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民初73号 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三江沙头村广州风火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区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MA5AWU9E35。
法定代表人:吴思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甜,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银平,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晋中市榆次区鹿鹿奶茶店,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329号(新建北路与堡新街路口北侧路东,门头“鹿角巷THEALLEY”),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40702MA0K61RN07。
经营者:张亚娜。
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邱茂庭公司”)与被告晋中市榆次区鹿鹿奶茶店(以下简称“鹿鹿奶茶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邱茂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鹿奶茶店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茂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包括停止使用与原告店铺近似的包装、装潢,停止使用“鹿角巷”、“北极光”、“晨曦”等原告特有的服务及商品名称等;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保全证据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0元,交通住宿费等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邱茂庭公司旗下经营的“鹿角巷”品牌,是国际知名连锁创意饮品品牌。
原告经“鹿角巷”品牌创始人邱茂庭的许可,有权排他使用授权人邱茂庭名下全部“鹿角巷”系列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号××巷××号××巷××号××巷××号××巷××号××巷××号××巷××号××巷××号××巷××号××巷××号××巷之线条剪影鹿的美术作品以及国作登字-2018-L00563229鹿角巷湖滨银泰店深化图纸作品,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维权。
原告经营的“鹿角巷”品牌,自2013年在中国台湾设立第一家门店以来,先后进驻加拿大、马来西亚、日本等国,在海内外均取得较大影响,其中由原告在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地区实际经营及管理的线下实体门店数量近百家,覆盖中国46个城市。
原告推出的名称为“黑糖鹿丸鲜奶”、“北极光”、“晨曦”等新式饮品,一经上市,经众多明星及知名博主推广,及与知名影视IP、广告媒体等合作,并通过微信、微博、小红书APP等渠道广泛传播,迅速引爆市场,深受消费者喜爱。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及邱茂庭许可,在其线下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鹿角巷系列作品,侵害了原告的作品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同时,原告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特有的包装、装潢、服务名称、商品名称,经过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在消费者心目中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印象及与原告一一对应的关联关系,具有广泛的市场知名度并为公众所知悉。
被告擅自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服务/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公众误以为服务及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是利用原告知名度获取超额利润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原告和消费者的财产权益。
被告鹿鹿奶茶店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邱茂庭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作品登记证书十份,分别为:鹿角巷之线条绅士雄鹿(国作登字-2018-F-00560823)、鹿角巷之绅士雄鹿(国作登字-2018-F-00560827)、鹿角巷之美学循环图(国作登字-2018-F-00563945)、鹿角巷之北极光光影(国作登字-2018-F-00563947)、鹿角巷之北极光(国作登字-2018-F-00563924)、鹿角巷之睿智雄鹿(国作登字-2018-F-00556293)、鹿角巷之剪影鹿(国作登字-2018-F-00556292)、鹿角巷(国作登字-2018-F-00556291)、鹿角巷之英文美术字型(国作登字-2018-F-00577171)、鹿角巷之中文美术字型(国作登字-2018-F-00577169),证明邱茂庭是“鹿角巷”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2.授权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经邱茂庭授权有权使用“鹿角巷”系列美术作品并有权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维权。
3.邱茂庭及其名下公司在加拿大、台湾、大陆商标注册证明,证明邱茂庭将“鹿角巷”系列作品作为商标标识在加拿大、台湾、大陆等地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系列美术作品也已通过提交商标申请的方式被公开发表。
4.鹿角巷官方微博截图一张,证明原告在大陆最早商业使用“鹿角巷”系列作品的时间是2017年8月2日。
5.鹿角巷LOGO时间线、台湾桃园住所变更登记、设计手稿及设计讨论群组对话记录各一份,证明“斜角巷”与“鹿角巷”之间的联系及演变过程,邱茂庭是“斜角巷”与“鹿角巷”系列作品的所有权人与最早使用人。
6.鹿角巷官方微信公众号和官方微博上的活动宣传图若干、微博及官网公证云一份,证明经原告宣传、运营的鹿角巷茶饮品牌在相关公众中间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7.鹿角巷在大陆地区营业中的门店名单、各城市店铺详情表、正牌门店照片和被告侵权店铺公证书各一份,证明正牌店铺的装修、装潢具有极高的辨识度,被告擅自复制、使用“鹿角巷”作品于产品包装、店铺装潢等,侵犯邱茂庭“鹿角巷”系列作品著作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称邱茂庭已取得鹿角巷相关图形的商标权,提供第25629373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饭店、自助餐厅、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餐厅、酒吧服务、快餐馆、汽车旅馆。
被告鹿鹿奶茶店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0日,邱茂庭取得国作登字-2018-F-00556291号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鹿角巷》,著作权人:邱茂庭,创作完成时间:2015年1月5日,首次发表时间:2015年1月6日。
2018年5月30日,邱茂庭取得国作登字-2018-F-00556293号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鹿角巷之睿智雄鹿》,著作权人:邱茂庭,创作完成时间:2015年1月5日,首次发表时间:2015年1月6日。
2018年5月30日,邱茂庭取得国作登字-2018-F-00556292号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鹿角巷之剪影鹿》,著作权人:邱茂庭,创作完成时间:2017年6月22日,首次发表时间:2017年6月23日。
2018年6月7日,邱茂庭取得国作登字-2018-F-00560823号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鹿角巷之线条绅士雄鹿》,著作权人:邱茂庭,创作完成时间:2017年2月15日,首次发表时间:2017年2月16日。
2018年6月7日,邱茂庭取得国作登字-2018-F-00560827号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鹿角巷之绅士雄鹿》,著作权人:邱茂庭,创作完成时间:2017年2月15日,首次发表时间:2017年2月16日。
2018年7月4日,邱茂庭取得国作登字-2018-F-00563945号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鹿角巷之美学循环图》,著作权人:邱茂庭,创作完成时间:2015年1月1日,首次发表时间:2015年3月5日。
2018年7月4日,邱茂庭取得国作登字-2018-F-00563947号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鹿角巷之北极光光影》,著作权人:邱茂庭,创作完成时间:2016年5月1日,首次发表时间:2016年6月27日。
2018年7月4日,邱茂庭取得国作登字-2018-F-00563924号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鹿角巷之北极光》,著作权人:邱茂庭,创作完成时间:2016年5月1日,首次发表时间:2016年6月27日。
2018年7月27日,邱茂庭取得国作登字-2018-F-00577171号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鹿角巷之英文美术字型》,著作权人:邱茂庭,创作完成时间:2017年5月12日,首次发表时间:2017年5月13日。
2018年7月27日,邱茂庭取得国作登字-2018-F-00577169号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鹿角巷之中文美术字型》,著作权人:邱茂庭,创作完成时间:2017年6月22日,首次发表时间:2017年6月23日。
2018年12月12日,邱茂庭向邱茂庭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邱茂庭将包括上述十幅美术作品在内的一系列作品许可邱茂庭公司使用,授权方式为排他使用许可,授权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授权期间邱茂庭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维权,维权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协商调解、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等,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
邱茂庭分别在中国台湾、中国大陆和加拿大申请注册鹿角巷及系列作品的商标。
2017年8月2日,原告在中国大陆首次商业使用鹿角巷系列作品。
经过原告的宣传与经营,鹿角巷茶饮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
邱茂庭公司发现被告鹿鹿奶茶店未经邱茂庭公司及邱茂庭许可,在其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邱茂庭享有著作权的“鹿角巷”系列作品。
山西尚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为保护邱茂庭公司的合法权益,于2019年8月19日向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公证员与李某于2019年8月20日来到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名为“鹿角巷”商铺购买商品,对李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物的行为进行现场监督。
上述购物过程由公证处公证员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对所购商品拍照。
2019年9月2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出具(2019)晋并北证民字第19881号公证书,证明上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物的行为属实。
另查明,原告邱茂庭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6月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
被告鹿鹿奶茶店为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8月3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
本案中,邱茂庭创作完成“鹿角巷”系列美术作品,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其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邱茂庭公司获得邱茂庭的排他使用许可,有权对“鹿角巷”系列美术作品进行使用,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作品著作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故邱茂庭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鹿鹿奶茶店未经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擅自在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与邱茂庭享有著作权的“鹿角巷”系列美术作品一致或近似的图案,已构成对案涉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害,其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鹿鹿奶茶店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邱茂庭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综合考虑被侵权作品的类型、发行时间、传播范围、维权成本及被告鹿鹿奶茶店的侵权行为性质、经营时间、规模、过错程度等因素,对邱茂庭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酌情确定为20000元。
至于邱茂庭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与原告店铺近似的包装、装潢,停止使用“鹿角巷”、“北极光”、“晨曦”等原告特有的服务及商品名称等,因邱茂庭公司就“鹿角巷”品牌及“北极光”、“晨曦”等系该公司特有的包装、装潢及商品标示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对邱茂庭公司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中市榆次区鹿鹿奶茶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鹿角巷”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晋中市榆次区鹿鹿奶茶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30元,由被告晋中市榆次区鹿鹿奶茶店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