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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奔煌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2民初21969号
案件名称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奔煌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奔煌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2民初21969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

法定代表人:谢侃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磊,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奔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石化路197号705房之A0051(集群注册)(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陈秋烁,总经理。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轻出公司)与被告广州奔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奔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轻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坤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广州奔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轻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三角牌”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万元;

4.请求法院判令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及对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56年,是新中国最早的国有专业外贸公司之一,主营业务包括进出口贸易、国内贸易、仓储物流业务等。

原告是中国服务业500强,中国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商会兼职副会长单位,广东省企业500强,广东省服务业100强,广州市进出口贸易龙头企业。

2018年实现销售收入59.4亿元,进出口总额8亿美元。

原告是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第53237号注册商标标识为“三角牌+三角图形+TRIANGLE”,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1792324号商标标识为“三角牌”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有效期为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经过50多年的连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广州奔煌公司在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的“奔煌厨具专营店”店铺的主要页面、商品名称、图片展示、品牌描述当中,突出使用“红三角”字样,上述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容易造成普通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会使消费者误认为涉案商品是原告生产,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与原告第53237号、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因此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20)粤广南粤第3895、3896、3897、3898、3899号公证书,以及(2020)粤广南粤第3900、3901、3902、3903号公证书;

2.(2020)粤广南粤第3904号公证书、(2020)粤广南粤第3905号公证书、(2020)粤广南粤第3906号公证书、(2020)粤广南粤第3907号公证书、(2020)粤广南粤第3908号公证书、(2020)粤广南粤第3909号公证书、(2020)粤广南粤第3910号公证书、(2020)粤广南粤第3911号公证书、(2020)粤广南粤第3912号公证书、(2020)粤广南粤第3913号公证书、(2020)粤广南粤第3914号公证书;

3.订单、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4.律师费发票。

被告广州奔煌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向本院提交了书以下答辩意见:1.原告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2.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涉案产品。

被告在京东店铺销售产品是采用“无货源代发货”的模式,具体流程是:买家在京东店铺购买了我们的商品后,我们同时在第三方供货商,如淘宝、阿里巴巴、拼多多等平台进行采购,由他们再发货给客户。

本案中,被告也是采取同样方式采购涉案产品,原告在我们京东店铺的购买订单和我们在廉江市航通电器有限公司淘宝店铺“米之香簱舰店”店铺采购订单,订单时间和收货发货地址信息一致,廉江市航通电器有限公司淘宝店铺“米之香簱舰店”是本案涉案产品的供货商,他们在给我供货前和供货期间始终都没有向我们说明该产品涉及到侵权。

在店铺经营的过程中,也从未收到原告的侵权警告。

因此,被告作为经销商是不知道涉案产品涉及侵犯知识产权。

3.被告销售涉案产品仅仅只有493.9元的利润。

被告店铺累计销售该产品共计5笔订单,销售金额1364.3元,采购成本761.3,京东8%抽成成本109.1元。

我来自于潮汕农村一单亲家庭,父亲早逝,由母亲从小拉扯长大,由于失业,在亲朋的资助下十分辛苦地做起了电商生意,赚点微薄利润来养家糊口,由于受到疫情影响和经营不善等原因,该涉案店铺已于2020年3月31日正式关店,我至今仍在失业状态中。

关店几个月后,收到了原告的侵权起诉。

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因侵权所获取的利润造成了原告市场份额的减少,影响原告的商业利润,对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带来不良影响。

4.原告同一时间向法院提起多起类似案件,维权支出相对较低。

据了解,原告在全国各地拥有不同的律师团队,起诉了上千家这样的电商小店我们带来了巨大的压力,违背了目前国家大力倡导的鼓励年轻人自主创业的“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政策精神,恳请法官能够考虑我们小店铺的生存情况。

广州奔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淘宝订单信息截图、阿里旺旺聊天截图;

2.京东销售订单截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第53237号注册商标权人,该商标由上部“三角牌”、中部“等边三角形被圆圈包围”图形、下部“TRIANGLE”组合而成,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始于1966年12月1日,经续展已至2023年2月28日,核准注册类别为第18类商品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

原告为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权人,该商标标识为“三角牌”中文文字,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6月21日起,经续展已至2022年6月20日,核准注册类别为第11类商品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电风扇、电开水器、电铁锅、电子消毒碗柜、烤箱、空调机、燃气炉。

原告第53237号、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经过几十年的连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自1992年以来,连续多年获得广州市著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在京东商城“奔煌厨具专营店”店铺页面中呈现“商用电饭煲食堂超大容量湛江红三角8L10L13L18L42升超大容量湛8升白胆加厚”的商品销售名称中突出使用“湛江红三角”字样,图片展示中包括“正品三角质量好才是真理”描述,电饭煲外观上包含第53237号注册商标图形,商品价格194元。

本院认为,被告广州奔煌公司在京东商城“奔煌厨具专营店”店铺的主要页面、商品名称、图片展示、品牌描述当中,突出使用“三角”字样,外观上包含第53237号注册商标图形,上述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容易造成普通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会使消费者误认为涉案商品是原告生产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与原告第53237号、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因此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三角牌”商标专有权的涉案行为,因涉案商品已下架,链接已删除,无裁判之必要。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广州轻出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销售涉案侵权商品获利的情况,本院将根据原告广州轻出集团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方式、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过错程度、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广州轻出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支出,本院将根据其举证情况、维权费用发生的合理性、必要性以及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的专业性、工作量等因素,结合本院对其经济损失的支持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的对侵犯原告商标权不知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广州奔煌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5元(已交纳),由被告广州奔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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