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52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明治良品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南大道620号七层5703A。
法定代表人:马晓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暴红侠,该局审查员。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晓丽,女,1979年6月20日出生,回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新野县。
一审第三人:东京芦荟株式会社。
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练马区荣町15番4号。
法定代表人:芦川正义,该公司代表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菲,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州明治良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治良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晓丽、一审第三人东京芦荟株式会社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京行终25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明治良品公司申请再审称,第11321260号“alovivi”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明治良品公司享有的诉争商标于2012年8月8日申请注册,早于东京芦荟株式会社在日本申请注册“ALOVIVI”商标的时间。
明治良品公司早于东京芦荟株式会社在我国境内使用诉争商标。
东京芦荟株式会社的代理商“上海慧顺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未经批准检验进口PUREVIVI皇后卸妆湿巾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东京芦荟株式会社“ALOVIVI”商标在我国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明治良品公司受让诉争商标后,积极投入使用,并支付了高额的生产、经营成本,获得了市场的一致认可,在同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明治良品公司名下的“PITARISWEAT”“RUAMRUAM”“PORETOL”等商标受让自三个不同的主体,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前述商标在我国境内进行了使用。
请求法院:撤销二审判决;
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06043号《关于第11321260号“aloviv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
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东京芦荟株式会社提交意见称,诉争商标由案外人广州蓝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秀公司)申请注册,转让给马晓丽,后又转让至马晓丽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明治良品公司。
马晓丽名下的商标,大部分于2015年转让自蓝秀公司、广州中海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
蓝秀公司、中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亮,股东均为广州韩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亚公司),监事均为王德勋,营业地在同一地址同一层楼。
蓝秀公司、中海公司、韩亚公司同时将各自名下商标转让给马晓丽,故蓝秀公司、中海公司和马晓丽是关系密切的利害关系人。
蓝秀公司、中海公司转让给马晓丽的商标大部分是恶意抢注国外的知名化妆品品牌。
马晓丽及其关联公司的恶意抢注行为有违公序良俗,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0104民初26853号民事判决认定,明治良品公司生产的“ALOVIVI”化妆品侵害了东京芦荟株式会社的著作权。
该判决可以证明东京芦荟株式会社的“ALOVIVI”产品在我国具有一定知名度,明治良品公司所获得的利润、荣誉和知名度均为利用他人商誉的非法所得。
东京芦荟株式会社的“ALOVIVI”系列产品于1995年已在台湾地区的《大成报》上进行了报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进行了推广销售,后又因中日旅游业和跨境贸易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中国消费者熟知了东京芦荟株式会社的“ALOVIVI”品牌。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明治良品公司的再审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东京芦荟株式会社“ALOVIVI”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明治良品公司除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包括“PITARISWEAT”“RUAMRUAM”“PORETOL”在内的多个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具有独创性的商标,其注册行为并非出于正当经营使用的目的,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请求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
维持被诉裁定;
本案诉讼费用由明治良品公司负担。
本院审查期间,明治良品公司提交了案外人株式会社EVE、明治良品公司产品在药监局备案查询结果等证据材料,证明明治良品公司早于东京芦荟株式会社在我国境内使用诉争商标。
东京芦荟株式会社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268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明治良品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了侵害东京芦荟株式会社著作权的图案。
本院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前述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案外人蓝秀公司申请注册,后该公司将诉争商标转让给马晓丽,马晓丽又将诉争商标转让至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明治良品公司名下。
蓝秀公司、广州雅诗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中海公司均为韩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马晓丽从韩亚公司及其前述关联公司处受让获得包含诉争商标在内的二十件商标,上述商标由韩亚公司及其前述关联公司申请注册,包含“RUAMRUAM”“PORETOL”等多个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的商标。
东京芦荟株式会社在先使用的“ALOVIVI”商标为臆造词,诉争商标是与之对应的英文小写“alovivi”,蓝秀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难谓善意。
况且,明治良品公司使用与东京芦荟株式会社在先使用商标完全一致的标识,且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东京芦荟株式会社享有著作权的图案。
因此,蓝秀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明治良品公司受让及使用诉争商标并非出于正当经营的目的,而是借助他人商标商誉牟取非法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明治良品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明治良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明治良品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