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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泉州市丰泽区传奇茶业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民初1265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泉州市丰泽区传奇茶业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泉州市丰泽区传奇茶业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1265号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3301067494515081。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迪,浙江天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传奇茶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街北侧新世纪花苑(世纪巨星)9号楼406。

法定代表人:魏保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芳,福建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冰,福建瀛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英,福建昌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下称西湖龙井协会)因与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传奇茶业有限公司(下称传奇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下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西湖龙井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迪,传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芳、王小冰,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湖龙井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传奇公司、天猫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西湖龙井协会所享有的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传奇公司、天猫公司赔偿西湖龙井协会经济损失20万元(包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传奇公司、天猫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西湖龙井协会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截止);

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西湖龙井商标在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西湖龙井协会注册该商标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了严格的管理。

根据西湖龙井协会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具备“西湖龙井”该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

符合使用条件(包括商品特定生产地域范围即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

商品特定外形、香气、滋味、汤色品质;

商品特定采摘、加工工艺流程)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该商标;

申请使用该商标的申请人应向西湖龙井协会递交《西湖龙井地理标识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等。

因西湖龙井协会的努力,涉案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很高。

为了傍名牌获取不法利益,市场上逐渐出现一批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产品。

该等侵权行为的出现严重损害了西湖龙井协会的合法权益,给该商标美誉度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西湖龙井协会不得已采取维权行为保护自己的商标专用权,西湖龙井产区内茶农、茶厂的经济利益,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但经调查发现,传奇公司在天猫平台上开设名称为“传奇会旗舰店”的店铺销售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茶叶,该行为侵害了西湖龙井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传奇公司还在标题中突出使用了“西湖龙井”关键词,对目标客户进行引流,使被告店铺不正当地获取了相对较多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

传奇公司在网络上的销售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西湖龙井协会的合法权益,给西湖龙井协会造成了经济损失。

天猫公司作为销售平台的开办者,为传奇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传奇公司辩称:1.传奇公司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存在侵害西湖龙井协会商标权的事实。

传奇公司与杭州明杭茶叶有限公司(下称明杭公司)签订委托加工龙井茶协议,明确传奇公司销售的产品包装有权使用西湖龙井茶标志。

因明杭公司系西湖龙井协会的会员,传奇公司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存在侵权。

2.传奇公司在网上销售龙井茶的标注信息不存在侵权行为,传奇公司销售产品外包装均未使用西湖龙井协会做主张的商标标识。

网站上的宣传仅是产品来源地事实情况的文字陈述。

3.退一步即使法院认定侵权存在,侵权责任承担主体应是明杭公司。

4.西湖龙井协会主张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且传奇公司已于3月主动将该产品下架。

被告天猫公司辩称,1.天猫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2.天猫公司在西湖龙井协会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3.天猫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4.天猫公司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做出诸多努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异议的证明,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一并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28日,西湖龙井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21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须按本规则规定的条件、程序提出申请,由西湖龙井协会审核批准等事项。

西湖龙井茶产地证明标识管理网显示,明杭公司在西湖龙井茶产地证明标识授权使用企业名单之列。

2020年3月22日,西湖龙井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到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侵害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的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3月27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传奇公司网店销售诉争产品的网页及购买过程进行进行保全,邮寄地址为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街道××路××号××楼××室。

2020年3月24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西湖龙井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收到一件快递货物,单据显示为韵达快递,运单编号:×××21。

该货物外包装完整,包裹内有茶叶三盒。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根据前述照片、截屏截图的取得过程与实际相符等情况制作了(2020)浙义证内字第2120号公证书。

公证书中体现该商品链接中的商品名称标题显示“西湖龙井2019新茶传奇会茶叶明前正宗龙井茶春茶礼盒装绿茶”。

另查,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于2020年10月6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权利人变更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管理协会。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传奇公司、天猫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西湖龙井协会的商标专用权,如果侵权成立,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与诉辩观点一致。

本院认为,诉争商标虽于2020年10月6日核准转让,但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2020年4月9日)及起诉时西湖龙井协会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商标核准公告前,商标权仍然由西湖龙井协会享有,西湖龙井协会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传奇公司在网上销售的诉争产品为茶叶,与西湖龙井协会享有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茶叶”为同类商品。

本案中,诉争产品链接的商品标题上虽使用了与西湖龙井协会注册商标相同字样的“西湖龙井”,但依据传奇公司提供的《委托加工协议书》案涉诉争产品系传奇公司委托明杭公司生产,而明杭公司系西湖龙井茶产地证明标识授权使用企业,其所生产的茶叶可使用“西湖龙井”字样。

虽然西湖龙井协会提供了明杭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但该《情况说明》从证据形式上看,为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

但上述《情况说明》未加盖明杭公司的公章,而加盖的业务专用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情况说明》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由明杭公司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因此,该《情况说明》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明杭公司,故传奇公司在出售给西湖龙井协会的诉争产品链接及产品中使用“西湖龙井”的字样,并未侵犯西湖龙井协会的商标权,其行为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西湖龙井协会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蕴真 审判员  余卓立 审判员  洪颍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梁锡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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