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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与怀远县荆山维多利保罗皮具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1民初2226号
案件名称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与怀远县荆山维多利保罗皮具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怀远县荆山维多利保罗皮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2226号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柠檬路**第**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254490580U。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露,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新,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远县荆山维多利保罗皮具店,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荆山镇禹王路苏果购物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321MA2PH06A6F。

经营者:贾维娜,女,汉族,1982年9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克公司)与被告怀远县荆山维多利保罗皮具店(以下简称保罗皮具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派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露、张志新,保罗皮具店经营者贾维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派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保罗皮具店停止侵犯派克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判令保罗皮具店停止未经派克公司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保罗皮具店赔偿因其未经派克公司许可实施涉案专利给派克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人民币;

3.本案诉讼费用由保罗皮具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派克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73032××××.4“箱包锁(B73边扣)”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派克公司为销售并推广该产品,投入了大量营销费用,产品推向市场后获得了大量好评。

在涉案专利权有效期内,派克公司发现保罗皮具店大量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派克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进行比对,发现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已构成侵权。

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保罗皮具店辩称:1.派克公司所述其大量销售没有事实依据。

2.其不是生产商,不知道侵权,派克公司应该起诉生产者,而不是其。

3.派克公司在其店里购买箱包只花费了268元。

4.另外,同一个箱子,其还收到另一个案子的起诉材料。

5.对派克公司公证书合法性有怀疑。

原告派克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26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为专利号ZL20173032××××.4名称箱包锁(B73边扣)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影印本与原本相符,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且派克公司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2.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31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影印本与原本相符,拟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效力具有稳定性。

3.中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官网查询涉案专利的缴费信息,拟证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4.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185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产品实物,公证的内容为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拟证明保罗皮具店侵权事实成立。

被告保罗皮具店未举证,其对派克公司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有异议,证据2、3其不懂,讲不出质证意见。

证据4涉案产品与原告专利锁是不一样的。

庭审中,对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拆封比对,派克公司的比对意见为: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箱包锁(B73边扣)”,专利号为ZL20173032××××.4,申请日为2017年7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月2日,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外观形状。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要求保护的产品为一种用于箱包上的锁具,包括设计1、设计2和设计3,其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设计2图片显示的外观相近似。

设计2的具体外观为:锁具整体呈长方形,包括第一面板、第二面板和锁扣板,其中,第一面板和第二面板均为一端设置有凹口的长方形,第一面板长度明显短于第二面板,第一面板、第二面板设置有凹口的一端相对抵接,两者的凹口组成一个长方形豁口,锁扣板设置于该豁口处;

在第二面板凹口正下方设置有一长方形显示窗口,在第二面板两侧长边处分别设置有一个长方形拨块;

第一面板和第二面板未设置有凹口的一端以较大弧度向内侧弯曲,两侧的长边分别与两个直边相交,两者之间圆弧过渡,在第一面板和第二面板上设置有与长边及拨块形状匹配的装饰线。

该专利外观整体简洁明了,美观大方。

被控侵权产品为箱包上使用的边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要求保护的“箱包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能够将两者进行比对。

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要求保护的锁具的外观相比,两者的区别点仅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第二面板的显示窗口为圆形且一锯齿状孔贯穿中央,显示窗口下方设置有一个较小的红色装饰物,其余外观均一致。

侵权产品显示窗口的位置与涉案专利一致,其形状的变化和红色装饰物并没有改变锁具整体的观感,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

保罗皮具店的比对意见为:其产品是有锁的,配有钥匙,可以用钥匙开锁或者通过按两边的键开,多了一个可以插钥匙的锁;

派克公司专利只能通过按两边的键开。

其产品锁上有一个较小的红色装饰物,锁旁边还有关于开关锁的2个图标。

且锁的尺寸可能不一样。

庭审中,当事人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决定是否采纳。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派克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装设在箱包边框上的扣锁”实用新型专利权,国家知识产权局2018年2月13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ZL20172092××××.4。

派克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箱包锁(B73边扣)”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2018年1月2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73032××××.4。

2019年10月21日,派克公司委托济南三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9年10月25日,公证人员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一道来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禹王路泰古新天地小区华润苏果超市一楼保罗皮具店,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花费268元购得“拉杆箱”一个等,取得销售小票一张等;

代理人同时对店内商品等进行拍照等。

后公证人员对公证取得的物品进行封存拍照等。

2019年11月5日,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行为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185号公证书。

派克公司认为此次公证购买的拉杆箱侵犯了其一个外观设计专利权和一个实用新型专利权,向本院提起两个诉讼:1.针对“一种装设在箱包边框上的扣锁”实用新型专利权提起的是(2020)皖01民初2621号案件;

2.针对“箱包锁(B73边扣)”外观设计专利提起的是(2020)皖01民初2226号案件(即本案)。

2020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20)皖01民初2621号民事判决,认为侵权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怀远县荆山维多利保罗皮具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装设在箱包边框上的扣锁锁”,专利号为ZL20172092××××.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拉杆箱产品;

二、被告怀远县荆山维多利保罗皮具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6000元;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庭审中,派克公司将公证保全时封存完好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其相关票据出示。

派克公司将箱包产品正侧面中两个锁具面板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认为与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侵犯。

保罗皮具店认可涉案产品是其销售,但认为该产品锁具外观与案涉专利不同,不构成侵权。

保罗皮具店企业公示信息记载: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皮具、皮包零售,成立日期2017年9月30日等。

本院认为:原告派克公司是涉案名称为“箱包锁(B73边扣)”,专利号为ZL20173032××××.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其依法缴纳年费,该专利是一项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否则即构成侵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保罗皮具店在其经营的商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进行比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保罗皮具店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权。

故保罗皮具店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有如下考量: 诉的区分是民事诉讼理论上的难题,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但多从识别诉的要素入手。

识别诉的要素有助于诉特定化,正确区分此诉与彼诉。

按照民事诉讼理论诉的三要素说,诉的要素包括当事人、诉的理由和诉讼标的。

派克公司认为公证购买的同一拉杆箱不仅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也侵犯了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向本院提起两个诉讼。

这两个诉讼均是相同的原告、相同的被告,侵犯的客体是各不相同的专利权,但具体的损失附丽于同一产品上。

对派克公司两次起诉的三要素进行分析可见,两次起诉的当事人是一致的,诉的理由是各自成立的,诉讼标的即要求赔偿的损失发生于同一件产品上。

若从其诉的理由可分性来考虑,派克公司可以提起两个诉,但是对诉讼标的(损失)的确定应做统一考量。

综上,综合派克公司专利权的商业价值、侵犯的权利要求范围、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与合理费用的数额合计为12000元,扣除派克公司在此前(2020)皖01民初2621号案件中已有维权的获益6000元,确定本案中的赔偿金额为600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远县荆山维多利保罗皮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名称为“箱包锁(B73边扣)”、专利号为ZL20173032××××.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拉杆箱产品;

二、被告怀远县荆山维多利保罗皮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6000元;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怀远县荆山维多利保罗皮具店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艳阳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方曼 书记员丁延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做、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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