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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佶龙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305号
案件名称福建佶龙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佶龙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孙嘉良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3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佶龙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柯清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捷,福州元创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平,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暄,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孙嘉良,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晖,常州市江海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福建佶龙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佶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孙嘉良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86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佶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33093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依法改判支持佶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专利号为20081002XXXX.X、名称为“双针床电子贾卡经编机”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多连杆结构技术方案的描述存在连接关系记载错误,描述不清的问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连杆是很多零件构成的一个整体构件,而构件与构件之间不是刚性连接,故连杆之间不可能刚性连接。

机构的原动件数目应等于机构的自由度数目,这是机构具有确定的运动的条件,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违反了上述机械原理,不满足机构具有确定的传动条件,不能使用。

2.原审判决承认权利要求的记载存在瑕疵,相当于认可了佶龙公司对于相应技术特征的记载不清的判断。

然而原审判决错误地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内容进行扩展性解读,将描述不清记载错误的技术特征组合解读为“能够实现”,扩大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范围,侵犯了现有技术的领域,而通过无效和后续的行政诉讼的程序,将原本含糊不清甚至错误的技术特征内容,扩大化解释为“只要能够实现将凸轮的运动传递到前后针床”的运动的所有结构的更大范围,显然存在错误。

尤其是从本专利的审查过程来看,申请人为了克服创造性的要求,将原本属于从属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合并至权利要求1中,更进一步说明这部分的技术特征是构成本专利有效性和创造性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能任意解读。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嘉良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佶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

佶龙公司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佶龙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佶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孙嘉良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佶龙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佶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8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9月22日,专利权人为孙嘉良。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双针床电子贾卡经编机,包括成圈装置、梳栉装置、传动装置;

所述成圈装置包括对称的前脱圈部分(1)和后脱圈部分(1)、对称的前针床部分(2)和后针床部分(2)、对称的前沉降部分(3)和后沉降部分(3),其中前、后脱圈部分各包括连接在机架上的脱圈支架(1-1)和连接在脱圈支架(1-1)上的脱圈针床(1-2),前、后针床部分的机件各包括通过上、下连接件(2-3、2-4)与脱圈支架(1-1)动连接的舌针床(2-1)和安装在舌针床(2-1)上的舌针(2-2),前、后沉降部分的机件各包括沉降摇架(3-1)、固定在沉降摇架(3-1)上端的沉降针床(3-2)和安装在沉降针床(3-2)上的沉降针(3-3),沉降摇架(3-1)的下端铰接在机架(10)上;

所述梳栉装置(4)的机件包括梳栉摇架(4-1)、安装在梳栉摇架(4-1)上的梳栉;

所述传动装置包括对称设置的前针床传动机构(5)和后针床传动机构(5’)、对称设置的前沉降传动机构(6)和后沉降传动机构(6’)以及梳栉摇架上摆传动机构(7)和梳栉摇架下摆传动机构(8);

上述前针床传动机构(5)、前沉降传动机构(6)和梳栉摇架上摆传动机构(7)由一号主动轴(9)提供动力,上述梳栉摇架下摆传动机构(8)由二号主动轴(10)提供动力,上述后针床传动机构(5’)、后沉降传动机构(6’)由三号主动轴(11)提供动力;

其特征在于:所述梳栉中至少有一把是压电陶瓷贾卡梳栉(4-2);

所述前、后针床传动机构(5、5’)、前、后沉降传动机构(6、6’)、梳栉摇架上摆传动机构(7)和梳栉摇架下摆传动机构(8)均是偏心轮连杆传动机;

所述前、后针床传动机构各具有针床偏心轮(5-0),针床偏心轮(5-0)与所述舌针床(2-1)之间由第一针床连杆(5-1)、第二针床连杆(5-2)、第三针床连杆(5-3)、第四针床连杆(5-4)、第五针床连杆(5-5)、第六针床连杆(5-6)、第七针床连杆(5-7)连接;

所述前针床传动机构(5)的针床偏心轮(5-0)与第一针床连杆(5-1)之间通过销轴(5-10)连接在第一支架(5-9)上,第二针床连杆(5-2)与第三针床连杆(5-3)之间通过销轴(5-14)连接在第二支架(5-13)上,第三针床连杆(5-3)与第四针床连杆(5-4)之间由销轴(5-15)连接,第四针床连杆(5-4)与第五针床连杆(5-5)之间直接连接,第五针床连杆(5-5)与第六针床连杆(5-6)各通过销轴连接在一摆臂(5-8)上,摆臂(5-8)连接在机架上,第六针床连杆(5-6)与第七针床连杆(5-7)直接连接,第七针床连杆(5-7)与所述舌针床(2-1)连接;

上述第一支架(5-9)、第二支架(5-13)均连接在机架上;

所述前针床传动机构(5)的针床偏心轮(5-0)连接在一号主动轴(9)上,所述后针床传动机构(1)的针床偏心轮连接在三号主动轴(11)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针床电子贾卡经编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前、后沉降传动机构各具有沉降偏心轮(6-0),沉降偏心轮(6-0)与所述沉降摇架(3-1)的中端之间由第一沉降连杆(6-1)、第二沉降连杆(6-2)、第三沉降连杆(6-3)、第四沉降连杆(6-4)连接;

沉降偏心轮(6-0)与第一沉降连杆(6-1)之间由销轴(6-10)连接在第三支架(6-9)上,第一沉降连杆(6-1)与第二沉降连杆(6-2)之间各通过销轴(6-11、6-13)连接在第四支架(6-12)上;

第二沉降连杆(6-2)与第三沉降连杆(6-3)直接连接,第三沉降连杆(6-3)与第四沉降连杆(6-4)之间由销轴(6-14)连接,上述第三支架(6-9)和第四支架(6-12)连接在机架上;

第三沉降连杆(6-3)与第四沉降连杆(6-4)之间的销轴(6-14)与一调整机构(6-5)连接;

前沉降传动机构(6)的沉降偏心轮(6-0)连接在一号主动轴(9)上,后沉降传动机构(6’)的沉降偏心轮连接在三号主动轴(11)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针床电子贾卡经编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梳栉摇架上摆传动机构(7)具有上摆偏心轮(7-0)和上摆臂(7-5),上摆臂(7-5)过与其固定连接的上摆轴(7-6)与梳栉摇架(4-1)中部动连接,上摆偏心轮(7-0)与上摆臂(7-5)之间由多根上摆连杆连接;

梳栉摇架上摆传动机构(7)的上摆偏心轮(7-0)连接在一号主动轴(9)上。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针床电子贾卡经编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梳栉摇架下摆传动机构(8)具有下摆偏心轮(8-0),下摆偏心轮(8-0)与梳栉摇架(4-1)的后端之间由多根下摆连杆连接;

梳栉摇架下摆传动机构(8)的下摆偏心轮(8-0)连接在二号主动轴(10)上。

” 针对本专利,佶龙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佶龙公司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由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发行、2006年5月第7版、2011年11月第14次印刷的《机械原理》一书的封面、版权页、正文中第6、13页和无页码显示的两页、封底的复印件(共7页)。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5月17日举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17年8月12日作出被诉决定。

结论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记载的技术方案,结合其掌握的技术常识,能够在产业上实施本专利的方案,因此请求人主张本专利不具备实用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本专利请求保护的为一种双针床电子贾卡经编机。

背景技术中针床电子贾卡经编机通常采用的是凸轮传动,由于凸轮与从动件之间是线或点接触,压强大,易磨损,不宜高速,而且加工制造困难,精确度低。

而本专利通过采用偏心连杆机构,其可以实现运动轨迹更加复杂,运动动程大,精度高,来适应更加复杂的花型,由于机器转速能得到进一步提高,有利于提高生产效率。

相连接的两杆之间是面接触,磨损小,延长使用寿命,且比凸轮机构容易加工。

佶龙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第四针床连杆(5-4)与第五针床连杆(5-5)之间的直接连接,第六针床连杆(5-6)与第七针床连杆(5-7)的直接连接”,此处“直接连接”不等同于“固定连接”,由此造成两杆自由度不合理。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以第四针床连杆(5-4)与第五针床连杆(5-5)之间的连接方式为例。

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了上述连接方式为直接相连,即两者是连接的。

其次,由本专利说明书附图2来看,连杆(5-5)与摆臂(5-8)之间具有铰接点,连杆(5-4)与连杆(5-3)之间具有铰接点。

而显然,在连杆(5-4)与连杆(5-5)的连接处,并没有标识出其具有旋转的枢轴支点或者转动的方向。

并且本专利的目的系通过连杆机构将凸轮的运动传递到前后针床,以促使其运动,即从技术角度上考虑,连杆(5-4)和连杆(5-5)之间直接固定连接即可,也不需要产生旋转运动。

从本专利公开的整体技术内容来看,上述两个连杆应为固定连接。

同理,连杆(5-6)与连杆(5-7)的连接方式亦应为固定连接。

故佶龙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佶龙公司认为,从本专利权利要求及附图不能确定支架(5-9)与支架(5-11)为U型支架,且当支架固定在机架上时,偏心轮也不能驱动连杆实现传动。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偏心轮(5-0)与连杆(5-1)之间通过销轴(5-10)连接在支架(5-9)上。

由附图2可知,连杆(5-1)与连杆(5-2)的连接方式与偏心轮(5-0)与连杆(5-1)的连接方式一致,即连杆(5-1)与连杆(5-2)之间通过销轴(5-12)连接在支架(5-11)上。

再结合附图3可知,支架(5-11)与支架(5-9)的结构相同。

为了能够最终驱动针床进行确定的运动,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包括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所公开的整体技术方案时,能够确定支架(5-11)与支架(5-9)为U型结构,且固定于机架。

由此,偏心轮能够驱动连杆实现传动。

故佶龙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佶龙公司主张偏心轮(5-0)与支架(5-9)的连接自由度不合理由此不能实现传动作用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佶龙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第二针床连杆(5-2)与第三针床连杆(5-3)之间通过销轴(5-14)连接在第二支架(5-13)上,第三针床连杆(5-3)与第四针床连杆(5-4)之间由销轴(5-15)连接”,上述连接方式其自由度不确定,使得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无法实施,不能实现本发明的目的。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由说明书附图1、2可知,连杆(5-3)及其下部为近似的L形状,且为一体构件。

进一步由附图2可知,连杆(5-2)的一端通过销轴(5-14)与L形连杆(5-3)下端连接,连杆(5-4)的一端通过销轴(5-15)与L形连杆(5-3)的上端连接,并且在L形连杆(5-3)的拐弯处示出有一支点轴的结构,即通过连杆(5-2)的驱动可以使得L形连杆(5-3)围绕支点轴做往复的摆动。

其次,在传动过程中,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实现运动的传递是本领域常用用技术手段。

并且本专利的目的也是为了通过连杆机构驱动舌针等的往复移动。

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部分确存在一些瑕疵,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申请日所提交的说明书(包括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所公开的整体技术方案,可以确定连杆的结构和驱动方式,并使得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可以制造和使用。

故佶龙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记载的技术方案并结合常用技术手段,能够在产业上实施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并实现其发明目的。

佶龙公司有关本专利其他结构存在缺陷以致无法实现发明目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故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此外,佶龙公司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并未评述其提出的“偏心轮作为一个独立的构件”这一意见,违反听证原则。

对此,被诉决定的案由部分已详细记载佶龙公司的该项主张,即“请求人认为:根据证据1记载的运动副、低副、高副、自由度和原动件的基本概念,机构的自由度等于原动件数目时,机构才具有确定的运动。

而本专利如果把偏心轮5-0理解为独立的构件,则自由度为0,原动件数目大于自由度,导致组成该机构的最薄弱环节产生破坏,机器不能正常运动。

如果将偏心轮5-0理解为偏心传动机构,则自由度为4,原动件为1,原动件数目小于自由度,机构不具有确定运动。

两种情况都导致传动机构无法实现经编机的成圈,更无法解决生产复杂花型和高速运作的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不具备实用性”。

被诉决定在理由部分中针对佶龙公司所提的前述原动件数目与自由度不匹配从而导致本专利不具备实用性的主张进行了总结性分析与回应。

故原审法院对佶龙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佶龙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佶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佶龙公司负担。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被诉决定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具备实用性的评价是否正确。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发明专利具备实用性,是指该技术方案本身符合自然规律,可实际应用并能够工业化再现。

佶龙公司上诉主张: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偏心轮5-0作为一个独立的构件与第一针床连杆5-1通过销轴5-10连接在第一支架5-9上,自由度为0,即偏心轮不能驱动连杆实现传动;

2.第三针床连杆5-3与第二支架5-13为两个构件,原审认为5-3与5-13为一体L形构件无依据,第一针床连杆5-1和第二针床连杆5-2之间的连接方式及第二针床连杆5-2和第三针床连杆5-3的连接方式的自由度不确定,技术方案无法实施;

3.第四针床连杆5-4与第五针床连杆5-5及第六针床连杆5-6与第七针床连杆5-7之间的连接不是固定连接,而是滑动连接。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经审查,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的记载,所述前后针床传动机构、前后沉降传动、梳栉摇架上摆传动机构和梳栉摇架下摆传动机构均是偏心轮连杆传动机构。

本院认为,偏心轮属于机械结构领域常用手段,本专利说明书对其概念没有作出特别限定,应当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

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可以理解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针床偏心轮属于偏心连杆机构,偏心轮作为原动件可以实现传动。

因此佶龙公司主张偏心轮自由度为0与事实不符,其关于偏心轮不能驱动连杆实现传动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佶龙公司主张第三针床连杆5-3与第二支架5-13为两个构件,原审认为5-3与5-13为一体L形构件无依据,第一针床连杆5-1和第二针床连杆5-2之间的连接方式及第二针床连杆5-2和第三针床连杆5-3的连接方式的自由度不确定,技术方案无法实施的问题。

经审查,说明书附图1中所示连杆5-3及其下部5-13为一个完整部件,近似于L形,结合附图2及附图3(附图2的A向视图)中相应位置销轴5-14遮挡了5-3与5-13的部分可知,5-3与5-13为一个整体。

由附图2可知,连杆(5-2)的一端通过销轴(5-14)与L形连杆(5-3)下端连接,连杆(5-4)的一端通过销轴(5-15)与L形连杆(5-3)的上端连接,并且在L形连杆(5-3)的拐弯处示出有一支点轴的结构,即通过连杆(5-2)的驱动可以使得L形连杆(5-3)围绕支点轴做往复的摆动。

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第一支架5-9、第二支架5-13均连接在机架上,再结合附图3可知,支架5-11与支架5-9的结构相同。

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内容,结合技术知识可以确定,为了能够最终驱动针床进行确定的运动,作为支架的5-11应当和支架5-9一样也是固定于机架。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各传动结构都采用偏心连杆机构,与背景技术提到的凸轮连杆机构相比,偏心连杆机构的运动轨迹更加复杂,运动动程大,精度高、来适应更加复杂的花型,由于机器转速能得到进一步提高,有利于提高生产效率。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文字及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所公开的整体技术方案,可以确定连杆的结构和驱动方式,并使得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可以制造和使用。

故佶龙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佶龙公司主张第四针床连杆5-4与第五针床连杆5-5及第六针床连杆5-6与第七针床连杆5-7之间的连接不是固定连接,而是滑动连接的问题。

经审查,附图2中所示5-6与5-7之间、5-4与5-5之间并无铰接点,连接处也并未标识具有旋转的枢轴支点或者转动的方向。

并且本专利的目的系通过连杆机构将凸轮的运动传递到前后针床,以促使其运动,从整体技术方案的角度,连杆(5-4)和连杆(5-5)之间固定连接即可。

同理,连杆(5-6)与连杆(5-7)的连接方式亦应为固定连接。

因此,本院对佶龙公司所提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实用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附加前后沉降传动机构具体结构的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附加梳栉摇架上摆传动机构具体结构的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附加梳栉摇架下摆传动机构具体结构的技术特征。

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文字及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所公开的整体技术方案,能够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可以制造和使用。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

被诉决定对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的认定结论正确。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福建佶龙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潘才敏 审判员 岳利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沈靖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305号 案  由 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潘才敏、岳利浩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沈靖博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23日 涉案专利 “双针床电子贾卡经编机”发明专利 (ZL20081002XXXX.X) 关 键 词 实用性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佶龙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孙嘉良。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驳回佶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引用案例 (2016)最高法行申789号 法律问题 实用性的认定 裁判观点 发明专利具备实用性,是指该技术方案本身符合自然规律,可实际应用并能够工业化再现。

本案中,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文字及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所公开的整体技术方案,可以确定连杆的结构和驱动方式,并使得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可以制造和使用。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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