辉木业行”颁发认定第4157190号“⺣ ”商标为湖南省著名商标的证书。

2017年1月,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湖南雪宝装饰建材有限公司”颁发认定第4157190号“⺤ ”商标为湖南省著名商标的证书。

闽裕公司系台港澳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26日,经营范围:建筑装潢材料、胶合板、木制品批零兼营。

案外人宏森公司系一家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15日,经营范围:竹制品制造、竹新型材料、竹工艺品、回式傢俱、竹木模板、阻燃板、细木工生态板、石膏板、多层胶合贴面板、木地板、玻璃门窗、五金矿产品、金属铝材制品生产与销售、农副产品、日用品、环保胶、防火涂料、瓷砖及其他建筑装饰材料销售。

该公司申请注册的第37784878号“⺥ ”标识,因与雪宝公司持有的第21468656号“⺦ ”商标构成近似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复审。

而案外人宏森公司在其所生产、销售的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即免漆板、背板、扣条,上粘贴和喷刷“⺧ ”商品标识。

案外人宏森公司与闽裕公司签订雪宝盛世加盟合同并出具授权证书,授权闽裕公司为福建省泉州市总经销商,有效期为2019年5月1日之2022年12月30日,授权销售“雪宝盛世”品牌系列产品、使用“雪宝盛世”注册商标。

案外人宏森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闽裕公司所销售“雪宝盛世”板材系该公司所生产、出售。

四、其他事实 雪宝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3000元及必要的差旅费。

本院认为,雪宝公司与闽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系因商标权所引起的纠纷。

雪宝公司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为:第4157190号“⺨ ”商标和第21468656号“⺩ ”商标,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李巧明、李振,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品牌维权合同》,雪宝公司系上述商标的普通使用权人,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故其有权作为适格的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综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涉及争议焦点为:1.闽裕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雪宝公司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若构成侵权,闽裕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案中,诉请保护的第4157190号“⺪ ”和第21468656号“⺫ ”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均为第19类的木材等建筑材料,与被诉的侵权行为所涉的商品系相同商品。

因此,在判断是否侵权时,需审查被控标识与诉请保护的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及混淆可能性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比对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进行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上粘贴和喷刷的“⺬ ”标识由已因与雪宝公司持有的第21468656号“⺭ ”商标构成近似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复审。

案外人宏森公司虽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但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仍未作出裁决。

故“⺮ ”的权利状态为未注册核准,并非注册商标。

案外人宏森公司无权使用该商标,但其仍在所生产、销售的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即免漆板、背板、扣条,上粘贴和喷刷“⺯ ”商品标识。

经比对,雪宝公司持有的第21468656号“⺰ ”商标,是由图形“⺱ ”、中文“雪宝板材”及字母“XUEBAOWOOD”三部分组成;

而被控侵权标识“⺲ ”,则是由图形“⺳ ”、中文“雪宝盛世”及字母“XUEBAOSHENGSHI”三部分组成。

两者在组成要素的排列方式上,均为图形在左侧、中文及字母在右侧,且中文在上、字母在下。

从局部上看,“⺴ ”与“⺵ ”均为B字型图形,中文标识近似,字母均为大写。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诉“⺶ ”标识与诉请保护的“⺷ ”注册商标在整体上构成近似,普通消费者易引起混淆。

而雪宝公司持有的第4157190号“⺸ ”商标是由中文“雪宝”组成。

被控侵权标识“⺹ ”,完整包含了第4157190号“⺺ ”商标中的“雪宝”二字,已构成近似,且第4157190号“⺻ ”商标较早申请注册,一直长期使用在木板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雪宝公司与案外人宏森公司同属湖南地区,系同行业者,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 ”标识与第4157190号“⺽ ”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两者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可能。

因此,本院认为闽裕公司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在相同商品上使用“⺾ ”标识,已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构成对雪宝公司持有的第4157190号“⺿ ”、第21468656号“⻀ ”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闽裕公司所提供的加盟合同、授权证书、证明及销售送货单及印业银行转账凭证、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宏森公司进货,所提供之证据足以说明其有合法来源。

关于争议焦点二,闽裕公司销售侵犯雪宝公司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雪宝公司持有的第4157190号“⻁ ”和第21468656号“⻂ ”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雪宝公司主张闽裕公司停止侵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法条的创设在一定程度上鼓励权利人通过打击源头,以达到正本清源,保护知识产权,规范市场秩序的目的。

结合本案,涉案商品系闽裕公司以合理对价合法取得,进货商明确并经查证属实,可推定闽裕公司已履行了一定的审查义务,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但因闽裕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雪宝公司采取维权所产生的必要开支,应由侵权人闽裕公司承担。

本院结合闽裕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雪宝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对雪宝公司在维权过程中所产生的合理费用酌定按150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此外,雪宝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其第三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雪宝公司放弃该诉讼请求的行为系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雪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反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狮市闽裕装璜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湖南雪宝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持有的第4157190号“⻃ ”和第21468656号“⻄ ”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石狮市闽裕装璜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雪宝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雪宝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石狮市闽裕装璜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湖南雪宝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536元,由石狮市闽裕装璜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蕴真 审 判 员 余卓立 审 判 员 洪颍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财顺 书 记 员 林秋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注:前述司法解释中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已经于2013年被修改为第五十七条)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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