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民初228号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上水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272035890。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旺翔,江苏品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江苏品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临泉县九月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安徽省临泉县流鞍南路2号,统一社会识别代码91341221MA2N46FJON。
经营者:耿志。
本院在审理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泉县九月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为87.5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