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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802刑初440号
案件名称王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丽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02刑初440号 公诉机关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丽,女,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2020年8月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经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龚培诚,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一)刑诉[2020]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丽及其辩护人龚培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23日,王丽使用微信自朱锦伟(另案处理)处,进购假冒“3M”口罩26963只,后被告人王丽以每只口罩5.98元的价格通过微信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61238.74元,盈利10000余元。

经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王丽销售的“3M”口罩为假冒“3M”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丽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初犯,且存在过失心态,其主观恶性较小,此番羁押,亦已让她充分意识到过错之处,不至于再犯。

2、已退出违法所得。

3、公诉人量刑建议的第二项理由,应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不再成立。

综上,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无再犯意图,已积极缴纳罚金等行为,应处以缓刑。

当庭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1月23日,王丽使用微信自朱锦伟(另案处理)处,进购假冒“3M”口罩26963只,后被告人王丽以每只口罩5.98元的价格通过微信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61238.74元,盈利16000.00元。

经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王丽销售的“3M”口罩为假冒“3M”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家属已将被告人王丽的违法所得16000.00元主动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并有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王丽的供述、证人吴某的证言、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提取清单、彩色照片、微信支付账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丽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进行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依法收缴被告人王丽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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