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1132号 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安市九都镇工业区(九都镇新东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5633713589。
法定代表人:陈洪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柳佳,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安市聚冠鞋服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九都镇彭林村江西辽**。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MA33K9NEX4。
法定代表人:李成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坚,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
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090037252C。
法定代表人:孙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其阳,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淑玲,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波辉公司)因与被告南安市聚冠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冠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七波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洪柳佳、聚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坚、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其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波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聚冠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七波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聚冠公司赔偿七波辉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寻梦公司删除涉诉链接;
4.判聚冠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庭审中,鉴于寻梦公司已经删除链接,七波辉公司当庭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并明确其主张聚冠公司侵犯的注册商标为第8543393号“”、第6942595号“”商标。
事实与理由:七波辉公司创建于1988年,是一家集产品研发、生产制造、营销推广和品牌运作为一体的现代青少年专属产品运营企业。
经过近30年的发展至今,在青少年鞋、青少年服装、青少年配件等领域已经有了一定的影响力。
先后被评为“全国青少年专属产品第一品牌”、“中国最具发展潜力的体育品牌”、“2008年度全国十大明星鞋款”、“2015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2015年品牌价值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评测委员会评估为35.82亿元。
为了更好的维护和提升品牌价值,七波辉公司陆续与旗下关联企业福建省南安市波辉鞋服有限公司签订“七波辉及图”系列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协议,依法享有第25类的第1545218号“”商标、第6942595号“”商标、第8543434号“”商标、第8543393号“”等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并享有自主维权的权利。
七波辉公司十分注重广告宣传,投入大量的费用,利用电视台、灯箱路牌等户外广告、全国各地的报刊杂志媒体上以及赞助社会公益活动等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并且积极参加各种展销会,使得“七波辉及图”品牌在鞋服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其中第25类第1545218号“”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
聚冠公司使用与七波辉公司商标相同的“七波辉”作为其产品的关键字,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七波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外,因聚冠公司通过在电商平台开设的店铺大规模、长期销售前述侵害七波辉公司商标权的商品,给七波辉公司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及严重损失,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责任。
而寻梦公司主办及经营管理的“拼多多”网络电商平台是聚冠公司的涉案侵权商品的流通渠道之一,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及电商平台经营者的管理责任,客观上为聚冠公司侵害七波辉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聚冠公司辩称,商品详情一栏是平台自动匹配的。
寻梦公司辩称,一、寻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的经营者,是第三方入驻的电子商务平台,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寻梦公司作为非自营电子交易平台的网络提供者,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二、寻梦公司并无任何过错,寻梦公司在商家入驻时已要求其提供个人或企业的身份信息等资质文件,平台审核通过后再准予开店经营,为便于权利人维权,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官网公开知识产权维权指引,在收到权利人有效投诉后,对被诉产品采取下架、断开网络链接等有效处理措施,在本案中,寻梦公司在七波辉公司起诉前并不知晓权利人的权利状况和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在收到七波辉公司的起诉材料后,已及时采取有效处理措施,寻梦公司已尽到事前审查义务,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本案并无过错。
三、七波辉公司诉称侵权事实已不存在,寻梦公司在收到材料后,立即核实涉案产品信息,通知商家处理侵权产品,并及时删除链接,七波辉公司诉称的侵权事实已经不存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一并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七波辉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23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服装、鞋帽、袜、箱包、体育运动器材及配件。
七波辉为第8543434号“”、第6942595号“”商标等注册商标使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2020年5月12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瑶琴向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林瑶琴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手机,在“拼多多”手机软件中名称为“聚冠婴童用品专营店”的网店购买了“鞋子”一双,购买上述物品的寄送地址为公证处。
购买后,共有一件邮件寄送至公证处。
2020年5月15日,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在公证处现场监督林瑶琴打开一份未拆封的圆通快递件(单号:YT9159220008808),对该邮件外观及内存物品进行拍照并在拍照后将原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将物品交由林瑶琴保管。
当日,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在公证处现场监督林瑶琴使用公证处手机对上述网购商品在“拼多多”手机软件中进行网上收货确认。
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并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5343号公证书,并附手机截图打印件24页及照片彩印件6页。
从手机截图打印件显示公证购买的产品的商品标题为“七波辉男童凉鞋2020新款软底中大童沙滩鞋帅气防滑夏季儿童浪浪鞋”,已拼5件,销售页面的商品详情一栏有:“7-PE/七波辉”字样。
经查,“聚冠婴童用品专营店”网店的经营者为聚冠公司。
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产品。
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儿童凉鞋,但该凉鞋上并未有侵权标识。
七波辉公司确定该被控侵权商品的链接已经删除。
本院认为,七波辉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8543393号“”、第6942595号“”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商标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在商品、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
聚冠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鞋,与七波辉公司享有商标权利的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为同类商品。
被诉侵权标识“7-PE/七波辉”“七波辉”标识用于商品上,起到了吸引消费注意、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将被控侵权商标“7-PE/七波辉”“七波辉”标识与涉案商标“”“”进行整体比对,构成近似标识,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被控侵权商标的使用容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商标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聚冠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七波辉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七波辉公司确认了目前涉诉网店的侵权链接已经删除,停止了涉诉的侵权行为,七波辉公司亦未证明聚冠公司仍有侵权商品的库存,对于其主张聚冠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的诉求不再予以支持。
七波辉公司还主张聚冠公司生前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前述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已足以规制,无需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作扩张保护,因此对七波辉公司对聚冠公司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鉴于本案中七波辉公司、聚冠公司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性质和售价、聚冠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观恶意以及七波辉公司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情节,酌情确定聚冠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安市聚冠鞋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
二、驳回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南安市聚冠鞋服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蕴真 审判员 王 帆 审判员 洪颍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梁锡鸿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