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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动网络科技(厦门)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再503号
案件名称准动网络科技(厦门)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准动网络科技(厦门)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5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准动网络科技(厦门)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环岛东路1801号中航紫金广场A栋36层。

法定代表人:陈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博,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琪,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牧,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准动网络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准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78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7695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准动公司申请再审称,2019年12月20日,本案引证商标第12296379号“银豹”商标已经由于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服务类别上被撤销,并经第1676期商标公告予以公告。

本案诉争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已经消失。

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至答辩时为止,引证商标在全部服务类别上已被撤销。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准动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商评字[2019]第25395号关于第29072862号“银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准动公司。

2.申请日期:2018年2月1日。

3.标识:(详见附件) 4.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16;

4220):软件即服务(SaaS);电子收款机系统用计算机程序开发;

计算机软件设计;

计算机软件开发等。

二、引证商标 1.申请人:厦门弘采飞扬贸易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3年3月20日。

3.专用期限至2024年8月27日。

4.标识:(详见附件) 5.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20):计算机编程;

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

计算机维护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5395号《关于第29072862号“银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结论正确、程序合法,据此判决驳回准动公司的诉讼请求。

准动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9年12月20日,引证商标因为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服务类别上被撤销,刊登在第1676期商标公告上。

再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宣告无效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被诉决定作出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以此为基础对诉争商标是否应当核准注册进行评判,并无不当。

一、二审法院依据引证商标,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现引证商标已被撤销,作出被诉决定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已经发生变化。

由于本案为商标申请驳回复审程序,诉争商标的注册程序仍未完成,若仍以被诉决定作出时的事实状态为基础,考量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将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

故本院对被诉决定、一审及二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据变更后的事实,对诉争商标是否应当核准注册重新作出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786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3478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9]第25395号关于第29072862号“银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第29072862号“银豹”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准动网络科技(厦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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