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7民初13294号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国塞纳河畔纳依92200、查尔斯加利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克·多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军,上海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北京市富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东辉,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现在江苏省宜兴监狱服刑。
被告:北京环球星美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永安东里**楼307/div>法定代表人:赵花花,经理。
被告:李丹琪,女,1989年12月1日出生,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
被告:赵旭,女,1989年5月20日出生,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宏,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艳辉,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北方创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现在江苏省宜兴监狱服刑。
被告:北方创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div>法定代表人:程艳辉,经理。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奈儿公司)诉被告程东辉、被告北京环球星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美公司)、被告李丹琪、被告赵旭、被告程艳辉、被告北方创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香奈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军,被告星美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赵花花、被告李丹琪、被告赵旭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宏、被告程东辉、被告程艳辉、被告创税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程艳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奈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六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00万元,其中经济损失320万元、商誉损失55.4万元、律师费18.4万元、调查取证费4万元、保全的费用2.2万元;
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7年5月份期间,被告程东辉、李丹琪、程艳辉分别通过被告星美公司在苏宁易购注册了“美品会”店,通过被告创税公司在苏宁易购和京东上分别注册了“大悦城”店和“创税美妆”店,通过北京香凝嘉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凝嘉影公司),在京东上注册“香凝嘉影”店。
由被告程东辉负责“美品会”“大悦城”店销售,被告李丹琪予以协助。
被告李丹琪负责“香凝嘉影”店、“创税美妆”店销售,被告程艳辉负责下载打印四家网店销售假冒品的中文标识,并负责仓库假冒品进出货,截至2017年5月17日,六被告在各网店共销售假冒各种品牌化妆品金额为33239483元,其中假冒香奈儿品牌的销售总额为6827721元(美品会店销售4237296元、大悦城网店销售1860616元、香凝嘉影网店销售631651元、创税美妆销售98158元)。
南京市玄武区公安局查处时,在被告星美公司的仓库中,查获、扣押大量香奈儿、迪奥、科颜氏等品牌化妆品,其中香奈儿、兰芝、雪花秀等品牌化妆品价值达96万余元。
原告香奈儿公司依法获得第75977号、第329129号、第G1189929号注册商标证,系该三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该注册商标为国际驰名的奢侈品牌,六被告以假冒品冒充真品进行销售的行为给原告的商誉造成巨大损害。
原告为打击六被告的售假行为,委托了专业的知识产权维权机构提供维权服务,为此需支付合理制止侵权的维权费用。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在庭审中,经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香奈儿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程东辉辩称,由于经济困难没有请律师,原告要求的索赔完全没有依据,我销售的有十几个品牌,在玄武区法院审理中,香奈儿品牌实际只占小一部分,原告主张四百多万元的赔偿我不认可。
他们是职业打假人,我承认我犯法了,请法官考虑原告的真实意图。
当初的判决确定所有的销售额是一千多万,后来二审确定的是八九百万元,我家里也有小孩和老人,着急减刑,我就认可了八九百万,但这八九百万中是包括十个品牌的,香奈儿这个品牌的销售额不到五十万元。
被告星美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金额中有刷单行为,根据我方了解到的刷单情况应占所有金额一半,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李丹琪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本人并没有参与美品会和大悦城店铺的经营,只是香凝嘉影及创税美妆店的运营,不参与其他经营,我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赵旭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我方认为不能放任一揽子授权;
二、原告不能证明赵旭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证据材料中均是在刑事案件材料,不能作为民事案材料进行使用,不能证明其所起诉事实的存在;
三、李丹琪未经赵旭许可,使用其名义注册了公司,赵旭并不知情,均是李丹琪个人行为,与赵旭无关。
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李丹琪所注册的北京香凝嘉影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的任何经营活动;
四、原告所说的事实都是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并非本案的侵权事实;
五、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提交证据,其所要求的维权费用,也不合法。
被告程艳辉、创税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依据有问题,检察院曾提供一份证据,有一个新的认定标准,在这个认定标准上对原来的计算金额都有了下降,原告现在用的这个计算方式来计算理赔数额,是没有依据的。
法院在判决书上认定我没有任何利益分成的,所以不应该向我索赔。
原告香奈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六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香奈儿公司提交的证据1.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据2.刑事卷宗节选复印件、证据3.维权费用材料复印件、补充证据1.光盘,被告星美公司、被告赵旭、被告李丹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告程东辉、被告程艳辉、被告创税公司对于原告香奈儿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于证据3及补充证据1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3与本案相关,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香奈儿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1.光盘,虽然原告称其为阅卷材料形成的证据,但为原告香奈儿公司自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均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原、被告各自举证质证意见及查明的事实,在以下部分予以进一步认定。
根据原被告各自的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87年7月15日,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夏内尔有限公司取得第75977号CHANEL文字商标,有效期至1997年7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9类:化妆品。
2001年7月7日,第75977号CHANEL文字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现该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期限为2027年7月14日。
1988年11月10日,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夏内而有限公司取得第329129号图形商标,有效期至1998年11月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9类:化妆品。
2001年7月7日,第329129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1月9日。
2013年7月8日,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香奈儿公司取得第G1189929号图形注册商标,有限期至2023年7月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氛围香水、化妆品等。
2017年5月18日,程东辉、程艳辉、李丹琪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程东辉、程艳辉、李丹琪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9年8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102刑初587号刑事判决书,载明以下内容:犯罪事实,被告人程东辉系被告人程艳辉哥哥,被告人程东辉、程艳辉系被告人李丹琪表哥。
程东辉以妻子赵花花的名义成立星美公司,以程艳辉的名义成立创税公司,被告人李丹琪以同学赵旭的名义成立香凝嘉影公司。
2015年1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程东辉与程艳辉、李丹琪为牟利,在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南大街5号院5号楼302室、501室、601室等地,以其控制的星美公司、创税公司和香凝嘉影公司的名义,通过伪造授权书、分销协议、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检验检疫部门卫生证书、国家化妆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明材料骗取苏宁易购、京东商城的审核后,注册成立美品会、大悦城、香凝嘉影、创税美妆四家店铺,从事进口化妆品销售。
被告人程东辉负责上述四家店铺的进货和美品会、大悦城的经营管理,被告李丹琪负责香凝嘉影和创税美妆的经营管理,两被告人按照约定分成。
被告程艳辉负责从互联网上下载、打印并张贴四家店铺销售的化妆品中文标识以及所有化妆品的入库、仓储、发货。
2017年5月17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南大街5号楼5单元601室,被告人程东辉、李丹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次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南大街5号楼302室,被告程艳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该处查获假冒CHANEL、YSL、DIOR、LANEIGE、SULWHASOO、ANESSA、ESTEELAUDER、SK-Ⅱ、BIODERMA、LANCOME、KIEHL’S、ARMANI等注册商标的商品6359件(套),价值人民币114余万元,查获CHANEL、ARMANI等各类注册商标的标贴1527份、CHANEL、DIOR手拎袋共150个,查获伪造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公文40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程东辉、程艳辉、李丹琪销售CHANEL、LANCOME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均未经过商标的注册人授权,其销售的化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9548270元。
最终法院以程东辉、程艳辉、李丹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其五年六个月至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分别处以四百零九万元至六十五万元的罚金。
由于刑事判决中未明确各被告所侵权的具体注册商标,经询问,被告程东辉、程艳辉、李丹琪均认可其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香奈儿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第75977号、第329129号、第G1189929号注册商标。
宣判后,被告人程东辉、程艳辉、李丹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提出抗诉。
2019年1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1刑终837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旭将香凝嘉影公司注销,原告香奈儿公司遂变更赵旭为本案被告。
原告香奈儿公司为本案支付了保全费22000元。
原告香奈儿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18.4万元,提交了委托合同,但未实际支付。
原告香奈儿公司主张调查费4万元,但认可该调查费对应刑事案件与本案。
本院认为,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75977号、第329129号、第G118992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有权针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公安机关查处扣押的香水、唇膏、护肤品商品外包装印有“CHANEL”、“”、“”,字样的标识,涉案商品与第75977号、第329129号、第G1189929号香奈儿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属于同类商品。
综上,涉案商品对“CHANEL”、“”、“”标识的使用方式足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在与第75977号、第329129号、第G1189929号香奈儿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与该商标相同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香奈儿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关系。
故涉案商品侵犯了第75977号、第329129号、第G1189929号香奈儿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告香奈儿公司的授权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被告赵旭对于原告香奈儿公司的起诉主体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香奈儿公司提交了相应的授权文件,其委的托知识产权公司转委托相应的律师代理相关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香奈儿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二、本案中各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已生效的刑事判决明确程东辉、程艳辉、李丹琪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程东辉、程艳辉、李丹琪对于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予以认可。
程东辉、程艳辉、李丹琪虽然在刑事案件中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相关权利人的损失并未得到救济。
本案系原告香奈儿公司基于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提起的民事诉讼,故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
在刑事案件中星美公司、创税公司及已经被注销的香凝嘉影公司均是程东辉、程艳辉、李丹琪用来为销售侵权商品而分别注册的公司,故在刑事案件中不承担责任,但三公司在实际经营中销售了侵权商品,依法应当作为民事诉讼主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赵旭出借身份证给李丹琪成立香凝嘉影公司,虽然没有证据显示赵旭参与了香凝嘉影公司的经营及利润的分配,但是赵旭出借身份证的行为本身为法律所禁止,且在香凝嘉影公司从事了违法活动,并被原告起诉至法院后,赵旭又自行将香凝公司注销,系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导致了香凝嘉影公司因主体丧失无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故赵旭依法应对其上述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赵旭的所需承担的责任应与程东辉等人加以区分,其承担的责任比例由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予以酌定。
六被告侵害原告香奈儿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本案涉及的赔偿金额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在相关刑事案件审理中,涉案的侵权金额亦是法院审理的重点部分。
本案中,原告香奈儿公司主张按照被告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
各被告均主张涉案的品牌多,涉及香奈儿品牌的产品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且该部分数额不能确定。
本院认为,基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在刑事判决未对各品牌销售金额进行区分,且原告无法就此充分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将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极高其承载的商业价值巨大、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主观过错明显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酌定。
关于原告香奈儿公司主张的商誉损失,各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香奈儿公司亦未就该项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原告品牌商品的行为,不会对原告及其品牌商誉产生需用金钱方式弥补的损失,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费、系本案合理支出,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香奈儿公司虽提交了相应的委托合同,但未实际支付,本院将根据诉讼请求金额与判赔经济损失金额的比例及律师出庭的情况予以酌定。
关于调查费4万元,因原告香奈儿公司明确主张该费用涉及刑事、民事案件,本院亦将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程东辉、被告北京环球星美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李丹琪、被告程艳辉、被告北方创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800000元及合理开支200000元,两项共计3000000元,被告赵旭对其中50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已交纳),由被告程东辉、被告北京环球星美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李丹琪、被告赵旭、被告程艳辉、被告北方创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程东辉、被告北京环球星美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李丹琪、被告赵旭、被告程艳辉、被告北方创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程东辉、被告北京环球星美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李丹琪、被告赵旭、被告程艳辉、被告北方创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