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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鲁道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杭州苏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09民初15546号
案件名称菏泽市鲁道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杭州苏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菏泽市鲁道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杭州苏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9民初15546号 原告菏泽市鲁道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313075572W,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高新区中华西路九为创业园内J3a西户。

法定代表人杨佃波。

委托代理人陈凯迪,浙江天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苏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H17WF75,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时代博地大厦4704-48。

法定代表人贺礼超。

原告菏泽市鲁道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苏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1年1月1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杜欢庆独任审判,于2021年2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凯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菏泽市鲁道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第43类别上注册“鲁道夫”相关图形及文字商标,是该图形及文字商标的所有权人。

原告于2014年11月正式注册成立,是一家集产品开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西式快餐连锁企业,主营产品为汉堡、炸鸡、可乐等。

原告创立初始,便以准确的市场定位、规范的服务和管理,迅速发展成为山东省具有较大规模的餐饮连锁企业。

目前,原告以“鲁道夫”商标在中国区域内开设的门店已超百家,其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现原告发现被告在百度搜索引擎上将原告享有专用权的“鲁道夫”注册商标的文字内容设置为搜索首页中商业推广的关键词,并在搜索链接的标题部分及网络推广内容中使用“鲁道夫”名称,让公众误以为其就是原告招商推广的官方网站及渠道,但点击上述内容后,出现的却为被告推广的、与原告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其他同类品牌。

经查,被告涉案的网站自2020年1月9日成立,而搜索引擎每日搜索量巨大。

被告作为专业公司,通过上述恶意竞争的方式抢占原告大量流量,攫取了巨大商业利益。

诉讼请求:1.被告将涉案域名hb.suliewh6.cn涉及以原告专有的“鲁道夫”品牌商标非法设置为关键词、标题的网络推广内容做下线处理,并断开相关网站链接;

2.被告在《中国经营报》上对其涉案恶意侵权行为发布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且该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

4.被告支付原告合理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2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1、2项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苏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原告企业登记情况及商标权基本情况 原告(原名菏泽市牡丹区鲁道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3月9日变更为现名)于2014年11月14日经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内外装修工程施工、餐饮信息咨询、餐饮服务。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16080114号“鲁道夫”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3月7日至2026年3月6日,核准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快餐馆;

酒吧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

烹饪设备出租、茶馆等。

2020年10月27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公告,将案涉第16080114号“鲁道夫”注册商标转让于菏泽联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

同日,联盛公司向原告出具商标授权书。

确认其作为第16080114号“鲁道夫”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有权以自己名义独立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授权期限至2025年12月31日。

二、被告企业登记情况 被告于2019年12月9日经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服务、增值电信服务、数据处理技术开发;

动画、漫画设计;

动漫产品的研发、制作;

动漫软件的技术开发;

会议及展览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

对企业品牌推广及策划等。

三、原告主张侵权事实及举证情况 2020年7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檀建炜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要求通过该处“公证云”平台(该处在线公证网站,网址×××.com),就公证云账号“×××38”(注册人檀建炜)所取证据的取证过程申请出具公证书。

根据檀建炜向该处提交的材料及其本人确认,申请出具公证书的证据系公证云账号“×××38”于2020年6月16日利用公证云平台的取证功能对取证过程及内容保全所得。

该处在对公证云账号“×××38”的注册信息与檀建炜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实后,于同日受理公证申请。

公证员登录公证云平台系统管理后台,调取檀建炜申请出具公证书的证据文件及相关电子数据,并存档资料,查明事实:“×××38”账号于2020年6月16日操作公证处提供的公证云取证工具(基于公证业务对取证所依赖的智能手机的要求,对智能手机系统的相关功能进行定制、限制、增删改造后,由公证处提供给用户的、用于对移动端证据进行固定的公证业务办理工具),运行“公证云”应用程序中的“屏幕录制”功能,于2020年6月16日11时5分20秒开启屏幕录制,就“公证云”应用程序对“公证云取证工具”进行的清洁性检查情况、结果,以及后续该账号取证操作的过程进行录制,至2020年6月16日11时7分31秒录制结束。

“公证云”平台将上述取证过程保全所得文件存为证据文件,并生成相匹配的文件电子指纹。

证据文件及相关电子数据经“公证云”平台进行同步校验、加密后提交该处保管,并出具编号为20200616110737952787490的《电子数据保管函》,取得证据文件24个,主要记载以下内容:通过百度APP进入“百度浏览器”,在搜索栏中输入“鲁道夫加盟”,搜索结果第一条出现链接名称为“泉州鲁道夫加盟连锁店全国火热招商加盟中鲁道夫加盟连锁店”,链接描述内容为“鲁道夫加盟连锁店,鲁道夫加盟连锁店全国招商代理,鲁道夫加盟连锁店总部全方位扶持指导,培训+开店鲁道夫加盟连锁店促销9大品项800多种单品全年营业无淡季,千家加盟店,总部全程保姆…”,链接地址为“hb.suliewh6.cn”标识及“广告”字样。

点击进入链接,显示“鸡密大公开小店开起来”、“一店顶多店”、“汉堡加盟”、“整店输出”、“处处匠心见真章”、“店型多变任你选”、“团队指导保全程一家小店入大市”、“舌尖商机带你开启”等内容。

点击“hb.suliewh6.cn”下端企业档案页面,显示内容为“杭州苏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成立时间2019-12-09”、“经营状态开业”、“机构性质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服务、增值电信业务、数据处理技术开发;

动画、漫画设计;

动漫产…”。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向其开具调查令,并指定原告代理人向浙江省通信管理局调取“hb.suliewh6.cn”域名的备案信息。

浙江省通信管理局回函答复如下:经查询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2020年1月20日,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为备案主体杭州苏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代为履行备案手续,2020年10月31日,该公司主动注销网站备案。

该局并提供了域名“suliewh6.cn”的相关历史备案信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注册商标证书、被告主体信息、公证书、被告公司网站介绍、浙江省通信管理局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告另向本院提供了有关“鲁道夫”的门店照片、地图搜索信息,旨在证明所涉商标进行的相关特许经营活动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鉴于相关信息仅能证明对商标文字内容的组合使用而非对商标权的使用,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其有权在授权期限内作为权利人,就他人侵害商标权之行为依法主张权利。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已查明,被告在链接名称及描述中存在使用涉案关键词“鲁道夫”的商业推广行为,客观上将导致网络用户在搜索相关关键词时,涉案网站及所提供服务的链接出现在百度关键词商业推广链接结果中。

此种设置关键词并在链接名称及描述中使用的行为,目的是链接到被告运营的网站中并指向其提供的相关服务,系在市场交易中对标识的商标性使用。

涉案“鲁道夫”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43类,涉案链接描述内容应合理理解为加盟服务。

判断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确定该行为是否系在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类别类似的服务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

涉案商标作为原告连锁经营的餐饮品牌,当消费者或经营者有意愿通过互联网了解商品或服务信息之时,以涉案商标文字作为搜索关键词的可能性极大。

因此,涉案加盟项目服务之对象应属与涉案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被告使用的涉案关键词含有“鲁道夫”字样,容易使这些经营者认为涉案加盟服务与涉案商标所标示的快餐店铺与行业存在特点联系,故构成类似服务。

涉案链接名称与描述多次使用“鲁道夫”文字,该文字与商标文字内容相同,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链接即为原告提供的加盟项目,构成混淆。

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对案涉“鲁道夫”商标享有的商标权。

综上,被告之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原告诉请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供与第三方的加盟合约,但特许经营费用与商标许可费并不能等同,故对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侵权获利或者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等,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损失金额为4万元。

对于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损失,原告并未具体提供公证费、律师费等的支出依据,但考虑到以上费用应属必须,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原告基于被告的同一行为,同时主张被诉行为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并无必要,本院对该行为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重复评价。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苏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菏泽市鲁道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二、杭州苏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菏泽市鲁道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三、驳回菏泽市鲁道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杭州苏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菏泽市鲁道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杭州苏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825元。

菏泽市鲁道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杭州苏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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