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初5977号 原告:四川祥博尔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三江镇三桥村**。
法定代表人:刘建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吹,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林,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君宇华府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马踏镇盛丰街**。
法定代表人:邓青,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益,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邓青,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益,男,1982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原告四川祥博尔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博尔公司)与被告乐山君宇华府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宇华府公司)、邓青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博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吹、马晓林,被告君宇华府公司法定代表人邓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博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君宇华府公司、邓青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害祥博尔公司第201930134503.1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君宇华府公司、邓青赔偿祥博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0元。
事实与理由:祥博尔公司系第201930134503.1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专利名称:电视柜(E180),专利权至今有效。
2020年6月,祥博尔公司在成都市太平园精品家私广场标识为“诺维琪”展位订购了被控侵权产品,签订了“诺维琪”订货单,取得印有被控侵权产品的“诺维琪”宣传图册。
2020年6月11日,祥博尔公司在君宇华府公司销售人员的指引下,提取了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有“君宇华府木业有限公司”字样。
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以下简称成都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安装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20)川成证经字第20908号公证书。
涉案专利请求保护产品的形状,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产品形状上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君宇华府公司、邓青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未目的,制造、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祥博尔公司的专利权,君宇华府公司、邓青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祥博尔公司为维权支出了购买侵权产品的价款、公证费、运输费、打印费等合理开支,君宇华府公司、邓青应赔偿原告祥博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根据乐山市井研县人民政府公示公告记载,君宇华府公司总投资2000万元,具有较强的盈利能力。
被告君宇华府公司、邓青答辩称,“诺维琪”是君宇华府公司的品牌,君宇华府公司是生产厂家,于成立在展会期间借用了我们的品牌,于成立提供了设计款式,君宇华府公司负责加工,所有的货物已经交付给于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情况 2019年3月28日,祥博尔公司就名为“电视柜(E180)”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并于2019年9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930134503.1,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涉案外观专利的简要说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形状。
相关视图显示该专利设计的设计特征为:A.整体由上部面板、下部底板、左边单抽屉、右边双抽屉以及柜脚组成;
B.面板部分上部边缘垂直于地面并下部逐渐向内收拢,底板与面板设计特征镜像设置,二者相互呼应;
C.抽屉面板向外凸出,呈现出立体的造型。
右部双抽屉的面板中间有一块板条和四道竖直的槽线。
槽线下部有两个长度占抽屉总长度二分之一的凹槽拉手,凹槽的左右两端有斜角切割。
左部单抽屉内侧有一块板条和四道竖直的槽线。
槽线下部有长度占抽屉总长度二分之一的凹槽拉手,凹槽的一端有斜角切割;
D.底板下方四角处有四个斜圆柱柜脚。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20年6月3日,祥博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伯吹在成都公证处公证员吴某、公证人员郑某的陪同下,来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路××号××广场××座××,标识为“诺维琪家居”的店铺。
在该店铺内,魏伯吹订购了该店铺内展示有样品的2个茶几、2个电视柜,支付了定金500元,并取得有“诺维琪”、“精/品/客/厅/系/列/家/具”字样宣传图册1本,“诺维琪茶几电视柜订货单”1张,并与销售人员约定货到后通知,到店铺自提。
2020年6月11日,吴某、郑某随同魏伯吹来到上述店铺内,未发现该店销售人员,魏伯吹拨打订货单上所留电话号码并打开免提,对方告知其不在店铺内,让魏伯吹自行在该店铺内的展品上取走部分货物,然后去库房提取部分货物。
魏伯吹在上述店铺内的展品上取走4个大理石桌面,随后根据该销售人员发送的微信,前往成都市武侯区凉井一路,标识为“品美钰家具”的库房提货。
魏伯吹出示“诺维琪茶几电视柜订货单”后,该库房工作人员将5件独立包装的货物交给魏伯吹,魏伯吹通过手机微信向该销售人员付款1500元。
魏伯吹将4个大理石桌面和5件独立包装的货物全部装至车牌号为川A·DA3830的小货车上,后运送至成都市××村工业园区5号的一厂房内。
魏伯吹在该厂房内将标有“君宇华府木业有限公司”、“电视柜”“5615”等字样的1个独立包装的一套货物拆开,对包装内的产品进行安装,对安装好的产品粘贴封条。
将标有“茶几”“5613”等字样的2个独立包装的一套货物拆开,对包装内的产品进行安装,对安装好的产品粘贴封条。
将标有“君宇华府木业有限公司”、“茶几”“5612”等字样的1个独立包装的一套货物拆开,对包装内的产品进行安装,对安装好的产品粘贴封条。
将标有“君宇华府木业有限公司”、“电视柜”“5617”等字样的1个独立包装的一套货物拆开,对包装内的产品进行安装,对安装好的产品粘贴封条。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由成都公证处出具了(2020)川成证经字第20908号公证书,祥博尔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五案支付了公证费4000元。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诺维琪”宣传图册内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封尾载明厂址:四川乐山井研工业区,收款账户为邓青、刘桂英。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君宇华府木业有限公司”字样。
前述公证书反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为:a.整体由上部面板、下部底板、中部全包围抽屉以及柜脚组成;
b.面板部分上部边缘垂直于地面并下部逐渐向内收拢,底板与面板设计特征镜像设置,二者相互呼应;
c.抽屉面板向外凸出,呈现出立体的造型。
抽屉面板中部有一块板条将抽屉左右分割,左抽屉和右抽屉在靠近中部的位置上设置有4道竖直的槽线。
槽线下部有两个长度占抽屉总长度二分之一的凹槽拉手,凹槽的左右两端有斜角切割;
d.底板下方四角处有四个斜圆柱柜脚。
庭审中,君宇华府公司、邓青认可祥博尔公司主张的其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行为,但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由案外人委托其生产,委托方已经提取了所有货物,其并未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意义上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其他查明事实 2018年3月28日,邓青注册了第23598405号“诺维琪”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8年3月28日至2028年3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商标查询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祥博尔公司系ZL201930134503.1“电视柜(E180)”的权利人,前述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君宇华府公司、邓青认可祥博尔公司主张的其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同,均为茶几。
经比对,二者在整体结构组成、抽屉数量及设计方式、斜圆柱柜脚等方面均大致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左侧抽屉门较短,且没有使用竖直的板条。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左侧抽屉上的细微差异,不会对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
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君宇华府公司、邓青的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君宇华府公司、邓青制造并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侵害了祥博尔公司的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因此,本院对祥博尔公司请求君宇华府公司、邓青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就赔偿具体数额而言,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祥博尔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君宇华府公司、邓青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因此,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祥博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情况下,确定君宇华府公司、邓青应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山君宇华府木业有限公司、邓青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祥博尔家居有限公司ZL201930134503.1“电视柜(E18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乐山君宇华府木业有限公司、邓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祥博尔家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祥博尔家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乐山君宇华府木业有限公司、邓青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四川祥博尔家居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由被告乐山君宇华府木业有限公司、邓青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