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6民初1955号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沔阳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4290045854501291。
法定代表人:王万虎,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虎,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盼,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兴华龙兴米业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平粮油食杂批发市场第91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1L374069717。
负责人:刘美芝。
被告:监利县春红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汪桥镇周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3706973197R。
法定代表人:吕志平。
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诉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兴华龙兴米业经营部(以下简称龙兴经营部)、监利县春红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红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兴经营部、春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龙兴经营部停止销售被诉侵犯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商标的侵权产品,并销毁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2.被告春红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商标的产品,并销毁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
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25万元;
4.两被告在全国性报纸或互联网上连续十天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5.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注册有限期限自200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止。
经过原告近十年的品牌经营与管理,原告先后制定了仙桃香米质量标准与商标许可使用管理规范,仙桃香米已经广泛受到消费者的认可,成为了中国家喻户晓的大米品牌。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平粮油食杂批发市场标有“龙兴粮油批发部”的场所,该店铺屯有大量“仙桃香米”字样的产品,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仙桃香米”标识,生产商为春红公司。
但是产品质量差、包装简陋,完全不符合涉案商标对产品品质要求。
龙兴经营部是专门销售粮食产品且以大米为主的店铺,春红公司是专门从事大米加工的企业,均与正品仙桃香米的产地湖北仙桃毫无关系。
各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使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共同侵权,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龙兴经营部、春红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7033624号证明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为仙桃市米业协会,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止。
经续期,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期限延长至2029年8月13日。
仙桃市米业协会制定了《“仙桃香米”质量标准与特征》《“仙桃香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等。
《“仙桃香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五条规定:申请使用“仙桃香米”证明商标的企业,应是仙桃市境内符合条件的大米加工企业。
第六条规定:“仙桃香米”证明商标产品的原料应是仙桃市境内生产的优质中晚籼稻谷,原料保管期为一年以内。
仙桃市米业协会为证明“仙桃香米”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还提交了相关网页打印件予以佐证。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1344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6月10日,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平粮油食杂批发市场标有“龙兴粮油批发部”(店招标有“天平粮油食杂批发市场91-92档”字样)的场所销售大米一袋,并出具收据和名片各一张。
该大米外包装袋的正面、背面均标有“仙桃香米”“监利县春红米业有限公司”等字样,外包装正面有两个桃子图案,外包装背面标有“产品名称:大米(仙桃香米)、原产地:湖北荆州监利”以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内容,外包装侧面有“富锦星仙桃香米”字样。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桃子图案和“仙桃香米”字样与涉案商标的香桃图案和“仙桃香米”字样构成近似。
另查明,龙兴经营部成立于2011年1月12日,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春红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29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
大米加工(有效期至2023年9月24日)、销售;
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购销。
仙桃市米业协会在本案中主张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750元、律师费10000元、调查费1000元和购买侵权产品费用72元,但就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均未提交票据。
以上事实,有仙桃市米业协会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仙桃香米”质量标准与特征》《“仙桃香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网页打印件等证据以及仙桃市米业协会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仙桃市米业协会是涉案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第三款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
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根据上述规定,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不同。
证明商标并非标示商品来源的标识,而是标示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标识。
换而言之,证明商标并非表明商品来源于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而是由证明商标注册人证明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
所谓证明商标专用权,与商品商标专用权亦有所不同,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而只能准许其他人使用该证明商标。
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不能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两个桃子图案及“仙桃香米”字样,该使用行为足以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时既要进行整体比对,也要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
考察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基本构成要素可以看出,其主要部分一般是“地名+通用名称”的结构,或在此基础之上加上其他文字、图形形成组合商标。
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保护的主要价值在于彰显该地理标志所在区域所产某种商品所具备的质量、品质、特征等声誉,而使用者的主要目的也是为了获取这种日积月累所形成的美好声誉,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的地名便是这种美好声誉的载体,故地名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主要部分。
因此,在做近似性比对时,应与证明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也就是地理名称进行比对。
结合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两个桃子图案与“仙桃香米”字样,结合涉案商标较高的商标知名度,已经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混淆、误认,故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涉案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主要部分近似,已经构成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的商品为相同商品。
根据仙桃市米业协会提交的公证书中载明的销售场所地址、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载明的名称、厂址信息,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春红公司生产销售并由龙兴经营部销售。
春红公司并非仙桃市境内符合条件的大米加工企业,涉案侵权产品原料亦非来源于仙桃市境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春红公司的生产和销售行为,以及龙兴经营部的销售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于龙兴经营部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仙桃市米业协会并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库存以及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故对于销毁库存以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仙桃市米业协会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及两被告因被控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因此本院综合考虑仙桃市米业协会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春红公司及龙兴经营部的规模、经营期间、获利情况、主观过错程度、危害后果以及仙桃市米业协会确已采取公证保全措施并委托律师出庭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0万元(含合理费用)。
春红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该对10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龙兴经营部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在1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10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龙兴经营部、春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兴华龙兴米业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享有的第7033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监利县春红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享有的第7033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监利县春红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其中广州市天河区兴华龙兴米业经营部对其中人民币1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负担225元,被告监利县春红米业有限公司负担4825元,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兴华龙兴米业经营部就其中5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