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77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大自然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住所地:澳门特别行政区宋玉生广场**中土大厦**L及**。
法定代表人:谭伟华,该公司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琼,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树敏,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吉林。
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绿园经济开发区荣祥** 法定代表人:韩余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彬,北京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敏,北京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青,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大自然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门业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74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自然公司申请再审称,1.在商标评审阶段,大自然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明确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三款对诉争商标申请无效宣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第三十一条做出了被诉裁定。
目前由于引证商标三、四、五已被无效,被诉决定及一审、二审判决未针对诉争商标中“金属门”等6件商品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属于漏审,应依据全面审查原则,针对大自然公司在评审阶段主张的所有法律依据进行全面审查。
2.大自然公司在“地板”地板&rdquouo;大自然”商标在市场上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驰名的地板类商品关联密切,与“大自然”构成近似。
诉争商标指定的“金属门”等商品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宣告。
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被诉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已根据二审判决,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1月14作出商评字[2017]第41074号重审第351号《关于第8710954号“大自然贵族Natur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故请求驳回大自然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月14作出商评字[2017]第41074号重审第351号《关于第8710954号“大自然贵族Natur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二审查明,被诉裁定已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丝网”等商品与大自然公司籍以知名的“地板”地板&rdquo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故被诉裁定已就诉争商标是否违反第十三条予以评述,不存在漏审之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范围,一般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
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出主张,但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后,可以对相关事由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判。
” 本案中,大洋门业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仅请求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在一审诉讼终结前,引证商标三、四、五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三、四、五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法律障碍。
同时,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的认定,亦不存在明显不当,故大自然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大自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自然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